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371號
TPHM,108,抗,37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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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韙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11月26日裁定(107 年度撤緩字第22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韙志因犯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 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莊秀娥15萬元、陳 石龍3萬元、蔡籐20萬元,於民國106年1月9日確定。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僅賠償被害人陳石龍1500元,被害人莊秀娥蔡籐部分則分文未償,審酌受刑人既已同意以分期還款方式 作為給付方法,應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始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其依和解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乃原判決諭 知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無視緩刑負擔之效力,無正當理 由未為履行,亦未主動協商或提出其他還款計畫,全未體會 國家及被害人給予機會再造之用心,顯無悛悔改過之意,足 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於法有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父親亡故後,母親罹患糖尿病無法工 作,家中尚有就讀國小之年幼妹妹,又因阿姨入監服刑,二 名在學表弟由外婆扶養,凡此經濟支出皆由受刑人與大妹負 擔,受刑人從事冷氣空調,月薪僅25000 元,實已無法償還 附表所示賠償金額,懇請再予申訴機會,撤銷原裁定云云。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 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 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



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 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刑法第75條之1 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 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 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 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 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莊秀娥 15萬元、陳石龍3萬元、蔡籐20萬元,於106年1月9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 第11、12、22至27頁)。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即應履行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分 期賠償被害人莊秀娥陳石龍蔡籐,惟受刑人並未依原判 決之命,自105年12月10日起開始支付分期款項,迄106 年2 月9日始支付被害人陳石龍500元,嗣經檢察官於106 年3月8 日以106年執緩字第124號通知受刑人履行附表所示緩刑負擔 ,受刑人雖於106年3月22日支付被害人陳石龍1000元,其後 即未再履行,就被害人莊秀娥蔡籐部分則自始未曾給付任 何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5日通知 履行,遲延迄今已逾2 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106 年3月15日新北檢兆鞠106 執緩12字第11159、11160、11161 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5、17、29至 34、39至43頁),觀諸受刑人於前開緩刑負擔所定第一期付 款期限屆至之際,即未履行,期間更嚴重拖欠,僅支付被害 人陳石龍1500元,顯然欠缺悔悟之心,不知珍惜被害人之信 任及原審法院之寬典,殊無履行負擔之懇切誠意,影響被害 人權益至鉅,其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收其 預期效果。
㈢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其父李俊龍係於104年8月 5 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存卷為憑。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伊母親於父親亡故前即已罹患糖尿病,約於父親死 亡後1 年左右因病無法工作,已過世之姨丈則係多年未曾返 家,其二名高中、國三子女於104 年間即與伊同住至今,阿 姨現已服刑完畢出監等語,足見受刑人所稱父親亡故、母親 罹病及親屬扶養狀況等,俱屬受刑人於原審為緩刑宣告前早



已存在之情狀,並非於受緩刑宣告後始發生影響償債能力之 重大情事變更事由。受刑人既已評估個人資力與家庭經濟狀 況,同意前開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當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於獲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 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受刑人違背其依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之付 款承諾,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未於法院判決諭知之期 限內賠償被害人,延滯經年,迄未能提出合理替代履行方案 ,徒以個人資力無法負擔附表所示緩刑條件為由,提起抗告 ,殊屬無據。
㈣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等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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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判決宣告緩 │
│ │刑所定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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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韙志願給付告訴人莊秀娥新臺幣(下同)15萬元│
│ │,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千5百 │
│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2 │被告李韙志願給付告訴人陳石龍3萬元,自105年12月10│
│ │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5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3 │被告李韙志願給付被害人蔡籐20萬元,自105年12月10 │
│ │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千5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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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