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蔡杰儒
洪德仁
史栩甄
郭潤庭
劉晁維
上列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柯文哲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杰儒、洪德仁、史栩甄、郭潤庭、劉晁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同法第364 條亦有明文。再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 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 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 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 ,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
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 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 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另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 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 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規定,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上 訴之規定。
二、抗告人即自訴人蔡杰儒、洪德仁、史栩甄、郭潤庭、劉晁維 不服原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爰命自訴人等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