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孟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
度審交易字第87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温孟倫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查中坦認在車上喝酒,卻在審 理中翻異辯稱係在路旁車邊喝酒,證人即被告之妻邱郁雯於 原審陳稱被警察查獲時車上有酒瓶,輔以證人邱郁雯乘坐在 副駕駛座,為警盤查第一時間,仍謊稱自己為駕車者,又警 察到場後,在車外並未發現有酒瓶等情事,況被告在車外等 候時間不長,且當時時值冬天2 月,被告有何可能短時間、 在露天環境下飲用大量啤酒,乃至於處理警員能聞到酒味? 唯一可能就是被告開車前或開車中喝酒,仍駕駛車輛上路。 又員警黃佳正亦證稱被告有坦承前一天有喝酒,從大溪開過 來等語,員警有多年承辦酒駕案件,其判斷被告大量飲酒, 係基於其實際經驗,並非憑空臆測。綜合上開間接證據、情 況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情事,原審對證據證明力之 判斷,即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證人即被告之妻邱郁雯所 證被告下車進入銀行後再折回車旁時有拿酒來喝等情,核與 卷附監視畫面光碟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進入銀行後再行返回 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旁停留2 分半鐘時間相符,即被告辯稱於 現場等待時在車外有喝酒一節,非無可能;再證人即警員徐 耀宗、黃佳正均證述未詳細檢查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內是否 留有飲用後之酒瓶,自難以其等未見到車上有酒瓶,即認被 告所述不可採;至證人黃佳正雖證稱除非被告在現場喝很多 酒,才會有那樣的酒味和酒精濃度云云,然此部分所述已屬 臆測之詞,不足為據;另證人邱郁雯已就其何以於第一時間 向員警表示其為駕車者之原因說明,而證人邱郁雯第一時間
之反應,亦無足為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責之依據,認定被告 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公共危險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已於 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孟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孟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孟倫自民國107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 6 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邱郁雯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龍潭分行(下稱渣打銀行),並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嗣 於同日中午12時6 分許,因鄭傑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處,不慎撞及温孟倫停放於路邊之上開 車輛,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測得 温孟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認被告温孟 倫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孟倫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證人即 員警徐耀宗、熊昱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郁雯、吳發仁 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渣打銀行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温孟倫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有駕車,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是當天 開車載邱郁雯到渣打銀行的途中買的酒,後來開車到渣打銀 行時,伊先進銀行要辦事情,邱郁雯在車上等,因為伊等候 太久,所以有回到車上拿啤酒在車旁喝,喝完又把酒瓶放在 車上腳踏墊上,才再進入渣打銀行等待,後來是車子被撞, 伊才出來,開車前並沒有喝酒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邱郁雯至渣打銀行後 ,將車停在路旁,即自行下車進入渣打銀行內,邱郁雯則在 車上等待,嗣該車因遭鄭傑尹駕車自後撞擊,而於警到場時 ,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等情(參偵 卷第4-5 頁、第38-39 頁、本院卷第18-19 頁),業據被告 温孟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員 警徐耀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熊昱晶於偵查中、證人 黃佳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邱郁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吳發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偵卷第11-12 頁、第15頁、 第38-39 頁、第51-52 頁、本院卷第36-40 頁、第47-48 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㈠㈡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渣打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參偵卷第16頁、第18-20 頁、第29頁、第44-48 頁、
第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屬實 。
㈡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41分17秒許,先行進入渣打 銀行,而於銀行內等待叫號,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55秒,第 一次離開渣打銀行返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又於同日 上午11時44分28秒,第二次進入渣打銀行內,並等待叫號, 嗣於同日上午12時6 分許車禍發生後,再行離開銀行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黃佳正所製作 之職務報告2 份、銀行及車禍現場附近商家監視畫面光碟翻 拍照片17張附卷可查(參偵卷第44-48 頁、第61-66 頁), 被告所辯其確有於進入渣打銀行後,再行返回其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等節,自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是被告於進入渣 打銀行後,有再行返回其所駕自用小客車旁有2 分半鐘之時 間,因之被告於此段時間內有飲酒之情事,亦非無可能。 ㈢證人邱郁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在前往銀行的路途 中,被告有下車買東西,有看到被告買啤酒,到銀行時被告 下車、伊在車上等,後來被告有回到車旁跟伊講話,伊有看 到被告拿酒來喝,但伊沒有注意被告把酒瓶放在哪裡等語( 參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8-40 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 符,是被告所辯其駕車後、於案發現場等待時有喝酒一節, 即非無可能。
㈣再證人徐耀宗雖於偵查中表示在現場沒有看到啤酒瓶一語,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進一步證稱:伊到現場時,車子是發動 的狀態,所以有對被告做酒測,但伊沒有詢問被告在何處喝 酒,筆錄也非伊製作,因為伊沒有查看車內有無酒瓶,所以 沒有看到等語(參本院卷第36-37 頁),另證人黃佳正則於 本院審理時詰證稱:本案係巡邏員警先到場,一開始被告的 太太(即邱郁雯)說車子是她開的,所以有對她做酒測,巡 邏員警有告知不可作偽證,被告的太太才說是被告開的,伊 到現場時,被告有承認車子是他開的,伊沒有檢查車內,所 以沒有看到車上有沒有酒瓶,只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一 般情況判斷是除非被告在現場喝很多酒,才會有那樣的酒味 和酒精濃度,伊在現場時不知被告何時地喝酒,後來被告有 說他前一天有喝酒,在等待銀行辦事的中途有回到車上也有 喝酒,但在被告說在現場也有喝酒後,伊沒有再檢查車內有 無酒瓶等語(參本院卷第47-48 頁),證人徐耀宗未查看車 內之情況,甚且證人黃佳正於被告表示其於現場有飲酒後, 亦未詳細檢查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內是否留有飲用後之酒 瓶、以明被告所辯情節,是自難以其等未見到車上有酒瓶, 即認被告所述不可採,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黃佳
正雖稱以一般情況判斷,除非被告在現場喝很多酒,才會有 那樣的酒味和酒精濃度等語,然證人黃佳正未明被告飲酒之 數量,況對酒精之代謝程度本就因人而異,證人黃佳正此部 分所述自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據。至證人邱郁雯已就其何以 於第一時間向員警表示其為駕車者之原因說明,而證人邱郁 雯第一時間之反應,亦無足為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責之依據 。
㈤綜上,被告所辯於駕車後、自渣打銀行返回車旁時,尚有飲 酒一節,即非無可能,尚難認被告涉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行。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就被告温孟倫被訴部 分,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温孟倫有何上開公共危險犯行 ,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温孟倫之認定。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自應為被告温孟倫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