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昶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昶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昶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邱昶天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 邱昶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參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手段、侵害法益 等情狀,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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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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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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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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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10月1日為警│106年9月28日 │ │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 │ │
│ │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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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嘉義地檢107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 │
│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520號 │偵字第26265、310│ │
│ │ │7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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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院 │ │
│後├────┼────────┼────────┼────────┤
│事│案 號 │107年度嘉簡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 │
│實│ │587號 │1306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7年6月29日 │107年7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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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院 │ │
│定├────┼────────┼────────┼────────┤
│判│案 號 │107年度嘉簡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 │
│決│ │587號 │130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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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7月17日 │107年7月30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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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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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嘉義地檢107年度 │桃園地檢107年度 │ │
│ │執字第3308號 │執字第12471號、 │ │
│ │ │108年度執緝字第 │ │
│ │ │3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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