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93號
TPHM,108,上訴,93,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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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百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107年
度偵字第3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 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 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 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 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 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 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 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 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 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江百鎮 (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下稱偵3827卷】第4頁反 面至第5頁、第36頁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51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9頁、第88頁)、基隆市警察局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27卷第14



頁至第15頁反面)、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見偵3827卷第1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7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827卷 第57頁)、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卷【下稱毒偵1 669卷】第1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於107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 偵1669卷第11頁)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分別於㈠107年6月 28日晚間8、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107年6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復依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至37頁),認定被告於86年間曾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 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同院以87年度訴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87年10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經同院以87年度訴字 第6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1年7月17日戒治期滿,並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2 年8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8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有期徒刑5月、5月接續 執行,於96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④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8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以101年度 上訴字第32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⑥⑦所示之罪, 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確定;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 構成累犯)。是以,被告於86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並為免刑判決後,5年內又犯施 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故被告於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不合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敘明被告雖於107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警方執行搜索時主 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188公克 )、吸食器1組、藥鏟1支及針筒2支等物品,並於警詢坦承 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警方係因另案偵辦邱東 德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中已得知被告涉嫌向 邱東德等人購買毒品,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有原審法 院107年聲搜字第000255號搜索票(見偵3827卷第13頁)、 基隆市警察局通訊監察偵查報告(見原審卷第55至63頁)等 在卷可佐,足認警方係於被告提出上開扣案物品前,即已合 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發動搜索,是以,被告 雖於警方搜索時提出上開物品供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供承 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與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符, 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至被告雖供承其毒品 之來源,然並未提供該毒品來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認 之資訊,自無從因其陳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 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原審卷第87頁),前有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案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 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 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又為相關沒收之宣告等情,已詳敘其所 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 本案係因警方偵辦邱東德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 時得知被告涉嫌向邱東德等人購買毒品,即合理懷疑而查獲 被告施用毒品,惟被告只是與被監聽之邱東德洽問毒品之價 格,縱使監聽譯文有提到與邱東德約定購毒地點,但仍有取 消交易之可能,是以本件並無購買毒品之行為,何來合理懷 疑?況且監聽之內容只能當佐證,並不能當被告有罪之唯一 證據。綜上所述,本案雖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刑,但仍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僅 要對其發生懷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警方偵辦邱東德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 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邱東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因而查悉被告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市內電話與邱東德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聯絡之情事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0 7年6月23日通訊監察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至63 頁),警方即聲請拘票及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拘提及搜索,有 拘票及搜索票附卷可稽(見偵3827卷第12至13頁),是本案 警方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至通訊監察譯文之 內容如何,並無礙於警方已有合理之懷疑。原審認本件被告 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係綜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1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於107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 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見本件並 非以通訊監察譯文採為被告犯罪證據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上 訴意旨,容有誤會。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



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 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 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 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 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 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均符合累犯要件,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復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有一犯再 犯之惡性,各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其 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量刑堪稱妥適,當不得遽指為 違法。㈢又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 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 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 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 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 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 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情形 ,猶不知遠離毒害,謹慎自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亦足引起潛在社會治安問題 ,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況且,觀諸被告供述施用毒品之緣 由,未見其犯罪於客觀上有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



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僅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 法則以及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云云,顯係徒憑己意,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並非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影響原判 決本旨,亦難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要 難謂其上訴意旨屬前揭所述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而不合法定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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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