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8年度,81號
TPHM,108,毒抗,81,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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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承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8日裁定(108 年度毒聲字第2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於民國107 年10月25 日凌晨3 時53分許,採集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胡承德之尿液(檢 體編號:A-222 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依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出安非他命濃 度為3,763 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148ng/mL ,超過 閥值濃度500ng/mL達7 倍、70倍以上,是以,被告應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准如檢察官聲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法核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稱:本人因重感冒又因工作關係,沒去醫院就 診,為圖方便,至藥局購買成藥及感冒藥水服用,另被告家有 母親及妻兒需扶養,不可能也沒多餘金錢去購買毒品,請法官 明察,給予一次機會。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16日偵查庭,陳稱:我只有吃成藥,沒有 藥水,我請朋友去幫我買的感冒藥,藥名不知道等語;於抗 告狀表示:被告本人至藥局購買成藥及感冒藥水服用。有關 何人出面購買感冒藥,是否含有感冒藥水,前後供述不一,



而被告抗告狀所稱之感冒藥,究竟為何種藥物,並未提出相 關購買證明或藥袋供本院查核,無從採信。尤其,被告尿液 之安非他命濃度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3,763ng/mL 、36,148ng/mL ,應非服用或誤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藥物所致。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為卸責之詞。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 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 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 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 定幫助吸毒者徹底戒毒之方法,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法院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院無從因被告家庭經 濟因素而免除被告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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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