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錦惠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9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錦惠雖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坦承犯罪,檢辯雙方並 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惟被告確曾多次因逃避刑事追訴 而經通緝,且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而刑度非輕,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可能, 經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侵害較 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聲請人雖主張偵查中 羈押係屬違法,故於原審繫屬後之羈押亦屬違法云云,然原 審於本案繫屬後係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羈押之原因,且斯時被告已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之事由,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難謂有何違 法之情形。原審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依目前訴 訟進度,尚難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原因存在,亦無對被告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 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產下一子,於10 7 年12月5 日遭羈押時,分娩後尚未滿2 個月,被告於偵查 中已遭違法羈押,後續接押程序亦欠缺法律正當性。如認原 審法院為另起羈押程序,惟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是否 應予羈押,不應以涉犯重罪為認定之唯一依據,本件被告已
坦承犯行,無勾串之動機,且被告有一兒子不滿4 個月,因 被告羈押而被迫送到社會局安置,被告前已遭違法羈押,未 能好好調理休養,現有憂鬱或躁鬱病症,為此請求撤銷原裁 定,准被告交保候傳,讓被告得以調理休養,並將幼子安置 妥適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 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 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 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616 號裁定) 。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錦惠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業據被告於原 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72 號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167 頁至第172 頁),並有同案被 告羅世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人石興富、許國賓、楊 慶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重大。被告所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於97年、100 年、103 年、104 年、 107 年間,先後多次因逃避案件偵查或執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衡諸遭判處重刑者, 客觀上增加其畏罪潛逃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再衡以本案目前尚在原審審理中而未確定,且被 告涉案情節,係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 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
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 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其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㈡再者,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遭違法羈押,後續之接 押程序既在違法羈押之情形下所為,已有欠缺法律正當性之 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查被告係於107 年10月19日生產 ,固有被告提出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聲字第293 號卷第9 頁),然原審乃於本案108 年1 月18日繫屬原審法 院時,以被告有前開羈押事由及原因,且斯時被告不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原 審所為羈押程序並非偵查中羈押之延續,自難認原審所為羈 押裁定有何違法之處,抗告意旨所指,自無可憑採。五、綜上,原審就本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認羈押原因並不能因 具保而消滅,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事由, 而駁回被告之具保聲請,乃本於事實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 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