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6號
TPHM,108,上訴,6,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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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振發明知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 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 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 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號全家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東園街郵局 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 ,以宅配通方式,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新光銀行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幫助該集團掩飾或隱匿詐 騙被害人之款項,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孫素 珠、江淑麗及張婷尹,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云云。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 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孫素珠江淑麗、張婷尹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 「理債一日便」員工林佳君劉淑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上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3人提供之匯款佐證資料各1份為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以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 ,以及其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通 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光銀行王先生」,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辯稱:伊是透過「理債



一日便」詢問辦貸款事宜,一位自稱「新光銀行王先生」之 人與伊聯繫,因伊與銀行有債務協商,金融評分不夠,無法 辦理貸款,對方佯稱可以會計師做帳之方式幫伊製作財力證 明,因伊急需用錢,始將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對方 ,伊也是被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全家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東園街郵局帳號第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號第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以宅配通方式,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新光銀行王先生」之成 年男子,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孫素珠、江 淑麗及張婷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5726號卷 第7至8、10至11、18至19、111至112頁,原審審訴字第439 號卷第30至32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孫素珠江淑麗及張婷尹於警詢之證述 在卷可佐(偵字第5726號卷第41至43、59至60、83至84頁) ,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告訴人3人之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及通聯紀 錄翻拍照片、宅配通收據影本附卷足憑(偵字第5726號卷第 29、31、33、35、37、57、75至81、99至101、139、143頁 ),足認告訴人等確有遭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明 確,是以被告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資料於其寄出後,已供他 人使用作為詐騙帳戶乙節,固堪認定。然此部分僅足證明被 告客觀上確有提供其郵局及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其提供 之時,主觀上是否已達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程度,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詳查之。
㈡關於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 融卡予「新光銀行王先生」之緣由,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有貸款需求,然因前有卡債 協商紀錄而債信不佳,致不能透過一般正常方式向銀行貸款 ,遂於106年10月底詢問「理債一日便」貸款事宜,惟因無 法提供保證人而未通過審核;後於同年12月中旬,「理債一 日便」主動建議可以勞保年資申貸,但因伊工作不方便請假 而拒絕,約隔數日後,即接獲自稱「新光銀行王先生」之來



電,表示可以通過審核,但必須提供財力證明,由會計師做 帳後才能辦理貸款,方依其指示將上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以宅配通寄送予「新光銀行王先 生」所指定之收件人「田茹」等語明確(偵字第5726號卷第 7至8、10至11、18至19、111至112頁,原審審訴字第439號 卷第30至32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 參酌證人林佳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理債一日便」之客 戶,其於106年10月25日在理債一日便網站留言稱有貸款需 求,並於同日至公司洽談貸款事宜等語(偵字第5726號卷第 56頁);證人劉淑芳在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公司網站上看 到被告留言稱欲貸款,遂聯繫被告至「理債一日便」辦理, 並為被告向遠東銀行提出貸款申請,但未獲通過;後於同年 12月中旬,「理債一日便」有推出勞保貸款之訊息,伊乃主 動聯繫被告詢問是否要貸款,但經被告拒絕等語屬實(偵字 第5726號卷第157頁);諸此經核與被告歷次所辯情節,前 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再觀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2月18日至21日、同月25日,確有接 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數次,有被告上開門號 之受話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頁),核與被告供稱:自 106年12月中旬起,「新光銀行王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給伊多次,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等語相符(偵字 第5726號卷第7、11、19頁,原審審訴字第439號卷第30、31 頁),堪認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洽「理債一日便」協助申 貸未獲通過後,於同年12月中旬,先接獲「理債一日便」之 劉淑芳主動致電向其建議可以勞保年資申辦貸款,隔數日後 ,自106年12月18日起,再接到「新光銀行王先生」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可以為其辦理貸款。據此,被告 供稱其於106年12月中旬接獲「理債一日便」之電話後隔數 日,因再接到「新光銀行王先生」主動來電表示可以協助辦 理貸款,因誤信而提供上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影本、金融卡等情,核非虛妄。
㈢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 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 ,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 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 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



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 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 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 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 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 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 ,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 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 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 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 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 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 ,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 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 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 、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 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 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 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 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 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本件被告係於106年12月中旬,因接獲自稱「新光銀行王先 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給伊多次,表示可以協助 申辦貸款,遂於106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以宅配通將其 申設之上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 寄送給「新光銀行王先生」所指定之收件人「田茹」,地址 為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



