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10號
TPHM,108,交上訴,10,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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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丁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
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8號) ,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丁啓於民國 106年10月25日晚間1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 壽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告訴人徐珮淳 (起訴書及 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徐佩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嗣於當晚10時29分許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介壽路 497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 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 超越徐珮淳騎乘之機車,超車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擦撞徐 珮淳騎乘之機車左側,徐珮淳為平衡車身而將腳踩踏路面, 致其左腳拇指遭甲車車輪輾過,受有左腳拇趾腫痛傷勢 (業 務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詎被告肇事後, 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逃 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 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珮淳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之行車紀 錄器影片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社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 下稱聖保祿醫院)106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之 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 行,辯稱:伊只有聽到右後方有輕微叩的一聲,伊以為壓到 小石頭或樹枝跳起來的聲音,不知道擦撞到機車,更不知道 告訴人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 106年10月25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沿 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介 壽路 497號時,疏未注意其與在同向右方外側車道騎乘機車 之告訴人間併行間隔,即駕車超越,超車時汽車右側車身擦 到機車左後車身、後照鏡,告訴人為平衡晃動之車身,放下 左腳踩踏路面,致其左腳拇指遭汽車車輪輾壓,受有左腳拇 趾腫痛傷勢,且被告肇事後未在現場停留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 (偵卷第7-8、31-32頁,原審審交訴卷第23頁,原審交訴 卷第12-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資佐證 (偵卷第9-11、15-21、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突然擦到 伊之機車2次,不是直接撞上,而是靠、擠到,第1次和第2 次時間很近,第1次擦到很小的聲音、第2次就是後照鏡碰到 叩一聲,伊人沒有倒地,有鳴按喇叭,伊腳趾被汽車輪胎擦 到,不是整個輪子壓過去,輕微壓到、擦到等語 (原審審交 訴卷第23頁,原審交訴卷第12-14頁),顯見二車僅輕微擦撞 ,且聲響不大,則被告辯稱因車內有開音響,斯時僅聽到右 後方有輕微叩的一聲,其以為是壓到小石頭或樹枝跳起來的 聲音等語,並非無可採信。又依告訴人所述,其當時並未人 車倒地,僅腳趾輕微擦到等情,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腳 拇趾腫痛之傷勢相符,則被告能否確實認知到駕車肇事並致 人受傷,要非無疑。至告訴人稱當時有鳴按喇叭警示,縱認 屬實,亦不能排除被告斯時未意會到其係告訴人鳴按喇叭之 對象而逕行駛離,亦無從執此遽論被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之故意。
㈢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被告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車身並無明顯晃動,且營業 小客車經過機車後,無明顯加速,甚至因前方另有自小客車 、大客車,被告之營業小客車行車速度明顯變慢,且靠往內 側車道行駛後,亦無顯著加速等節,有原審筆錄可憑 (原審 交訴卷第11-12頁),足見被告駕車擦擠告訴人之機車時,未 如一般車輛碰撞時發生車輛偏移、搖晃之情況,且被告肇事 後,未加速離去,益徵被告辯稱不知自己駕車肇事,尚非無 據。從而,證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肇事後駕車加 速逃逸云云,實與上開影片呈現之客觀畫面不符,自無法僅 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認定被告確有加速逃逸之事。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徐珮淳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當可採信,且觀告訴人機車受損 照片,其機車左側車腹之刮痕頗長,非僅止於點狀,而係一 長條刮痕,被告在車內當不可能完全未聽得擦撞聲,況汽車 有內、外鈑金,擦撞聲當在內、外鈑金之間反射而有放大、 增益之效果,車室內更當可聽見,是被告上揭所辯,已難盡 信。㈡依卷附之告訴人機車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之左後視 鏡顯有向後偏移之情形,更可認第 2次擦撞當時之力道頗大 ,方致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後視鏡移位,且該後視鏡之高度應 介於被告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與鈑金交接處之上下方, 果如此,在該後視鏡與被告所駕小客車車身發生擦撞時,聲 音當較被告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腹時之聲音 更大,被告焉有可能在車內完全未聽見該擦撞聲?或僅稱只 聽到「扣」的一小聲?更況乎依告訴人證述其機車後視鏡係 金屬材質,是以告訴人機車金屬材質之後視鏡與被告之金屬 車身或車窗玻璃發生擦撞,其聲響當更為巨大,被告如何能 就此部分僅以只聽到「叩」的一小聲,以為是小石子彈起來 一語帶過?是其所辯已完全不足採信。㈢發生該擦撞時被告 之營業用小客車根本尚未超過告訴人機車,不但應已聽得2 次之擦撞聲,此時又因輪胎已壓到告訴人之左腳,告訴人已 立即停車鳴按機車喇叭,則斯時告訴人即在被告右側車尾, 被告在甫超越告訴人機車車頭,又理當已聽得 2次之擠擦或 擦撞聲,再聞車尾之喇叭聲,以其自承駕駛自小客車30餘年 之經驗,若稱其完全無感覺或不知已發生肇事,孰能置信? 是被告之辯稱足認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2次擦撞後停車,腳放下被壓 ,再鳴按機車喇叭,前後一致,完全相同,則何以原審採信 其發生 2次擦撞及左腳確受有傷害之證述,卻單獨對其證述 有對被告鳴按機車喇叭一節存疑?恐有未妥。㈣本案經原審 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被告確無從加速逃逸,然 此係導因其前方當時有車輛,無從立即加速。至其偏入內側 車道後,其前方似仍有車輛或紅綠燈,故當亦無法加速;亦 有可能知肇事後故意不予理會;甚或裝傻離開,原因頗眾, 均不足以此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 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 足當之。告訴人於原審明確證稱:伊腳放下來要穩住車子的 1、2秒鐘,腳趾有被汽車輪胎擦到,不是整個輪子壓過去, 輕微壓到、擦到等語(原審交訴卷第12頁反面),足見告訴人 機車遭被告營業小客車擦撞後,並未人車倒地,且僅腳趾遭 車輪擦到;再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除「左腳拇指腫痛」之極 輕微傷勢外,別無其他傷害,而該腳趾輕微傷勢,外人難以 查知,則縱認被告知悉其營業小客車有與告訴人機車擦撞, 亦難逕推測被告對告訴人因此受傷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辯 稱其不知告訴人受傷,尚非不可採信。本案被告顯不具備肇 事逃逸罪之主觀要件,上訴意旨無視於此,猶就被告是否知 悉發生擦撞一節再三爭執,要無可取。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 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 逸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 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 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 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 有肇事逃逸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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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