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337號
TPHM,108,抗,337,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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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曲昊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1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71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曲昊晅(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至6 、8 至10所示之罪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7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惟業經抗告人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現行法對毒癮人口早就由罪犯改為病 患,惟因硬體設備不足,故仍以科刑方式處理;而抗告人所 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施用毒品之罪,均非現行犯,足認其 屬毒癮人口,原裁定酌量之刑期過重;(二)抗告人所犯各 罪,不應分由2 個單位裁定,為求公平,請求就原裁定違背 經驗法則部分,准予更改云云。
三、經查: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 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 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二)本件抗告人因犯加重竊盜、竊盜、贓物、恐嚇危害安全、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所示罪刑確定;又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1 月 18日,而附表編號2 至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 編號2 至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5 年1 月18日之前 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 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至)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至),固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具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有其親自簽名捺印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 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就附表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裁定就上開 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 年,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 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 年1 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4 至6 部分,前 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9 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 、7 至10所 示各罪刑,原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 ,僅上開總和刑度約百分之77,顯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刑 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可言,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未 有違背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線,尚難遽指為違法。(三)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將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云云。惟本案檢察官僅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受檢察官聲請範 圍之限制,法院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另案他罪逕為合 併定其執行刑,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是 原裁定未將抗告人所犯其他案件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尚無不合。
(四)綜上,抗告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①編號2 、3 部│
├─┼───┼────┼────┼──────┼────┼──────┼────┤分,前經臺灣新│
│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4 年5 │臺灣新竹地方│104 年12│臺灣新竹地方│105 年1 │竹地方法院105 │
│ │二級毒│5月 │月6 日凌│法院104 年度│月15日 │法院104 年度│月18日 │年度審訴字第 │
│ │品 │ │晨1 時25│審簡字第419 │ │審簡字第419 │ │109 號判決定應│
│ │ │ │分為警採│號 │ │號 │ │執行有期徒刑1 │
│ │ │ │尿前回溯│ │ │ │ │年。 │
│ │ │ │96小時內│ │ │ │ │ │
│ │ │ │之某時許│ │ │ │ │②編號4 至6 部│
├─┼───┼────┼────┼──────┼────┼──────┼────┤分,前經臺灣新│
│2 │施用第│有期徒刑│104 年8 │臺灣新竹地方│105 年4 │臺灣新竹地方│105 年4 │竹地方法院105 │
│ │一級毒│8月 │月19日18│法院105 年度│月28日 │法院105 年度│月28 日 │年度審訴字第 │
│ │品 │ │時20分為│審訴字第109 │ │審訴字第109 │(協商判│109 號判決定應│
│ │ │ │警採尿前│號 │ │號 │決) │執行有期徒刑1 │
│ │ │ │回溯26小│ │ │ │ │年2 月。 │
│ │ │ │時內之某│ │ │ │ │ │
│ │ │ │時許 │ │ │ │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104 年11│臺灣新竹地方│105 年4 │臺灣新竹地方│105 年4 │ │
│ │一級毒│8月 │月26日19│法院105 年度│月28日 │法院105 年度│月28 日 │ │
│ │品 │ │時8 分為│審訴字第109 │ │審訴字第109 │(協商判│ │
│ │ │ │警採尿前│號 │ │號 │決) │ │
│ │ │ │回溯26小│ │ │ │ │ │
│ │ │ │時內之某│ │ │ │ │ │




│ │ │ │時許 │ │ │ │ │ │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104 年8 │臺灣新竹地方│105 年4 │臺灣新竹地方│105 年4 │ │
│ │二級毒│6月 │月18日18│法院105 年度│月28日 │法院105 年度│月28 日 │ │
│ │品 │ │時許 │審訴字第109 │ │審訴字第109 │(協商判│ │
│ │ │ │ │號 │ │號 │決) │ │
├─┼───┼────┼────┼──────┼────┼──────┼────┤ │
│5 │施用第│有期徒刑│104 年9 │臺灣新竹地方│105 年4 │臺灣新竹地方│105 年4 │ │
│ │二級毒│6月 │月14日20│法院105 年度│月28日 │法院105 年度│月28 日 │ │
│ │品 │ │時30分為│審訴字第109 │ │審訴字第109 │(協商判│ │
│ │ │ │警採尿前│號 │ │號 │決) │ │
│ │ │ │回溯96小│ │ │ │ │ │
│ │ │ │時內之某│ │ │ │ │ │
│ │ │ │時許 │ │ │ │ │ │
├─┼───┼────┼────┼──────┼────┼──────┼────┤ │
│6 │施用第│有期徒刑│104 年11│臺灣新竹地方│105 年4 │臺灣新竹地方│105 年4 │ │
│ │二級毒│6月 │月26日13│法院105 年度│月28日 │法院105 年度│月28 日 │ │
│ │品 │ │時許 │審訴字第109 │ │審訴字第109 │(協商判│ │
│ │ │ │ │號 │ │號 │決) │ │
├─┼───┼────┼────┼──────┼────┼──────┼────┤ │
│7 │搬運贓│有期徒刑│104 年9 │臺灣新竹地方│105 年9 │臺灣新竹地方│105 年9 │ │
│ │物 │4月 │月4 日上│法院105 年度│月1日 │法院105 年度│月1 日(│ │
│ │ │ │午9 時32│審易字第425 │ │審易字第425 │協商判決│ │
│ │ │ │分許 │號、第613號 │ │號、第613號 │) │ │
├─┼───┼────┼────┼──────┼────┼──────┼────┤ │
│8 │加重竊│有期徒刑│104 年9 │臺灣新竹地方│105 年9 │臺灣新竹地方│105 年9 │ │
│ │盜 │7月 │月5 日上│法院105 年度│月1日 │法院105 年度│月1 日(│ │
│ │ │ │午11時48│審易字第425 │ │審易字第425 │協商判決│ │
│ │ │ │分許 │號、第613號 │ │號、第613號 │) │ │
├─┼───┼────┼────┼──────┼────┼──────┼────┤ │
│9 │加重竊│有期徒刑│104 年12│臺灣新竹地方│105 年11│臺灣新竹地方│105 年12│ │
│ │盜未遂│6月 │月3 日上│法院105 年度│月17 日 │法院105 年度│月13日 │ │
│ │ │ │午10時許│易字第479 號│ │易字第479 號│ │ │
├─┼───┼────┼────┼──────┼────┼──────┼────┤ │
│10│恐嚇危│有期徒刑│105 年1 │臺灣新竹地方│106 年1 │臺灣新竹地方│106 年2 │ │
│ │害安全│5月 │月中旬某│法院105 年度│月9日 │法院105 年度│月15日 │ │
│ │罪 │ │日 │竹簡字第675 │ │竹簡字第675 │ │ │
│ │ │ │ │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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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