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28號
TPHM,108,交上訴,2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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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茂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
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梅茂凱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 ,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11時30分許,駕駛0000-00 車號自用 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中和 區環河西路與中原二街路口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中間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不慎撞擊適於路 旁卸貨之李仲智李仲智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腹部外傷致創 傷性休克,於106 年12月11日12時28分死亡。二、案經李陳秀月李靜瑛、李靜雯提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梅茂凱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李仲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0000-00 車號自用小 貨車撞擊倒地,救護車送往雙和醫院急救,經檢查受有雙側 氣胸、右側血胸併肋骨(第一肋至第九肋)骨折、顱內出血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骨盆腔骨折 、右小腿4x 5公分挫傷、右膝12x 6 公分撕裂傷、右陰囊1 公分挫傷、頭皮3 公分撕裂傷、頭部8x 6公分挫傷、左手食 指挫傷、左肩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後因血管栓塞轉入加護 病房,進行胸腔內視鏡手術治療及肋骨固定手術,仍因病情 惡化傷重死亡(相驗卷第19頁),業經檢察官相驗明確,製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可考, 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車輛車 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是被害人因被告駕車撞擊而傷重身 亡。




㈡被告於原審表示: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原審交訴卷第 110頁、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7頁),並於刑事上訴狀表 示:「原審所調查之事實經過、證據及過程,上訴人(被告 )均予承認。」(本院卷第28頁),坦承有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之犯行。
㈢證人廖偉傑於偵查庭證稱:「死者(被害人)開車來,他要 卸貨,該處是我們工廠。」、「死者從駕駛座拿東西來車尾 ,我當時人站在車尾中央,死者到我左側,背對馬路,不到 1 分鐘,被告的車輛就撞過來,直接撞擊死者的右側,接著 再擦撞我們的小客車左側。」(相驗卷第57頁至第58頁), 指出被害人在路旁車後卸貨,遭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 ㈣汽車為高速度之交通工具,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隨時可致他 人身體、生命於危險,具特別危險性,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 ,俾免他人受有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乃規 定: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此所稱「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 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 前方;所稱「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 ,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 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 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本件車禍發生 原因,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警詢供稱:「我駕駛自小貨行 駛在環河西路三段往永和方向外側車道,我沒看到對方,在 我靠近到對方車輛直到撞上時,我才發現撞到人跟車。」( 相驗卷第15頁),於106 年12月12日偵查庭供稱:當時因為 內側車道車速慢,所以我要開到外側車道,我有看到外側車 道有車但仍開過去,是想說我車速慢,我車速約時速50公里 左右等語(相驗卷59頁),查現場為3 線道,外側車道依規 定為慢車道,被告駕車轉入外車道時,應注意車前及兩側狀 況,避免撞擊路邊行人或車輛,被告疏未注意撞擊被害人, 自屬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㈤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⒈梅茂凱(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⒉李仲智(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惟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以道路為工作場 所卸貨有違規定。」有該委員會107 年4 月13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可稽(偵卷第50頁、第51頁),再送請 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維持原鑑定結果,有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9 月17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526434 號函在卷可考(原審交訴卷第39頁),交通事故鑑定機關均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僅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有違規定。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需負刑事上完 全過失責任,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於原審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尚不足取。
㈥綜上,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之說明
被告於107年2月7日偵查庭供稱:「(你平常是以開車送貨為 業?)有貨才有送,沒有貨物就休息,我是有人有貨要送的時 候去承攬業務下來做。」(偵卷第32頁),復於107年2月19日 原審供稱:「案發當時是在開車送貨,我職業是送貨,沒有雇 主,就是我自己洽談業務送貨。」(原審交訴卷第117頁), 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 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論以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應負較高 之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變換車道,不慎釀成本件交通事故, 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傷痛與無 法挽回之損害,且被告先前已因駕車發生數次車禍,竟未能記 取教訓,謹慎駕駛而再次肇事,實屬不該,雖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處理善後之態度消極,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姐李靜雯在原審到庭陳述表示希望能從重量刑,暨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並為低收入戶,身罹多種癌症, 並需照顧需洗腎之病妻,其子甫大學畢業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實無違誤,所 量處之刑,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僅國中肄業,靠一部舊小貨車替人搬運物品賺取工資維生 ,為低收入戶,除需照顧因重度糖尿病而需洗腎之妻子,本身 亦罹患多種癌症,以致開車時精神不集中、判斷力及反應力較 遲鈍而肇事,因收入微少,其子甫大學畢業,願盡力借款賠償 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萬元,如依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需入監服刑,妻子將無人照護,請從輕量刑。五、檢察官上訴要旨
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之請求,提起上訴,略稱:被告罔顧用路 人安全,隨意變換車道肇事,致無辜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 屬內心承受傷痛,被告事發至今態度消極冷淡,未曾誠心與被



害人家屬致歉取得諒解,迄今仍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 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量刑過輕。
六、上訴之評斷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參看)。
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得併科罰金),被告先前已因駕車發生數次車禍,未能記取 教訓,在行車途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貿然由中間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因而撞擊在路邊路旁 卸貨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除破壞交通安全秩序,更造 成被害人家屬莫大之傷痛與無法挽回之損害,原審審酌被告 有多次車禍紀錄,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量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未及中度之刑,量刑難謂過重;另審酌被告 僅國中肄業,患有腎臟癌、攝護腺癌、膀胱及腳底筋膜炎等 病症,有醫院開立之診斷書在卷可考,在案發當時年已72歲 ,屬古稀之年,不能在家頤養天年,仍需抱病開貨車替人搬 運物品維生,負擔一家生計,照顧病妻,並於原審表示:目 前無經濟收入,靠生活補助度日(原審交訴卷第119 頁), 足見其經濟狀況確屬不佳,收入有限,積蓄不多,否則無需 在老耄之年繼續在外討生活,雖被告配偶有病在身,長年需 洗腎,因被告之子現已大學畢業,有能力照顧母親,不因被 告入監服刑而影響被告妻子之照料,另被告表示願意借款賠 償20萬予被害人家屬,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懸殊,以致 無法順利和解,不能指被告全無誠意,有關民事賠償部分, 被害人家屬仍得透過民事訴訟方式請求,非無救濟途徑,難 以被告現無分文賠償再加重原審諭知之刑期。
㈢綜上,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 上訴,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得到其等諒解 ,指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以其體弱多病,負擔家計, 照顧病妻,請求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七、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復不陳述其不能庭之事由,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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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