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20號
TPHM,108,上訴,320,201903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淳恩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文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佩芬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9 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743號、
105 年度偵字第1999號、第2000號、第42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文附表一編號8所處罪刑暨執行刑部分撤銷。陳建文關於附表一編號8 部分無罪。附表一編號7 、9 、10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淳恩陳建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 均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李淳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手 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人暐以營利,計1 次 。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所示手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福清、陳肇 昌、邱人暐、高文發,計4 次。
陳建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7 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手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文發以營利。 ㈢李淳恩陳建文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9 、10所示手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貴文廖詩倩,計2 次。
二、嗣警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巷000 弄00號查獲陳建文,並扣得陳建文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並循線查獲李淳恩,始悉上 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淳恩陳建文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李福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 字第25743 號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卷二第143 頁至第146 頁)、陳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5743 號卷一第65 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162 頁至第167 頁)、邱人暐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5743 號卷二第31頁至第37頁、第64 頁至第65頁)、高文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 第25743 號卷一第169 頁至第177 頁、第193 頁至第196 頁 ,卷二第298 頁,訴字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林貴文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5743 號卷一第88頁至第92頁,卷二 第93頁至第9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扣案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淳恩陳建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陳建文雖供 稱:關於附表一編號7 之毒品是向被告李佩芬拿貨,是與被 告李佩芬共同販賣云云,惟此部分尚乏證據認係與被告李佩 芬共同販賣(理由詳見被告李佩芬無罪部分),惟不影響被 告陳建文自白販毒之犯行,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李淳恩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所示行為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4 年12月4 日)起生效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將得併科罰金之上限從修 正前之500 萬元提高至5,000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淳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李淳恩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被告李淳恩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修正前 、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為重法,依法規競合「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李淳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 、9 、10部分)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附 表一編號1 、2 、4 、6 部分);被告陳建文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 編號7 、9 、10部分);被告李淳恩陳建文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淳恩陳建文就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9 、10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李淳恩所犯7 罪、被告陳建文所犯3 罪,行為 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淳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 1 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建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於104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 累犯,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 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 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4 年度台 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淳恩陳建文就渠 等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已見前述,皆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爰均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李淳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擇一適用修正前 、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此部分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佩芬與被告陳建文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由被告李佩芬先行與證人高文發接洽,約定以3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與證人高文發,後由被 告陳建文出面交付毒品;另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由 被告陳建文接聽電話,後由被告李佩芬出面交易價格6 千元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證人張世傑,因認如附表 一編號7 、8 示犯行係被告李佩芬與被告陳建文共同所為, 因認被告李佩芬與被告陳建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 、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 ,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 論。準此,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



