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家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家裕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並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 院字第1846號解釋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 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 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認為受刑人所犯各罪,最 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者,為本院所為附表編號11、12所 示之妨害自由罪。然查,此部分諭知罪刑者,為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1 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及受 刑人均未上訴而確定,檢察官是就受刑人原審判決諭知無罪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以107年度原上訴字 第67號判決,駁回此部分的上訴,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按上說明,本院並非附 表編號11、12所示諭知罪刑之法院,檢察官此部分所載,自 有未合,至於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其餘各案件,本院亦非 諭知罪刑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所定之管轄法院,故本件聲請,即有未合,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