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9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文彥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撤銷。林文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文彥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 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70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確定,於101 年 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亦不思戒除毒癮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段,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等案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 口,經通知於104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10分許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合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 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 定,將其刑事處遇或處罰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 再犯」、「5 年後再犯」的類型。其中,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非 如此,則屬刑事處罰範圍)。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毒偵緝字第335 號、毒偵字第4010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 上開處遇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則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
二、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林文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將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就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僅對被告被訴施 用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未提起上訴。 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確定,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故本件審理範限於被告林文彥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林文彥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 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 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林文彥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在驗尿前有喝過甘草藥水,喝了半罐左右,沒有施用海洛 因,洵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林文彥因係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4 年12月30日前 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且該次採集之尿 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 ),嗣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嗎 啡陽性反應(檢驗之數值為935ng/ml)乙節,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 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 至4 頁),據此,被告於採尿前應 有施用或服用含嗎啡成分之物品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在驗尿前有喝甘草藥水,驗尿才會驗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云云。然:
1.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先前如果生病藥 物會放很久之後才用嗎?)照醫生講的吃藥,但有時候沒吃
完會放著,不舒服的時候再拿來吃。有喝過黑色甘草藥水。 在驗尿前幾天,因感冒咳嗽痛風,所以有拿媽媽蕭阿習的甘 草藥水來喝。我媽媽拿給我喝的,但我不知道這個藥水是誰 的。」(見原審卷一第94頁背面、95、96頁),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問:你是否在驗尿前幾日拿你媽媽的甘草水來 喝?)是,我忘記何時喝的,我也忘記喝多少量,約有喝一 大瓶的一半量,我常常喝,因為身體不好常常咳嗽,我記得 是長庚醫院開的藥,對於喝完何時去驗尿,我真的忘記了。 在同一個驗尿前,應該是有去南崁現代診所,也忘記吃了何 藥物。當時不知道個這甘草藥水會有嗎啡。當時驗出來的時 候,因為我認為我當時並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以會說是 喝媽媽的甘草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然一般人 於前往醫院接受檢查抽血驗尿前一天,應盡量避免服用藥物 ,以免干擾血液及尿液檢驗結果,要為我國國民均具備之常 識,不論其教育程度為何,何況本件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因施用毒品有被執行觀察勒戒及保護管束觀護之經驗,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前往 地檢署定期採驗尿液前不應隨意服用藥物致尿液檢驗結果出 現陽性反應一事,理當知悉且應注意避免,被告辯稱係服用 感冒藥水云云,實有疑義。
2.又上開送驗之尿液,經原審依職權將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各 該醫療院所查詢所得函件、用藥紀錄併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函詢結果略以:「三、依來函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影本得知,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1205 ng/ml 、甲基安非他命11810ng/ml、嗎啡935ng/ml、可待因 未檢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嗎 啡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知藥品或是海洛因毒 品所致。經檢視附件影本,其中藥品『BromHEXINE(Opium and Glycyrrhiza Mixture)、BROWN MIXTURE(晟德甘草止 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該藥品 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 前服用上述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 藥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月4日法醫毒字 第1070002737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另在 酌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10日管檢字第093 0007396 號函略以:「…若僅服用含有可待因之藥品於尿液 檢驗中,亦可能穿可待因及嗎啡成分,但通常可待因之濃度 較嗎啡高,與服用含鴉片之咳嗽藥水略有不同」等語,則依 上開二函之說明可知,被告如服用其所稱之甘草藥水之類含 有可待因、嗎啡成分之藥品,其尿液檢查應同時呈現可待因
及嗎啡反應,惟本件被告送驗之尿液之結果,卻未檢出可待 因成分,僅檢驗出嗎啡成分935ng/ml,皆不符客觀科學檢驗 結果,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服用甘草藥水,致其尿液驗出嗎 啡成分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認定被告之尿液呈 嗎啡陽性反應,並非因其服用甘草藥水,而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致。
3.被告雖主張係其母親蕭阿習拿其就診之止咳藥水喝而致上開 嗎啡陽性反應乙節,經原審查詢結果雖當時同住之證人蕭阿 習之相關用藥紀錄,確曾於「104 年11月5 日」經杜衍甫診 所開立甘草止咳水共2 天份60cc(晟德藥廠)、「104 年5 月20日、6 月17日、9 月9 日、10月7 日、11月27日、12月 18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開立甘草止 咳水(Brown mixture liquid);上開藥物內含有鴉片酊, 可代謝為嗎啡成分(見原審卷一第103 至107 、116 、120 至122 頁),惟晟德甘草止咳水,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 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Opium Tinctu 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 等人研究,4 位受試者 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 天每天3 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 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 倍以下,且嗎 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 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 倍以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3 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為憑,且為法院審理此類案 件職務上所知悉(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 決要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採集尿液後, 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嗎 啡濃度為935ng/ml,可待因陰性(見毒偵卷第4 頁),顯見 被告林文彥尿液中嗎啡濃度遠在可待因之3倍以上,而非3倍 以下,至為明確,則依上開研究報告,足認被告尿液中之所 以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非 其所辯係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甚明,上揭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7年7月4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7370號函不能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 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 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 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明 此旨綦詳,故被告應係於104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10分許於 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段,在台灣地區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因服用甘草藥水,尿液始呈嗎啡陽性 反應云云,與科學檢驗結論有違,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經採尿送驗之尿液之所有呈嗎啡陽性,並非因其服 用甘草藥水,而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中 先後2 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 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30 號、101 年度審訴第1117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7 月、8 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 再犯本件同類型犯罪,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宜加重處罰以符罪刑相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林文彥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即有未 洽,檢察官亦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應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漠視法令禁制規定,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第 一級毒品,對人體健康均有莫大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 社會風氣,且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因施用毒品遭 判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思戒除毒癮, 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念 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最深,於他人尚無明顯 重大危害,且本次檢驗出之嗎啡濃度為935ng/ml,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