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旻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旻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旻益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7 至15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 確定判決案號應分別更正為「107 年度訴字第96號、第99號 」;附表編號17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12/31至105/0 1/29」;附表編號18、19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 號應分別更正為「107年度訴字第501號、107年度竹簡字第5 69號」;附表編號18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12/02下 午2時18分許至36分許」;附表編號19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 為「104/12/09」;附表編號20至25所示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為「新竹地檢106 年度偵緝字第74號」 ;附表編號24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12/20至104/12/ 21」),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 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號、第9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
編號16、1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40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罪,曾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1號、107年度竹簡字第5 6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20至2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暨其犯罪之情 節及行為次數,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