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秀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略以:
㈠同案被告甘興根(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8 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5分止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陳志銘所申辦之花旗(臺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 之後,甘興根與被告王秀華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持上開 信用卡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太平洋崇光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中壢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推由甘興根向如附表所示之專 櫃購買如附表所示價額之商品。並由甘興根持如附表所示之 信用卡向不知情之上開專櫃銷售人員以刷卡方式付款,及在 附表編號1、2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陳志銘」 之簽名,表示其係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偽造不實之 簽帳單並向該等專櫃銷售人員行使。致使該等專櫃銷售人員 陷於錯誤,誤以為甘興根係合法之信用卡持卡人,而允予簽 帳購物消費並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陳志銘及花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正確性。至於附表編號3、4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商家,本欲盜刷國泰世華信用卡,然因交 易失敗而止於未遂。
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稱被告並不知情,原審
僅以甘興根之說詞為證據,有失公平;另擷圖部分有看圖說 故事之疑。
三、按:
㈠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 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 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 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 。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 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 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 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 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 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規定,於訊問前踐行告知被告前開權利,經被告表 示瞭解並未表示具有原住民身分,亦未表明或提出證明文件 證明為中低收入戶之人(原審卷二第12-13頁),是本件無 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
㈡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具體理由」部分: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⒉依目前實務一致之見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修法過程以觀,原草 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 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 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 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 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 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 ,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 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訴狀中,雖指其並不知情,然就此並無 任何具體敘述。至被告所指原審僅以甘興根之說詞為證據, 另擷圖部分有看圖說故事之嫌等;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犯 罪,係以甘興根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等 為憑,再佐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作用(甘興根已經具結 負偽證罪責任、甘興根事發時與被告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親密,足認甘興根證述被告知情可採等)始為論述。原審並 無被告所指僅以甘興根之供詞及就擷圖部分以看圖說故事方 式論述之情。從而,被告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採證違法,然對該等內容,並無實際論述,依前所述,即無 具體內容可言。是依前述說明,無從認定被告有敘述具體理 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 論,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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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金額(新臺 │商品 │簽帳卡署名│備註 │
│號│所持卡片 │稱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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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4年7月28│中壢太平洋│1萬9,062元│三星智慧型│「陳志銘」│交易成功│
│ │日下午4時 │崇光百貨公│ │手機1台 │簽名1枚 │ │
│ │55分/花旗 │司(端末機│ │ │ │ │
│ │信用卡 │代號23 │ │ │ │ │
│ │ │4008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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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4年7月28│中壢太平洋│1萬1,160元│不詳商品 │「陳志銘」│交易成功│
│ │日下午5時9│崇光百貨公│ │ │簽名1枚 │ │
│ │分(國泰世│司(端末機│ │ │ │ │
│ │華信用卡)│代號234024│ │ │ │ │
│ │ │6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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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4年7月28│和信嘉-中 │3萬1,900元│ │無 │交易失敗│
│ │日晚間6時 │壢NOVA門市│ │ │ │ │
│ │(國泰世華│ │ │ │ │ │
│ │信用卡)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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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4年7月28│和信嘉數位│3萬5,900元│ │無 │交易失敗│
│ │日晚間6時7│科技股份有│ │ │ │ │
│ │分(國泰世│限公司 │ │ │ │ │
│ │華信用卡)│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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