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336號
TPHM,108,抗,336,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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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羅兆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46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兆君(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書附表所示之各罪,原 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從 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 界線,惟從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加重竊盜罪等 各罪觀之,抗告人雖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一再觸犯 法紀,然其所犯均係微罪之犯行,就施用毒品而言,係屬危 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不至於有直接之侵害, 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可非難性較低,且抗告人之犯 罪時間係於104 年9 月間至106 年6 月間,均屬同期間內所 為,應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 益難謂並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 、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顯然不利 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線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 性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又法律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採一罪一罰,致對於部分習慣犯或毒癮犯等犯罪人是 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而致刑罰產生「刑輕法重」之不 合現象,實不無可議,例如:相較於他案裁定被告涉犯吸食 毒品及竊盜等罪共判刑3 年6 月,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 為1 年10月,獲寬減刑幾達原刑期二分之一等情云云。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103 年度臺抗字第319 號 裁判均同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 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 抗字第583 號、第723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可參)。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以各宣告 刑為基礎,於上開罪刑中經定應執行刑後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 年2 月以下,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 秩序亦不相違背。據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 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 惟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 罪,其中附表編號1 、4 、 5 、7 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附表編號2 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附表編號6 、8 所示之故買贓物罪,法定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確定判決僅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



告刑,顯屬低度量刑,足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各項科刑事 由後從輕量刑,而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亦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加總再減去有期徒刑2 月,應認 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數月不等;基於刑罰目的性及 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亦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 ,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之規範、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情感及慣例等內部界限之情事 ,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 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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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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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罪 名 │加重竊盜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加重竊盜罪 │
│ │ │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 │ │
│ │ │(誤載為施用,逕予更│ │ │
│ │ │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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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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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10日 │106年6月15日 │106年6月15日 │105年12月17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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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緝│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緝│ │
│ 偵查(自訴)機關 │字第1478號、106 年度│字第1478號、106 年度│字第1478號、106 年度│新竹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3906號、106 │毒偵字第3906號、106 │毒偵字第3906號、106 │第7792號 │
│ │年度偵字第20129號 │年度偵字第20129號 │年度偵字第2012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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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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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106 年度審易字第2052│106 年度審易字第2052│106 年度審易字第2052│ │
│ │案 號│號、106年度審訴字第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 │107 年度易字第319 號│
│事實審│ │1503號 │1503號 │150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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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 年11月24日 │ 106 年11月24日 │ 106 年11月24日 │ 107 年5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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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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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106 年度審易字第2052│106 年度審易字第2052│106 年度審易字第2052│ │
│ │案 號│號、106年度審訴字第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 │107 年度易字第319 號│
│判 決│ │1503號 │1503號 │1503號 │ │
│ ├────┼──────────┼──────────┼──────────┼──────────┤
│ │判 決│ 106 年12月18日 │ 106 年12月18日 │ 106 年12月18日 │ 107 年5 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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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106 年度審訴│ │
│ │第15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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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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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加重竊盜罪 │故買贓物罪 │加重竊盜未遂罪 │故買贓物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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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7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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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 4月16日 │106年4月14日 │106年5月30日 │106年5月間某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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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8898號 │第28898號 │第24097號 │第240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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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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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110│107 年度審易字第1110│107 年度審易字第2145│107 年度審易字第2145│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7 年7月13日 │ 107年7月13日 │ 107 年10月 5日 │ 107 年10月 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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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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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110│107 年度審易字第1110│107 年度審易字第2145│107年度審易字第2145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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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 年8 月13日 │ 107 年8 月13日 │ 107 年11月 5日 │ 107 年11月 5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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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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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