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慧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7 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2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慧敏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江慧敏前於民國105 年6 月 30日、108 年2 月27日經鈞院二度判決無罪,實無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況被告自偵查開始迄今之訴訟程序,被 告從無未到庭之情事,更無放棄鉅額保證金而逃匿之可能; ㈡被告經診斷罹癌第四期肝癌,確有出境接受肝臟移植之必 要,否則生命餘日恐怕無多,現聲請人本案被訴部分既判決 無罪,原限制出境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 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 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 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 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 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 自有裁量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58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江慧敏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以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而判處 有期徒刑5 年6 月,被告江慧敏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金上重訴10號判決無罪,因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 判決就被告江慧敏被訴申報不實財務報告及洗錢部分撤銷發 回本院更審(其他上訴駁回)後,由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 以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江 慧敏被訴申報不實財務報告及洗錢部分,仍改判處被告江慧 敏無罪在案(同案被告王貴璟仍判決有罪)。本院考量聲請 人業已經本院諭知無罪,參以被告江慧敏前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並無延誤情事,且被告江慧敏先後偵 查中自行繳納新台幣(下同)50萬元(見卷附臺北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27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 收據),又於原審審理時由鍾慶仁具保新台幣800 萬元(見
卷附原審法院102 年刑保字第541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應 足以保全其刑事之審判及刑之執行,故日後審判進行尚不至 因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而受影響,況被告江慧敏確罹肝癌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江慧敏即 無限制其出境、出海以保全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必要,是其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