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307號
TPHM,108,抗,307,201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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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7號
再 抗告人
即 受刑人 張坤瑞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8年2月25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07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51 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 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 ,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 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 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 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坤瑞(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聲字第4764號 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2月25日以108年度抗 字第 307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正本於108年2月27日送達 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再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 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起算 5日之抗告期間, 計至108年3月4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108年3月5日始向監 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 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提 起本件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再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從而,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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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