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714號
TPHM,108,聲,714,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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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宋昭輝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14號)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昭輝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
二、受刑人宋昭輝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檢察官就符合定應執行要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本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分別處刑如附表各罪,聲請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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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