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中華家國黨
代 表 人 梅峯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工黨
代 表 人 鄭昭明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中華赤色聯盟
代 表 人 朱俊源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台灣建國黨
代 表 人 黃國華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地球公義聯線
代 表 人 吳嘉琍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正義聯盟
代 表 人 何棋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客家黨
代 表 人 溫錦泉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健保免費連線
代 表 人 梅肖雲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中華民國共產黨
代 表 人 呂寶堯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中華天同黨
代 表 人 呂寶堯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中華兩岸文化經濟黨
代 表 人 李俊昌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臺灣革命黨
代 表 人 李〡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陳柏光
郭仲卿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
度自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與民事賠償上訴修正狀」影本所載 。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34 條、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稱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以具 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又按,非法人團體無所 謂行為能力,刑事訴訟法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類 似規定,縱使該非法人團體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人,自無 為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不得以其名義 提起自訴(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3 號解釋、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191號、39年台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 20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 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 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法第11 條定有明文。又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 30條參照)。再按,人民團體法固將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 、社會團體、政治團體三種,並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 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8 條),惟遍尋該法之各條 規定,人民團體法並未明文規定依該法所成立之人民團體, 均為法人,反而於第11條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 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 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是細 析人民團體法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可徵,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所 成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甚或係政黨等,雖 已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惟尚非一定具有法人之資格,尚 需依前揭規定「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始能具備 法人之資格,否則,人民團體法當無須重複規定有關「法人 登記」之理。職是,本國之人民團體在未依民法或其他法律 辦理法人登記前,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程序法上自亦
無當事人能力,以此團體名義提起自訴,即屬違背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且 此種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應先於其他自訴之合法性而為審查 。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等雖均係依前開人民團體法規定 ,向內政部登記有案之政黨,然俱未依法向地方法院為法人 登記,而不具法人資格等節,有內政部政黨及全國性政治團 體資訊網查詢結果、司法院法人登記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 參。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政黨在未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辦理法 人登記前,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在 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不得提起自訴。原審法院已詳 敘其理由,因而認上訴人等在程序法上即無當事人能力,上 訴人等遽以該等政黨之名義對被告提起自訴,其起訴之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原審法院因而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 核原審法院上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