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啓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341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啓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吳啓華(下稱受刑人)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 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 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 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前 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毒品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 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編號1 、2 之罪,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 ,後因於裁判確定後發現係累犯,而經該院裁定更定其刑為 有期徒刑10月、8 月),此有上開各判決、裁定、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1 至3 、5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 受刑人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親自 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 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3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又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12 36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 至4 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其所犯附表編 號1 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及編號5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屬犯罪情節相對嚴重之毒品類犯罪,為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後,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