號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話明細(原審卷第47頁)及宅配通收據影本(原審卷 第41頁)附卷可稽。而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之同一期間,亦 發生下述諸多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案情 與本案被告所述自稱「新光銀行王先生」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連絡,及將帳戶寄至彰化縣田中鎮收件人「田茹」 、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情節雷同,這些案件提供帳 戶之犯罪嫌疑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是經法院判決無 罪。茲說明如下: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57號被告陳郁琇幫助 詐欺案件,陳郁琇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6年11月底,透過 「理債一日便」辦理貸款未獲通過後,於同年12月21日接獲 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自稱係「新光銀行王先生」,且 表示有認識之會計師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需提供存摺影本、 提款卡等,遂於106年12月25日至全家超商,以宅配通將上 開物品寄送至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之「田茹」,收 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偵字第1757號卷第68頁 )。觀諸上開另案與本件案發時間極為相近,被告及陳郁琇 均係先至「理債一日便」申辦貸款未果後不久,即接獲自稱 「新光銀行王先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表示可 以協助辦理貸款,且所要求寄送存摺影本、金融卡之收件人 姓名、地址、電話均完全相同,要求提供帳戶之藉口及方式 亦無二致,堪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新光銀行王 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欲貸款者 提供帳戶。又上開案件犯罪嫌疑人陳郁琇嗣經檢察官偵辦後 ,認陳郁琇於該案中依不法份子指示,主觀上確信係為辦理 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嗣該等不法份子雖利用上開帳戶以供 向他人詐騙財物時匯、提領款項之用,惟此並非陳郁琇於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時所可預見,尚難僅因其交付帳戶之客觀行 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因而認該案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陳郁琇有幫助詐欺犯行,而為陳郁琇不起訴處分 之事實,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5 5號、第6220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憑。 ⑵將帳戶寄予收件人「田茹」者,除本案被告楊振發外,至少 另有魏光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黃彥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560號為不起訴處分)、胡均蕙(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497號為不起訴 處分)、傅冠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5625、6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上開魏光耀等人經



檢察官偵查後皆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參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書內容)。 ⑶寄予收件人為「田茹」,同時收件人行動電話為「00000000 00」者,除本案被告楊振發外,亦有盧書瑋遭收購帳戶者詐 欺,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涉嫌詐欺之案件經通報 高達8次,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乙份在卷可憑。另有林瑋晟遭詐騙案, 「收購帳戶者」曾要求被告將遠東帳戶提款卡寄予收件人田 茹,電話0000000000」,林瑋晟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嗣 經法院判決無罪,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 第33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
⑷據上可知,收購帳戶者以代辦貸款為由,騙取帳戶所有人將 帳戶寄送予收件人「田茹」或收件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案件,非僅有本案一案,這些案件中提供帳戶之人主觀 上確信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無法證明渠等於交付 帳戶資料時預見該帳戶會供作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財物匯入 款項之用,從而尚不足以證明渠等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是以渠等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 無罪在案。且查,現今詐騙集團因不易以傳統方式收購帳戶 ,確有可能改以迂迴或詐騙手段,利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 、因有不良債信或無資力提供擔保,以致無法透過一般方式 向金融機構借貸,利用代辦貸款之名義而騙取帳戶。是以, 本案被告因有貸款需求,因一時疏於提防查證而率予輕信「 新光銀行王先生」代辦貸款之說詞,逕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 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交付,被告主觀上 確信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預 見「新光銀行王先生」會利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騙財物 匯入款項之用,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⒉被告於發現其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可能遭 詐騙集團使用後,除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外,並於107年 1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有被告與其姊楊旭華之LINE對話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45頁),並經證人楊旭華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案(原審卷第93頁);且本件並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予「新光銀行王先生」,而獲取 相當對價或任何不法利益,被告係自行負擔費用,以宅配通 寄送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予「新光銀行王先生」所指定之「田 茹」。倘若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考量日後經檢警追查,其受刑事追訴之風險



