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褚韶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2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褚韶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褚韶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合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本院同此見解。據此,相較「宣告刑」之加重,立法者認為 「執行刑」之加重對於被告的不利益結果,更是直接而明顯 ,從而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關 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特別增列第2 項規定,明定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其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杜以往司法實務將之限縮於宣告刑 ,而不及於執行刑之爭議(本條項施行後,最高法院因而始 於10 3年9 月2 日以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三),決議同院67年1 月10日67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一),因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此外,同條第 3 項更明定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 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準用之」之準用規定。以立法明定之方式,一舉解決 最高法院以往實務,對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限縮適用, 並強化上述對於法院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中,所應受到的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裁量權限制。
四、又按一人犯數罪,除如前述之在同一個案件內為判決外,亦 有各別繫屬分別受裁判並先後確定,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情形 ,後者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但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應否同受「前定之執行刑」之拘束,本次修正條文對 此並未規定。本院以為,參酌立法者提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2項、第3項之緣由經過,此應屬立法疏漏,而非立 法者之有意省略。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 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因而認為,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而於103年9月2日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二),決議以往行之多年的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要旨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已不合時宜,不再援用。從而,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如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者,即屬違背法令,不惟得作為抗 告之理由,亦得以之作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五、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卷附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受刑人已依同條 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簽之 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5 頁),檢察官據 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合法正當,又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列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 刑7 月,本院以此為基礎,另與如附表編號1 、4 所列之罪 刑,就有數刑罰之有期徒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符上述內 部性界限之意旨。
六、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刑,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指明。七、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 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 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 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 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 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 3 ,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雖均已分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惟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據前述說明,仍 應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