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 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 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亦有明文。三、附表一編號7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佩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佩芬陳建文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高文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 行動電話等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佩芬堅決否認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共同與被告陳建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高文 發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高文發聯繫,也不知道陳建文有 無販賣毒品給高文發,伊只見過高文發幾次面而已等語。 ㈡經查:被告陳建文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高文發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陳建文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淳恩入監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為李佩芬所使用,故李佩芬亦 參與如附表一編號7 所之犯行云云,惟證人高文發證稱:並 不認識李佩芬,只在陳建文家見過李佩芬兩次,不知道她是 誰。伊心情不好就找陳建文拿毒品來用,陳建文說毒品是李 佩芬的,但在104 年12月6 日之前沒有和李佩芬聯繫,因為 不認識她,和陳建文買毒品只有這次等語。則以證人高文發 之證詞,雖從陳建文處聽聞毒品來源為李佩芬,然難認交易 對象為李佩芬。又本次交易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 被告李佩芬是否有參與本次毒品交易尚屬有疑,尚難僅以同 案被告陳建文之指述遽論被告李佩芬本次犯行。四、附表一編號8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佩芬陳建文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佩芬陳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世傑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監聽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建文雖自白本 次犯行,被告李佩芬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與被 告陳建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張世傑之犯行,辯稱: 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有承認曾與張世傑為毒品交易或交付毒 品給張世傑,但後來發現伊係搞錯警察及檢察官訊問之案發 時間,實則檢察官起訴的104 年11月28日上午那天,並沒有 賣毒品給張世傑等語。
㈡經查本次犯行,證人張世傑雖於警詢中供稱:0000000000之



電話是「阿文」和「牛奶」在使用,伊用0000000000號與00 00000000號之「阿文」之通話,阿文叫綽號「牛奶」的人準 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之後向「牛奶」購買第二級 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本次交易有成功。購買金額為6 千 元,伊只有向「牛奶」購買一次。綽號「牛奶」之人為李佩 芬等語(見105 年偵字第4201號第82頁背面、第85頁背面、 86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有看警察提供的監聽譯文檔, 可以確認是跟牛奶的對話。伊在牛奶住處見過阿文,但跟他 不熟,只是打電話有時阿文會接。104 年11月28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是跟牛奶買毒品。伊只有向牛奶買過一次等語。(見 104 偵25743 號卷二第127 頁)則堪認證人張世傑指稱向被 告李佩芬以6 千元購毒係因警察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故。惟 經詳閱有關警方所提供之104 年11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自當日10時9 分起,係「阿文」即被告陳建文與「小白」即 證人張世傑之對話,共有4 通,其通話內容如附表二,於附 表二編號1 中,張世傑係問陳建文被告李佩芬有沒有回去, 陳建文答沒有,張世傑即問你外面有沒有可調?陳建文答可 以,但要問一下。張世傑問「她跑去哪?」陳建文答稱「我 不知道」。則以此通通聯紀錄可知,張世傑本要找被告李佩 芬拿毒品,但李佩芬不在。而證人張世傑於警詢中對於此通 通聯紀錄之解釋為:是我要和阿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的對話,詢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買等語(見偵字4201 號卷第83頁),而附表二編號2 之被告陳建文張世傑之對 話為:陳建文有問到臺北有毒品,要11,並稱要借車。證人 張世傑於警詢中則解釋此通聯之意思為:通話內容是我打給 綽號「阿文」的男子問說有沒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阿文 說要跟臺北的上游拿毒品,錢要1 萬1 千元,然後我問說有 沒有車子可以開去購買毒品等語。(見同上卷第83頁背面) 堪認此通通聯紀錄內並無已找到被告李佩芬之對話,而係被 告陳建文要向在「臺北」之人調毒品。再附表二編號3 之通 聯紀錄則顯示:張世傑稱有找到一個大園的要一萬二,並稱 要和被告陳建文一人出一半,一人出6 千,之後再討論要怎 樣去拿毒品各節。而證人張世傑於警詢中稱:此內容是要和 綽號「阿文」之男子合資,然後要先跟上游聯繫購買毒品等 語。(見同上卷第84頁背面),則此部分亦無何與被告李佩 芬購毒之任何情節。又附表二編號4 則提及要讓小鬼去拿毒 品,之後要如何匯錢內容,可參見相關通聯內容。然此部分 亦未提及以多少價格向被告李佩芬購毒之事。而關於此4 通 通聯內容被告陳建文於警詢中稱:這是我和張世傑的對話, 通話的意思是張世傑要買安非他命,要找我一起合資購買,



但後來他都沒來也就沒有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4201號卷 第51頁),則被告陳建文於警詢之供述核與通聯紀錄之內容 相符,可堪採信。至證人張世傑雖於警詢中指述與被告李佩 芬購毒,以6 千元購買且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然觀之警察 提示之通聯紀錄為附表二編號4 ,該通聯紀錄內並無任何與 被告李佩芬購毒之情節,又除被告陳建文提及「小鬼」及「 一元」他妹之外,更無提及被告李佩芬,是則證人張世傑於 警詢中之此部分指述顯與通聯紀錄不合,難以遽採。是則堪 認檢察官所舉之附表二之監聽譯文用以證明被告李佩芬與被 告陳建文共同販賣毒品給證人張世傑之犯行並不可採。至被 告陳建文嗣後均承認本次販毒之犯行,可能係因多次各別或 與同案被告李淳恩共同販毒而誤記時點之故。至證人張世傑 於偵查中稱係與「牛奶」對話,而且104 年11月28日確係向 「牛奶」購毒云云,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對話之人為 被告陳建文及並無購毒情節均不相合,亦難憑採。 ㈢是關於附表一編號8 之104 年11月28日之販毒事實,除被告 陳建文之自白外並無證據足認確有其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李佩芬陳建文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張世傑之犯行,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李淳恩及被告陳建文就附表一編 號7 、9 、10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事證明確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 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奮發進取,明知毒品之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嚴刑竣 法,而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散播毒害,嚴重損 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及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等每次販 賣、轉讓之數量尚非甚鉅,被告李淳恩陳建文販毒所賺取 之利潤亦非甚多,被告2 人於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淳恩自 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職業、家有年邁母親須扶養、 父親已成植物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5743 號 卷二第182 頁);被告陳建文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職業等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5743 號卷二第41頁)等一切 情狀,並就被告李淳恩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罪,酌定應執行之刑為6 年11月。被告陳建文部分原審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7 、9 、10所示之刑(編號8 部分本院認應



