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長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983號、107年度
偵字第2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甲○○前㈠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11 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60 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上訴字第3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 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因贓物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 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1 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㈣所示罪刑經減刑後 ,與㈢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INHON,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內含該門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之用,於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交易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數 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信國。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昆宏」 之成年男子,以抵償「昆宏」先前積欠其之新臺幣(下同) 3萬元債務為對價,購入純質淨重共達20公克以上之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袋(純質淨 重各為27.9210公克、0.623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 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搜索而扣得 上開向「昆宏」取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袋(淨重各為32.92 57公克、0.786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2.8981公克、0.7604 公克)及前揭INHON廠牌之手機1支,而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 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 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卷第108、12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 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INHON廠牌行動電 話與證人郭信國聯絡,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交 付該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信國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請郭信國 施用,沒有向郭信國收取對價,並非販賣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INHON廠牌行動電話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與郭信國聯絡,而為附件一所示之對話;另有於 106年7月3日、6日、9日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郭信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 、110頁),核與證人郭信國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字第23983號卷一第27~28頁背面、146~147頁背 面),並有被告與證人郭信國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 暨附件、電話附表(偵字第23983號卷一第8~16頁、偵字第 2549號卷第30~33頁)在卷可稽,復有前述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應可認定。 ⒉證人郭信國於偵查中證稱:由106年7月3日之譯文以觀,係 伊聯繫被告購買毒品,雙方約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見面後,伊給被告1,500元,被告就給伊安非他命1包, 毒品交完成交易後,被告打電話來說其拿錯安非他命的數量 了,譯文中的「1」是指價值1,000元安非他命的量。106年7 月6日之譯文所載,是伊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並約在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伊給被告1,000元,被告就 給伊價值1500元之安非他命1包,中間數量的差額就是上次 交易被告少給伊的數量。譯文中伊所稱「我有要喔」係指伊 需要毒品,因伊先前跟被告買過毒品,伊這樣說被告就會知 道。106年7月9日之譯文也係在聯繫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約 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後,被告給伊價值1,5 00元之安非他命1包,但伊於該次迄今未還錢,譯文中伊提 到「先讓我差一下」,係指先欠一下購買毒品的錢。上開3 次都是伊直接向被告購買的,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被告免 費送的等語(偵字第23983號卷一第146頁背面~147頁)。 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承:106年7月3日、6日、9日均 有賣毒品給證人郭信國,但106年7月9日交易時證人郭信國 說要賒帳,所以沒有付錢等語(106年度聲羈卷第261號卷第 7頁背面),足見證人郭信國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節所述一致。又證人郭信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稱:伊與被告無恩怨糾紛,且跟被告是同行都在賣東西 ,認識很久了等語(偵字第23983號卷一第147頁、原審卷第 176、179頁),堪信證人郭信國應無刻意誣指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動機。復將證人郭信國之證述內容與附件一所示10 6年7月3日、6日、9日通訊監察譯文對照(偵字第239831號 卷一第8~9頁),與證人郭信國之證言相符,足證郭信國於 偵查中之證述堪可採憑。
⒊雖證人郭信國於原審審理中時翻異前詞,改稱:未跟被告購 買毒品,被告亦未交付毒品給伊,係警方向伊誘導買毒無罪 ,並要伊指認被告,因心裡會害怕才這樣說,後來偵查中就 以警詢內容為陳述。實則於106年7月3日係與被告一起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只是施用後離開時把剩餘的毒品拿錯了,被
