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石曉雯
送達代收人 李昱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 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 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本件抗告人即聲 請人(下稱抗告人)石曉雯以實際開庭情形未於筆錄彰顯為 由,聲請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379號傷害等案件民國107年9月14日開庭之法庭錄音 光碟,未具體說明何處筆錄記載情形與實際開庭情況有所出 入,復未說明該等出入與主張、維護抗告人之法律上利益有 何實質關連,難認已敘明理由供法院審酌,抗告人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時已表明聲請目的係為核對更 正筆錄之需,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意旨,即屬已敘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且必待聲請到法 庭錄音光碟後一一比對,才能具體說明何處筆錄記載情形與 實際開庭情況有所出入,進而聲請更正;原裁定卻要求抗告 人必須先具體指明後,才能准予許可,等於是倒果為因,依 原裁定之見解,則沒有一件聲請案得予許可,完全有悖於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意旨;再者,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自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繳納費用聲請法院交 付法庭錄音內容,原裁定之見解明顯違反法令,懇請撤銷原 裁定,准予抗告人繳納費用後,原審法院應交付107年度易 字第379號刑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 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 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其立法理由 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 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 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 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同法增訂 之第90條之4則明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 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而配合 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業於10 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 中第8條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 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 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為配合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90條之4之修訂,該條業已修正為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 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法(即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 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 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蓋法院開庭時,除了 書記官(以打字)記載開庭的書面筆錄之外,為防案件當事 人或關係人(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證人、鑑定人等等 )在法庭上的口頭陳述,因書記官錯誤記載、或來不及記載 而有所缺漏,影響法官或檢察官對於事實及法律上的判斷, 於開庭時法庭皆會錄音。錄音本身,非但在當事人有疑義時 ,可以申請調閱核對以確保筆錄的正確性,且錄音內容的本 身,亦可作為證據。是以法庭錄音,事涉保障人民訴訟權當 中企求「正確審判」、「公開審判」重要的一環,亦牽涉到 訴訟權的保障核心即正當法律程序。是關於「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揆之前引法律修正意旨,應基於保障 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而從寬解釋。又鑑於實務上仍有以「聲 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而駁回聲請,司法院於105年5月23日 院台廳司一字第1050013592號令增訂「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等語,彰顯應寬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之旨。準此, 倘聲請人已有抽象之釋明,除錄音內容有法律條文所列舉之 事由,而應予限制部分內容應予除去,或否准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外,應即准許聲請。
四、經查: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於108年1月15日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向原審法院提出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聲請狀,聲請交付107年度易字第379號案件(另有107 年度附民字第177、178號案件)歷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嗣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2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 抗告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同日以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有前開聲請狀及裁判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7、107至109頁,本院卷第26至33 頁)。查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僅引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泛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5頁),惟其於抗告理由狀 已補充說明其聲請目的係為核對更正筆錄之需(見本院卷第 12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為如上之主張,即應寬認 其已釋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原裁定逕以 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何處筆錄記載情形與實際開庭情況有所 出入,復未說明該等出入與主張、維護抗告人之法律上利益 有何實質關連,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 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兼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