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9號
TPHM,108,原上訴,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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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哲銘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許喬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
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月11日5時至6時30分許之間,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張慧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甲車)得逞。
二、潘哲銘於107年8月12日6時30分許,騎乘甲車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南華街與鎮南街口時,見楊淑雅獨自行走於道路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楊淑雅不及防備 之際,騎乘甲車自左後方靠近楊淑雅,徒手搶奪楊淑雅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三、潘哲銘於107年8月13日3時30分許,將竊得之甲車棄置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林瑋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乙 車)得逞。
四、潘哲銘於107年8月13日7時58分許,騎乘乙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前,見高梵甄獨自行走於路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高梵甄不及防備之際 ,騎乘乙車自右後方靠近高梵甄,徒手搶奪高梵甄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肩背包1只〔內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 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700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機車逃離現場。
五、潘哲銘於107年8月14日1時17分許,將竊得之乙車棄置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附近空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徐詠鎮所有、停放在 前開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丙車)得逞。
六、潘哲銘於107年8月14日6時20分許,騎乘丙車行經新北市新 莊區化成路211巷內,見潘詩穎獨自行走於路旁,其主觀上 應能預見若騎乘機車自旁猛力搶奪他人手中之物品,極易造 成他人遭拉扯跌倒而致身體傷害結果,卻仍基於縱使發生他 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乘潘詩穎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潘詩 穎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1只(內有如附表四編 號2至5所示之物,總價值約3萬元),潘詩穎因上開搶奪行 為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並遭拖行,因而受有左右側手肘、左右 側膝部及右側髖部擦傷之傷害,潘哲銘旋即騎車逃逸。嗣經 警獲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得被告暫住於友人林信明新 北市三峽區居所,經林信明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二編號4、 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楊淑雅、林瑋寧高梵甄潘詩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楊淑雅、高梵甄張惠英、徐詠鎮、林瑋寧潘詩穎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至179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哲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年度偵字第26339號卷【下稱偵 卷】第19至22、179至181、197至201頁;原審卷第168、169 、176頁;本院卷第182至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 雅、高梵甄、證人即被害人張惠英、徐詠鎮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林瑋寧潘詩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29至31、34、37至40、43至44、47至48、51、53、 58、205至206、212至21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664688號及107年9月5日新北警 鑑字第1071724153號鑑驗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107年11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56436號函暨所附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73至91、111、118至151、187至189頁;原審 卷第147至159頁;本院卷第122至12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 號4、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 罪,如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事實欄六所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搶奪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 及3次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 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 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除造成被 害人財物之損失外,尚造成告訴人潘詩穎受有身體之傷害, 且其前多次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於假釋期間重蹈覆轍再為本 案犯行,且其於107年8月11日至8月14日內密集竊取、搶奪 他人財物,足認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 ,行為實值殊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甲車、乙車、丙車及附表二編號4、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之 物已由被害人等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鐵工、與父母同住、 離婚、需扶養1名18歲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9 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渠等所受財產損害、被 害人潘詩穎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8月 、4月、8月、4月、10月,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被告竊取之甲車、乙車、丙車及附表二編號4、附 表四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搶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6、附 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甲車、乙車、丙車係使用同1把 自備鑰匙為之,而該把鑰匙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竊盜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 之宣告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被告為原住民阿美族人,原住民族群在社會上本屬 相對弱勢,被告為國中畢業,謀職比一般人更為困難,被告 家中生活開銷,均有賴被告負擔,且被告父親癌症末期,亟 需醫藥費用,被告不堪沈重之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犯下本 案,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及 第59條規定,為量刑之考量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 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並致告訴人潘詩 穎受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他人身體、財產之安全, 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 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於假釋 期間重蹈覆轍再為本案犯行,所為難認有何可憫恕之處,自 與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事實欄一所│潘哲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如事實欄二所│潘哲銘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示 │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三所│潘哲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如事實欄四所│潘哲銘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示 │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事實欄五所│潘哲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如事實欄六所│潘哲銘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 │示 │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 編號 │被告搶奪被害人楊淑雅物品 │
├───┼───────────────────┤
│ 1 │黑色包包1只 │
├───┼───────────────────┤
│ 2 │粉紅色皮夾1 只 │
├───┼───────────────────┤
│ 3 │現金新臺幣1,500 元 │
├───┼───────────────────┤
│ 4 │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
│ │(於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居所扣得,已發還被│
│ │害人) │
└───┴───────────────────┘
附表三:
┌───┬───────────────┐
│ 編號 │被告搶奪被害人高梵甄物品 │
├───┼───────────────┤
│ 1 │肩背包1只 │
├───┼───────────────┤
│ 2 │化妝品 │
├───┼───────────────┤
│ 3 │行動電源 │
├───┼───────────────┤
│ 4 │麵包 │
├───┼───────────────┤
│ 5 │網購包裹 │
├───┼───────────────┤
│ 6 │耳機 │
└───┴───────────────┘
附表四:
┌───┬───────────────┐
│ 編號 │被告搶奪被害人潘詩穎物品 │
├───┼───────────────┤
│ 1 │側背包1只 │
├───┼───────────────┤
│ 2 │皮夾1只 │
├───┼───────────────┤




│ 3 │現金新臺幣1萬元 │
├───┼───────────────┤
│ 4 │IPHONE廠牌手機1 支 │
│ │(於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居所扣得,│
│ │已發還被害人) │
├───┼───────────────┤
│ 5 │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數張 │
│ │(於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居所扣得,│
│ │已發還被害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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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