極高,豈會在未得相當報酬或利益之情況下,平白提供帳戶 予他人。益徵被告於寄交當時,確實係因相信「新光銀行王 先生」會為其代辦貸款,方提供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並未預 見其帳戶會遭詐騙份子做為犯罪使用,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有申辦貸款之經驗,且未曾因辦理貸 款而提供存摺予申貸銀行等情,固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 卷(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又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曾 在貿易公司擔任倉管、從事清潔隊員等工作(原審卷第104 、105頁),可認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證人林佳君、劉 淑芳在偵查中固均證稱:被告前往「理債一日便」申辦貸款 時,有告知不會向被告收取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並 當場請被告簽署防詐騙之文件等語(偵字第5726號卷第156 至157頁),復有經被告簽名之「預防詐騙宣導單」1紙附卷 可佐(偵字第5726號卷第163頁)。惟每個人對於事物之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之程度均有不同,需錢孔急之人在承受經濟 壓力之情況下,其理性思辨、審慎察覺事理之能力亦通常較 為低下而容易輕忽,自不能以一般正常人所應具有之智識經 驗為基準,否則如今社會在政府、金融機構及媒體等大肆宣 導、報導之情況下,又豈會一再重複出現遭詐騙集團以類似 手法騙取財物之被害人,甚至其中不乏高學歷、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者。且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製造金流申辦貸 款,被告自知與一般貸款之模式不同,從而,被告雖然已經 「理債一日便」提醒,該公司與銀行均不會要求被告提供存 摺、提款卡等物,但被告因自身有申辦貸款需求,因思慮不 周而輕率相信「新光銀行王先生」所言,縱有重大疏忽,亦 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有縱令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也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予「新光銀行王 先生」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語。惟查,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上開條文所稱之特定 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就提供帳戶者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 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事。且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帳戶,要 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 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實施訛詐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財物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而為之另一行為,亦非 提供帳戶者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 提供帳戶者為詐欺取財之正犯掩飾、隱匿遭詐騙之款項。故 提供帳戶者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予「新光銀行王先生 」使用,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主觀上確信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 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預見「新光銀行王先生」會利用上 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騙財物匯入款項之用,尚難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 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所涉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辦理貸款 之經驗,對於辦理貸款必須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聯合徵 信中心相關信用資料及財力證明等文件乙節甚為清楚,且被 告因積欠銀行債務,現仍依相關法律規定向銀行清償債務中 等情,復為被告及其胞姐楊旭華供述明確在案,足見被告對 於自己之經濟狀況並不符合國內銀行之正常規範而無法辦理 貸款之情甚為明瞭。又我國金管法規嚴格規範上市銀行相關 營運方式,各行庫對於辦理客戶貸款自有完整及硬性不可破



之規定,被告係對於自己難以憑己力辦理貸款知之甚詳而前 往「理債一日便」尋求協助,「理債一日便」之工作人員林 佳君及劉淑芳業已明確完整告知被告,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 辦理銀行貸款送件沒有通過審核、公司不可能幫客戶做財力 證明、對方若要求客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大部分是詐 欺集團,並要被告不要將這些物品交給對方等情,業據證人 林佳君劉淑芳證述在卷,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 告對於「理債一日便」配合送貸款件之新光銀行事實上不可 能核准被告之貸款件乙情,知之甚詳。被告既明知自己並未 有填具申貸書、聯合徵信信用狀況仍處於無法辦理貸款之情 境、復未有任何還款期待可能性或其他資力足以支撐還款負 荷等情,其仍提供前開物品給來歷不明之人,名為借款,然 事實上根本無任何還款之可行計畫及可能性,其將自己所有 之前開物品寄送予其主觀上已可預見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依經驗法則已足以認定其提供前開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存提來源可疑之詐欺等款項之企圖甚明 ,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之不確定故意亦足堪認定。原審採證 未能注意及此,其採證自屬違背證據法則而屬判決違背法令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通當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上訴意旨所稱,業據論駁說明如前,檢察官無非僅就 卷內證據之取捨及價值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提起上訴,並未 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 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 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59號)意 旨略以:被告基於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106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 商,以宅配通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東園街郵局帳 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新光銀行王先生 」之成年男子。另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許,以 電話向被害人詹雅鳳佯稱:伊為其友人江純惠,急須借款周 轉等語,致被害人詹雅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12月 27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號京城銀行民雄 分行,臨櫃匯款10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與本案已 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 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 ,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 ,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所述,自與移送併辦部分不 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 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玲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情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 1 │孫素珠│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106年12月27日 │20萬元 │被告台北富│
│ │ │,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係│請胞兄協助匯款│ │邦銀行帳戶│




│ │ │伊前同事郭醫師,須借款21│ │ │ │
│ │ │萬8,000元周轉。 │ │ │ │
├──┼───┼────────────┼───────┼────┼─────┤
│ 2 │江淑麗│於106年12月28日中午12時 │106年12月28日 │3萬元 │被告台北富│
│ │ │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上午10時52分 │ │邦銀行帳戶│
│ │ │人之母親黃素娥佯稱其係伊│ │ │ │
│ │ │友人賴秀玉,急需用錢周轉│ │ │ │
│ │ │,要求匯款10萬元,使黃素│ │ │ │
│ │ │娥不疑有他而電請告訴人匯│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3 │張婷尹│106年12月28日晚上9時45分│106年12月28日 │25,279元│被告郵局帳│
│ │ │許,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晚上9時38分 │ │戶 │
│ │ │網購作業疏失,須依指示前│ │ │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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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