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21號
TPHM,108,交上訴,21,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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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紀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紀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傅紀龍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晚 間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楊梅區新農街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東 向西,應予更正),途經該路段國道1 號高速公路涵洞前時 ,適有林芳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 前方行駛,因傅紀龍為接聽行動電話來電而不慎將行動電話 掉落於車內踏板,遂於伸手撿取行動電話時,疏未注意前方 林芳麗騎乘機車之動態,而自後追撞林芳麗之機車,致林芳 麗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瘀腫、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膝 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芳麗撤回告訴, 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傅紀龍明知其已肇事致 人受傷,竟僅將林芳麗及其騎乘之機車扶至路旁,未報警處 理,亦未對林芳麗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未得林芳麗之同意 ,即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 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該 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 ,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傅紀龍對於前述肇事逃逸之犯行,迭於警詢、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8 頁,原審卷第69、83頁 ,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芳麗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17、56 頁);此



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參(偵卷第21-23、25-26、29、31、37-40 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事故發生時,有將被害人扶至 路旁之安全處所,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就醫,被害人僅回應 「屁股有點痛」,未回應是否就醫,因被害人在滑手機,其 有急事在身,於留下電話號碼後始行離去云云。然查: 1、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乃增設本條處罰規定。故祇要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 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 過失責任,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 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肇事駕駛人雖可委由他人救護傷 者,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讓被害人、執法人員 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 得離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參照)。 2、參酌被害人林芳麗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跟我說 要跟我私下和解,他也有拿手機在講電話跟別人說:「他看 起來還好」,但我跟傅紀龍說:「我現在看起來還好,但後 續我不知道會有什麼狀況,還是請警察來處理才不會有爭議 」,但他還是堅持要跟我私下和解,而且他也跟我說他在趕 時間,後來我還是拿我的電話報警,他看我在講電話可能知 道我在報警,他就逕自上車從現場逃逸等語(偵卷第16頁反 面);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在路上, 被告從後方擦撞我機車左後方,我人車往右倒地,被告有停 下車來將我扶起,我請被告打110 報警,但被告只打給他朋 友,所以我先拍下他的車號,並自己報警。當時我坐在地上 ,外觀上看不出流血,被告說我傷勢不重,我請他報警,但 他說他會留下電話,我們私底下和解。被告當時離開時,沒 有告知他的聯繫方式等語(偵卷第5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案發後我就先將對方的機車扶起來停在路邊,我跟 對方說我趕時間,我要留電話給對方並允諾會賠償對方的損 失,對方說她要報警等警察來,因為我趕時間要去新竹,我 就上車離現場。我沒有報警,也沒有叫救護車,我現場只有



問她人有沒有怎樣,她是回我說她屁股有點痛等語(偵卷第 7 頁),大致相符。綜上足徵被告知悉其與被害人發生交通 事故,其為肇事之當事人;惟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固曾 在現場短暫停留,將被害人扶至路邊休息,但未通報救護人 員、警方到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措施,亦未留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所為顯已該當肇 事逃逸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然車禍事故被害人所受 傷勢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 側髖部挫傷瘀腫、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有天成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偵卷第29 頁),尚非已臨命危、瀕 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被害人因被告離開現 場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再觀諸本案事故發生後 被告隨即下車將被害人扶起及將機車移至路邊,短暫留在現 場慰問被害人情況,非任使被害人困坐路中致有再次遭撞之 虞,亦徵被告逃逸對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趨近於無;加 以案發時間為傍晚6 時許,車禍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偵卷 第22頁),被害人亦非陷於人煙罕至難以尋求救助之境;末 考量被害人亦陳明「我覺得(被告)態度還算良好,…我不 想再追究了」,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為 證(原審卷第55頁),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輕微, 足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 簡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31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2、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 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 肇事逃逸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 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甚輕,縱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理由已詳述如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 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 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 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於108 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本案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自 無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已說明如前,原 審未及審酌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稱 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警 方查緝,竟未留在現場亦未經被害人同意,即行離去,惟參 酌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查看並詢問瞭解被害人情形,未若一 般肇事後棄人不顧而逃逸者之惡性重大,且被害人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傷害尚輕,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亦微,另衡酌 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 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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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