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04號
TPHM,108,上訴,404,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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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秉洋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60號、106
年度偵字第10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秉洋陳裕庭(以上一人已判決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陳秉洋先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凌晨5 時43 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 體WeChat(暱稱「陳董」),在「支援版」之聊天室群組內 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供不特定之人觀覽,而著手於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 啡包。俟因另案經警查獲後欲供出來源,而喬裝買家之賴冠 彰即於106年7月12日凌晨零時20分許,與陳秉洋進行私訊交 談,且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陳秉洋購買 咖啡包12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巷口附近進行 交易。陳秉洋旋於同日凌晨零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裕庭 所使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告知上情,並指示陳裕 庭前往其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 處內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咖啡包12包後,再依約前去與 賴冠彰進行交易。嗣於陳裕庭抵達○○街00巷口,欲將咖啡 包交予賴冠彰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咖啡包12包(驗餘合計淨重136.87公克)及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陳裕庭為查獲後供出毒品來 源係陳秉洋,再帶同員警前往陳秉洋位於上開○○路之住處 ,因而查獲共同正犯陳秉洋,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咖 啡包22包(驗餘合計淨重230.72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秉洋(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 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 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共犯即共同被告陳裕庭(以下逕稱其 姓名)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並與 證人即喬裝買家之賴冠彰在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粉末各12包、22包,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 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驗餘合計淨重分別為 136.87公克、230.7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106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560號卷第141頁、 第142頁),此外,復有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字第10560卷第48至88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 所示之行動電話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與陳裕庭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賴冠彰係因自身 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查獲後,為供出毒品來源,始與員警合作 而佯裝欲向被告購買咖啡包,業據賴冠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是賴冠彰自始即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毒品 之故意,且囑咐有犯意聯絡之陳裕庭,依約攜帶其供販賣之 上開毒品前往約定地點準備完成毒品交易,是被告即已著手 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僅因賴冠彰無完成交易之真意,致被 告等之行為止於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 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黃文星」云者,然經原審函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據該局函覆:「被告陳秉洋雖有於 筆錄中敘述其毒品上游情事,惟經本分局查處後,並未因此 查獲共犯或其他共同正犯為之,且亦未與警方配合查緝其咖 啡包之上游藥頭,檢附警員職務報告」,而警員職務報告載 以「…陳嫌(指陳秉洋)雖有筆錄中供述願配合警方查緝毒 品上游部分,惟因其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販售毒品之方式 ,皆未留有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若欲查緝均需由陳 嫌主動協助配合之情形下方得以執行,惟迄今陳嫌未能有效 提供相關情資供本分局查緝,故未能因此查獲共犯或其他正 犯為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年5月28日 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則被告既未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 真實姓名或其他可資辨別之特徵等項,衡情即無從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 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該條之規定有別,而不得依此規 定減輕其刑。
(三)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予賴冠彰並準備交貨,而 遭查獲,復在原審、本院審理中就上情均供承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四)再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正值青壯,本得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利用通訊軟體WeChat向不特定人兜售第 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被告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是不論被告 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狀,均難認有何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之 堪以憫恕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 上訴本院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不足取。三、原審基於同上事證,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毒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 、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用 之錢財,竟意圖販毒以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其行為將使 人毒品上癮,危害施用毒品者之身體、健康甚鉅,影響及於 社會及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行為時無業、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此部分有警詢筆錄可查),及本案止於未遂之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說明㈠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粉末共3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如上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4只,因與各該所包裹之毒品 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聯繫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 收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 沒收亦合於規定,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 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 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 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不可採, 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數 量│
├──┼─────────────┼─────────┤
│ 一 │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12包(驗餘合計淨重│
│ │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 │136.87公克) │
├──┼─────────────┼─────────┤
│ 二 │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22包(驗餘合計淨重│
│ │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 │230.72公克) │
├──┼─────────────┼─────────┤
│ 三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 │1 具(搭配門號0000│
│ │ │000000號之SIM 卡 1│
│ │ │張) │
├──┼─────────────┼─────────┤
│ 四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 │1 具(搭配門號0000│
│ │ │000000號之SIM 卡 1│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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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