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658號
TPHM,108,聲,65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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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鴻泉(原名謝宗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
上訴字第273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230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鴻泉前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 10月18日、11月3 日、22日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上訴字第27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6 月 及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再犯罪之情形符 合累犯要件,於本院上開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法第48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更定累 犯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 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 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8條前段 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 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三、聲請人於108 年2 月23日提出本件聲請到院(見卷附本院收 文章戳),斯時其所據以聲請本件更定累犯之刑之實體法律 依據即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及其原有本案聲請權之程序法 律依據即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 官上開解釋認顯然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宣告違憲,並 應自該號解釋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 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已失其實體及程序上之法律依據,本件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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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