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佳倩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佳倩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 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 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 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 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與某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 帳戶可以取得報酬,於民國107年5月底某時許,在宜蘭縣羅 東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依該成員指示,透過超商交貨便以 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至 彰化縣某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 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5月30日11時許,透過行動電 話向林麗玉假冒友人佯稱投資房地產急需資金周轉,致林麗 玉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透過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馮佳倩前揭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麗玉發覺被騙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麗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佳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
),並有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郵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 、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有卷證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 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 節,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 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務農為業、月收 入2萬元、未婚、家中無人須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受騙金額為30萬元,被告因經濟能力不佳,迄今無法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馮佳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公訴人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月 ,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公訴人 之求刑尚嫌過重,原審判決附予說明。末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
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 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 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 之犯行,又依其所述其提供上開帳戶並未因此獲有利益(見 警卷第2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 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對於提供前開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 可能供他人用以收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 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 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 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 罪所得均應有所預見,竟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於 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寄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亦涉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惟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 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 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 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 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 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 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 以:被告於107年5月底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統一超商 門市內,透過超商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確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 行為無誤,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斷始為妥適云云。然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 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 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 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 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 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 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 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洗錢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罪,容有誤會。是本件檢察 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