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松德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
第26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被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聲請人SA MSUNG銀色手機1支在案,惟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8年2月20日判決確定,且判決理由中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 晶體兩包(驗餘總淨重1.99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 ,自無庸沒收」,上開手機既未諭知沒收,且又與本案無關 而可作為本案證據,自無留存之必要,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 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 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 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 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 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470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 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即是。又案件既經 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 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 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 ,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一經確定 ,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 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被告不服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 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6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1.99 公克)沒收銷燬之,該案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在案。依上 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 ,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於卷證送 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 條至第475 條等 規定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 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