告打電話來說改天再拿給伊。關於7月6日譯文是伊在跳蚤市 場做生意,打電話向被告買1台中古的工程機具,要拿去跳 蚤市場賣。7月9日譯文則是跟被告拿中古東西去市場賣,伊 會先欠被告錢,俟賣貨賺到錢再拿去還被告等語(原審卷第 175~179頁)。惟證人郭信國上開證詞,除與被告所供:10 6年7月3日、6日、9日均有交付毒品予郭信國之情不符外, 另按受贈人受贈物品,未支付對價,對受贈人而言,只有獲 得利益已,故當贈與人表示要贈與之物品少於原本承諾給予 之物品時,受贈人應不可能也不好意思要求贈與人改日再補 。然依106年7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附件一編號三) ,被告稱:「拿錯給你啦,不好意思,那個只有1而已啦。 」郭信國竟答:「我已經開走了,改天再補啦。沒關係啦。 」,足見該次係被告有償給與郭信國甲基安非他命,方有再 補給郭信國之語。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為違法之行為, 交易雙方會以隱諱或暗語之方式表示毒品,而不會明講,以 免為偵查人員監聽查獲。而以被告坦承106年7月6日及9日均 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信國之事實(本院卷第107頁), 與被告之106年7月6日及9日通訊監察譯文核對,當郭信文表 示「我過去找你,我有要喔。」(附表一編號四)、「晚一 點找你一下,先讓我差一下喔。」(附表一編號七)等語, 均未清楚表示所要何物,但被告卻能即回:「好。」,與上 述交易毒品會以隱諱之方式表示相符,足證被告已知悉郭國 信所稱「有要」及「讓我差一下」之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且以郭信國稱「讓我差一下」即知係有對價之物,由此益證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實。甚者,證人郭信國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時,還將他人與被告之譯文內容(按附件二)誤認 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另在檢察官告以被告已承認附表一所示 通話時間,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郭信國之情時,證人郭信 國方改稱:對於被告所述伊沒有意見,不是被告記錯,就是 伊記錯了,伊應該沒有記錯,有可能是被告記錯了等語(原 審卷第178、179頁),足見證人郭信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有不合譯文之內容、將他人之通話紀錄誤認為自己的及記憶 模糊之情形,益證其於原審之證詞不足採信。復審酌證人郭 信國於警詢中、偵查時作證時,尚未受到外界壓力或人情世 故之干擾,且被告乃證人郭信國之友人,雙方亦無故怨嫌隙 ,苟非確有交易毒品之事實存在,證人郭信國所涉罪名原僅 為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的輕罪,應不會刻意虛構證詞,入 被告於販賣毒品之重罪的理由。準此,應認證人郭信國於偵 查中所證屬實。
⒋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並有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數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為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況且 ,眾所皆知毒品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重重罰高度風險交付毒品 之理,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主 觀上當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⒌綜上,被告所辯僅係無償給予證人郭信國施用云云,不足採 信,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信國3次之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扣案可佐。 又上開毒品經送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共33.712公克,驗餘淨重共33.6585公克,純質淨 重共28.544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附卷為憑(偵字第2549號卷第64-2、64-3頁),足 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亦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 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合於累犯之要件。再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乃屬與本案 罪質相近之罪,且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至本案犯罪期間, 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院卷第73~79頁),則其再次為罪質相類之本
案3罪,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 觀惡性較重,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除外)。
三、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附表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 酌事項:
㈠原判決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予以論罪科罰,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刑事 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 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5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分別為1,500元、1,000元及1,500元,合計僅4,000元,金額 非鉅;犯罪時間依序為106年7月3日、6日及9日,時間密集 ;再所販賣之對象僅有郭信國一人,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相 對較低,而被告年紀已近68歲,復患有心臟衰竭,有臺北市 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狀,兼衡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認原審就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尚嫌過重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 判,以資適法。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前案,業據前述,應 知販毒之害,且犯後僅坦承轉讓而否認販賣,態度難謂良好 ,固應重罰。惟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分別為1,500元、1,000元及1,500元,合計僅4,000元,且實 際僅收受2,500元,金額非鉅;犯罪時間依序為106年7月3日 、6日及9日,時間密集;再所販賣之對象僅有郭信國一人, 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較低,復以被告年紀已近68歲,復患有 心臟衰竭之疾,過重之刑度未必真能使其有改過之機會,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以販賣中古貨品為業,現無人需撫養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 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
㈢沒收:
⒈扣案之手機(廠牌:INHON,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支,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信國聯絡告所用 之物,有如附件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且被告陳稱為其所 有(原審卷第24~25、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⒉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予證人郭信國,因而取 得之財物分別為1,500元及1,000元,乃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雖已與證人郭信國完成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然證 人郭信國既證稱:伊與被告之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1, 500元係先欠款,迄今仍未還給被告等語(偵字第23983號卷 一第147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尚無犯罪所得,故從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嚴 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又參以被告有前揭素行, 