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大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8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大忠(下稱抗告人)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 竹東原交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於105 年8 月31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108 年8 月30日止 (下稱前案)。其竟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9 月16日更犯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10月23日以107 年 度原交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7 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堪以認定。審酌抗告人於受緩 刑之寬典後,當知所悔悟,循規蹈矩,詎其仍漠視法令,於 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質及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類型同一,顯見抗告人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行止,主觀 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 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 為,枉顧己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明。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 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105 年7 月29日酒駕事件(即前案),真的讓我很難過, 我不可能故意犯下酒後開車的危險行為,我已經60歲了, 怎可能不珍惜生命。我有推拿整復師證照,閒暇時都會參 與社區活動,服務老人及鄉親推拿整復。當日聚會討論公 務中喝點小酒,會後也在朋友家休息7 至8 個小時,醒後
方開車返家。因不知自己肝臟功能酒精代謝差,酒味還殘 留,酒測值0.51,深感錯愕震驚。但我絕對服從法律懲罰 ,也珍惜緩刑及改過自新的機會。
(二)105 年10月因緣際會,到板橋協助苦命女子蔡淑雲,搶救 其危機四伏的家族公司,將僅有的養老金投入,兩年多來 也未曾領取薪水,只求蔡氏公司能東山再起。108 年02月 中旬甫將板橋廠全部撤離到關西,肩負工廠復工及生產技 術重任,因個人及公司皆財務困難,且年屆60歲,要向銀 行申辦貸款困難,實無力繳納鉅額罰金;若入監服刑,蔡 氏工廠復工將遙遙無期,面臨倒閉惡運,前功盡棄。(三)107 年9 月15日在板橋重慶路黃昏市場,看到一位老大姐 麻油雞滯銷,極力推銷,心生惻隱,遂幫忙買下,她再三 感謝。107 年9 月16日到關西廠工作,下午吃了一些麻油 雞。工作到晚上,因關西地處偏僻,客運班車稀少,必須 開車護送喜憨兒周澤宇返回板橋搭車回家。因當日假日國 道容易塞車,故取道台三線,由關西到板橋,一路慢慢行 駛,安全地將周澤宇送到土城頂埔捷運搭車。隨車有蔡淑 雲,她若知道我有喝酒,一定阻止我開車。竟會造成酒駕 (即後案),酒測0.28,深表痛苦遺憾。我絕非藐視法律 ,更不敢有所違反法紀的行為。
(四)我患有高血壓,長期在桃園區復興鄉衛生所看診,服用高 血壓藥控制血壓。107 年中秋節當天早上,因兩度酒駕在 案,身心倍感壓力,憂心遷廠刻不容緩,不料發生中風, 蔡淑雲緊急將我送到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現需終身按時服 藥,定期回診追蹤控制。
(五)先父李鴻圖先生是軍統局情治官員,曾任先總統蔣經國先 生的警衛組組長,曾奉命保護張學良將軍,亦是張學良將 軍的救命恩人;本人服役時,擔任保衛先總統蔣經國先生 中衛區護衛警戒任務,保衛國家領導人的安全。自幼受先 父奉行之國家、主義、領袖的精神薰陶,榮譽心強烈,自 律甚嚴,豈敢目無法紀,甘冒觸犯王法,讓長官父兄蒙羞 。
(六)懇請明察,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准予繼續緩刑 ,並提出【桃園復興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 醫院出院照護計畫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 (申請中,另行補寄)】、【證人蔡淑雲陳訴事實狀】( 內容略以:抗告人協助蔡淑雲家族公司遷廠、申辦貸款, 蔡淑雲全賴抗告人協助方能於關西鎮立足、工廠復工,抗 告人開車送喜憨兒周澤宇那日,並未聞到酒味,怎料酒測 值0.28,懇請體諒民女身陷險境,為避免公司面臨倒閉,
賜准抗告人繼續緩刑,協助讓公司儘快步入軌道)、【證 人蔡淑雲之返還租屋判決主文】為證。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 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 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檢察 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 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 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 銷。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於 105 年8 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 108 年8 月30日止。嗣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9 月16 日更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7 年10月23日以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7 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係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公 共危險犯行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二)按緩刑制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
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緩刑人在緩刑期 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審酌抗告人前案所犯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105 年8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緩刑3 年確定,旋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9 月16日故 意再犯後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竟又再犯相 同類型之酒醉駕車罪,且均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 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適足彰顯其主觀 惡性及反社會性格,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可徵抗告人 實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 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 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稱:我無力繳納罰金,若入監服刑,蔡氏工廠 將面臨倒閉惡運,且抗告人因中風需終身服藥,定期回診 云云。惟查,前揭個人事由,與是否撤銷緩刑無關,再抗 告人前案緩刑撤銷後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為易科罰 金之刑,其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若資力困窘, 亦可聲請分期繳納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准許與否,為 檢察官之職權,應由檢察官決定。至其餘抗告意旨及蔡淑 雲陳訴事實狀所陳,俱與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涉。 綜上所述,上開抗告意旨,均非足採,抗告人執此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