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34號
TPHM,108,交上易,3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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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8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信赫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 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 國107年6月26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7)日6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取貨及送貨,而於 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1時9分許,黃信赫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6號前時,不慎與陳彥霖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內,測得黃信赫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0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 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交易卷第38頁),檢察官及被告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 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赫於原審坦承不諱,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3張(見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 33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65頁)附卷可 資佐證。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於酒後駕車之事實,辯稱其在 車輛擦撞之前沒有喝酒,是在車上聯絡及等待廠商來載貨與 公司派車前來期間,才喝一下之前剩餘的保力達。擦撞時警 員沒有聞到酒味,沒有立即酒測,是之後到警局談和解時才 經警酒測云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曾經在 本件車禍發生之前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保力達,其於警詢時稱 :我在107年6月27日1時許與友人一同飲用保力達,於3時喝 完,休息至6時,以為酒精已經退去,便駕駛小貨車出去幫 公司送貨,直到11時9分發生車禍(偵查卷第15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稱:107年6月26日16時許喝到16時30分止,隔 一日才開車(偵查卷第89頁);於原審稱:我是在107年6月26 日下午4到5點有喝酒,我喝保力達,我睡到早上6點整理好 就出車,公司老闆有提供酒測器,我就拿酒測器自我檢測, 測出來沒有酒精反應,然後我就出車去林口疊貨。與陳彥霖 發生車禍,警察叫我們把車停到旁邊去,自行去派出所做筆 錄跟和解,因為我要等老闆跟維修廠師傅來,我上貨車打電 話,就在車上喝了保力達。因為撞到BMW我不知道要賠多少 錢,而且我還有兩次酒駕的罰鍰都沒有繳清,當時不知道該 怎麼辦,不知道之後去派出所要做酒測,我到派出所之後, 警察說要做酒測,我說我剛剛在移到路邊的車上有喝酒,警 察就叫我趕快吹酒測器趕快走,因為我在趕時間,我想要趕 快弄一弄趕快離開。我在警察局,他們對我有時間上的壓迫 ,我就照警察打好的筆錄唸,我在警察局說在107年6月27日 凌晨1點到3點的部分不是事實,警察問我什麼時候喝,我說 是前一天下午4點到5點下班停好車才喝的,但是警察說這樣 法官不會相信,所以才說一個比較近的時間,看我要凌晨2 點還是3點,我確實是在前一天的下午4點至5點的時候喝酒 ,那時候6、7個警察問我,我知道我一定有罪,但是警察給



我的感覺很不好,6、7個警察輪流問我,車子又扣著,所以 我的心理壓力很大,貨車上的貨品價值二、三十萬,每個客 戶的時間性都不一樣(原審卷第36、37、46、47頁);於本院 稱:我於車禍前一天晚上,有喝兩、三杯保力達,喝完就去 睡覺,直到開車及擦撞之前,都沒有再喝(本院卷第45、46 頁)云云。被告先後陳述在何時飲酒或保力達固不相同,但 依其所陳述飲酒時間,距其開始駕駛車輛之時間,最長不超 過13小時,雖被告辯稱其出車前曾自我檢測,當時無酒精反 應云云,尚無證據證明。而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伯奎 證稱:我是接獲發生車禍的通報後,一個人到現場測繪、照 相,當時我有稍微去聞一下雙方是否有酒味,那時候都沒有 聞到酒味,只有聞到被告有輕微的檳榔味。在現場時沒有酒 測,是回到派出所雙方要談和解時,才對雙方酒測而查獲。 處理車禍後,另一位當事人先到派出所,被告則在那邊好像 要等車來拖吊,詳細情形不記得了,因為我也先回派出所, 不清楚被告在現場做什麼及被告約隔多久到派出所。車禍發 生是11點9分,他到派出所酒測時間是12點33分。至於被告 到派出所後是否馬上酒測,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 。警員陳伯奎雖非於被告發生車禍後立即對被告進行酒測, 且曾有一段時間被告不在其視線範圍內,但人在飲酒後他人 能否聞得酒味,因各人嗅覺不同而異,自不得以警員陳伯奎 於處理車禍事故時沒有聞到酒味,推論被告於先前之飲酒形 成之血液酒精濃度已退。衡諸被告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 曾分別於96年、106年間3度被查獲飲用酒類後駕車而分別被 處罰金及有期徒刑,其明知不得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且因交 通事故經警處理,必進行酒測,竟在酒測之前飲用酒類,難 以想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飲用 含酒精飲料,僅因自認休息後已清醒而駕車,但此係被告自 己之臆測。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 ①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原審以106 年度聲字第3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0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觀諸被告前案紀錄,均為服用酒後駕駛 車輛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漠視遵守相關法律,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予以加重其刑。原審就此部分加重其刑之理由雖不 同,但於結果無異,毋庸撤銷改判。原審審酌被告犯行明確 ,前於96年、106年間已先後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 於道路上行駛,復與他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貨運業而經濟勉持,未婚(當時未婚,將於107年12 月間結婚),尚須負擔貸款之生活情形(見偵查卷第13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原審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
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判決主文:黃信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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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