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376號
TPHM,108,抗,376,201903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周宛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8 年2 月20日裁定(108 年度撤緩字第13號),提起抗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宛蓉於本件聲請繫屬本院(即原 審法院)時即民國108 年2 月15日之設籍地為桃園市○○區 ○○○街00號,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 紙在卷為憑;而其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所陳報之實際居住 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此外,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其他足認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確在本院管轄區域 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從 而,首揭聲請意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宛蓉(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則謂: 抗告人於104 年11月12日因患有被害妄想、思覺失調症被強 制就醫住院至105 年3 月3 日,出院後每個月皆要回診至北 投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抗告人母親已經 69歲,父親已經84歲,抗告人屬中低收入戶,父親右腳節肢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請求不要撤銷緩刑云云。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 1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 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 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 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再抗告)人之主觀 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82 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經原審以無 管轄權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108 年度撤緩字第13號)。 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對於受刑人而言,並無不利益情形, 因認本件抗告欠缺抗告利益,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法律上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