猶不知悔改,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數量非微,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販賣中古 貨品為業,現無人需撫養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 重各為32.9257公克、0.786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2.8981公 克、0.7604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業據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又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扣案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 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3個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違 禁物或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而其患有心臟衰竭,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 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 權濫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 輕量刑,並無理由。再甫於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 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本 條項之規定仍有適用,僅是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件原審雖未及參酌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 旨,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並無不當。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 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 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 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 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 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 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 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本院審酌因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數罪係屬相同之販賣毒品類型,販賣對象僅1人 ,各次販賣金額及數量尚屬不多,又未侵害到不可回復之個 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就撤銷改判所 處之刑與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麒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買受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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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7月│臺北市萬華│郭信國│郭信國支付1,500元與林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3日上午3│區西昌街之│ │春長,甲○○因故僅交付│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
│ │時50分許│郵局附近 │ │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 │之INHON廠牌手機(含門號○九 │
│ │通話過後│ │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信國│七八三○二三○三號SIM卡壹張 │
│ │2分鐘 │ │ │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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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7月│臺北市萬華│郭信國│郭信國支付1,000元與林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6日晚間 │區西昌街之│ │春長,甲○○則交付價值│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
│ │8時47分 │郵局附近 │ │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之INHON廠牌手機(含門號○九 │
│ │許通話過│ │ │基安非他命與郭信國,以│七八三○二三○三號SIM卡壹張 │
│ │後5至10 │ │ │補足106年7月3日不足之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分鐘 │ │ │毒品重量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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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7月│臺北市萬華│郭信國│甲○○交付價值1,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9日下午 │區西昌街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 │1時51分 │郵局附近 │ │命,郭信國因無現金則先│之INHON廠牌手機(含門號○九 │
│ │許通話過│ │ │予賒帳。 │七八三○二三○三號SIM卡壹張 │
│ │後5至6分│ │ │ │)壹支沒收。 │
│ │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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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信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指被告甲○○;B指郭信國):
一、106年7月3日2時53分27秒
A:喂。
B:你在家睡喔。
A:對,在家。
B:阿你哪裡有沒有。
A:有啦,你打給我啦。
B:蛤,我現在就打給你阿。
A:我知道啦,我說你到再打。
B:有阿我現在繞回去了,阿我跟你說....。 A:好啦,到再說。
二、106年7月3日3時47分46秒
A:喂。
B:我在門口了。
A:好。
三、106年7月3日3時52分05秒
B:喂,怎樣啦?
A:拿錯給你啦,不好意思,那個只有1而已啦。 B:我已經開走了,改天再補啦。沒關係啦。
A:好、好。
四、106年7月6日19時58分49秒
B:喂,海哥阿,阿國啦,你在哪?
A:我在西昌街。
B:我過去找你,我有要喔。
A:好。
五、106年7月6日20時47分33秒
A:喂,阿國阿,我人在家了,你來郵局這。
B:好啦。
六、106年7月9日13時17分50秒
B:喂,海哥喔,你有沒有在家?
A:在家。
B:晚一點找你拿一下,先讓我差一下喔。
A:好啦、好啦。
七、106年7月9日13時51分43秒A4-2 B:差不多再5-6分鐘就到了。
A:5-6分鐘,好啦。
附件二:
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信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A指被告甲○○;B指案外人劉淑貞):
一、106年7月11日19時27分6秒
B:你到西昌街那邊,我在全家等你,我要拿錢給你。 A:我現在人在全家買東西。
B:你在擺攤子喔。
A:沒有啦,下雨沒有排。
B:你人在哪?要約在哪裡?要還你錢啊。
A:對啦,還我錢。
B:要在哪見面啦?
A:來郵局啦,你邊走我也邊走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