為無罪,故就原審編號7 至10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 銷),本院認此部分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原審並就 沒收部分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則分別為被告陳建文李淳恩持以聯繫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上開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李淳恩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已收取3 千之對價;被告陳建文就如附表一編號 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收取3 千元之對價;被告李 淳恩、陳建文就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犯行,則分別已收 取1,500 元、750 元,由被告李淳恩取得;上開款項,均屬 屬其等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修正後即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查獲時另扣得 之其他物品,無證據堪認與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此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允當。
二、被告李淳恩上訴意旨以:被告李淳恩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家中有植物人父親及讀國中之子女,家境狀況不佳 希望可以爰用第59條酌減其刑,又累犯部分希望可不加重刑 度等語,惟被告李淳恩販賣及轉讓品對象多人,且係經常為 之,並非偶犯,原審於定執行刑時業已就全部刑度加總之13 年11月酌減刑度為6 年11月,難認犯罪情狀有何值得憫恕之 情事;至累犯部分,審酌被告李淳恩素行非佳,犯有毒品、 槍砲等罪刑,均與違禁物有關,原審就轉讓禁藥部分僅就最 輕刑度6 月酌加1 月,已屬從輕,亦難認有何量刑不當之情 。是被告李淳恩上訴請求再與酌減其刑,並無理由。三、被告陳建文上訴以編號7 之罪係與被告李佩芬同犯,請求酌 減其刑;又編號9 部分僅係幫忙收款,是否應論共同正犯尚 有疑問,故請求再為從輕量刑等語,惟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 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李佩芬係同案共犯,業據前述;又按刑法 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 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 ,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編號9 部分被告陳建文雖係收取款項,然就其所 言知悉被告李淳恩係從事販毒,且該筆款項為販毒之款項, 而其於警詢中亦陳稱:有時候人家找不到李淳恩,就會打電 話給我,李淳恩會請我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人家,收錢回 來後再給李淳恩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743 號卷二第42 頁背面),是就被告李淳恩販毒部分,被告陳建文已有參與 並知情,並非僅單純為收款之行為,是此部分當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該當共同正犯。是就上揭部分,被告陳建文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依證人高文發所述,雖就交易地點所述 不同,惟證人高文發該次購買毒品之金額、過程等情節,與 同案被告陳建文上開所述並無明顯歧異,且證人高文發於拿 取毒品前,即已得知毒品來源為被告李佩芬,倘該次毒品非 被告李佩芬所提供,何以被告陳建文於交付毒品予證人高文 發時告知毒品來源,豈不是增加證人高文發知悉另一名販毒 者而予以舉發之風險,是被告陳建文所交付予證人高文發之 毒品,應堪認為被告李佩芬所提供,原審以被告陳建文所述 之情節,與證人高文發具結證稱其接洽、購毒之對象僅被告 陳建文1 人乙節明顯矛盾,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本件案發之時之接聽者,均係被告陳建文而非被告李佩芬等 情,而認被告李佩芬未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尚難謂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互核證人張世 傑及同案被告陳建文上開所述,證人張世傑對於購毒對象及 金額等主要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之證詞尚屬一致 ,而同案被告陳建文就證人張世傑購毒對象、金額及過程亦 無互相歧異,原審僅因同案被告陳建文與證人張世傑於警詢 、偵查時先後證述之情節嚴重不符,存有重大齟齬之處,顯 有瑕疵,進而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 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 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 號判決參照)。公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李佩芬無罪部分 不當而提起上訴,惟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 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 。公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 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原審諭知被告李佩芬就附表一編號 7 、8 部分之犯行無罪,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 尚無違誤,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對被告陳建文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陳建文確有此部分犯行,業 如前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建文犯罪,依法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陳建文此部分有罪之判決 ,自非允洽,被告陳建文雖僅就此部分為量刑上訴,惟原判 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 無罪判決。原審就被告陳建文所定應執行刑,基礎已動搖, 應併予撤銷。
伍、被告陳建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 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190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淳恩陳建文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及被告陳建文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李佩芬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
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及地點 │ 對象 │ 手法 │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
│ │ │ │ │ ├───────┤
│ │ │ │ │ │本院諭知 │
├──┼──────┼───┼───────┼─────────┼───────┤
│1 │104 年10月16│李福清李淳恩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李淳恩轉讓禁藥│
│ │日晚間9 時32│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
│ │分許,在李福│ │動電話與李福清│ 號於104 年10月16│徒刑柒月。未扣│
│ │清址設桃園市│ │門號0000000000│ 日晚間9 時28分、│案之門號○九○│
│ │龜山區文化二│ │號行動電話聯繫│ 9 時32分之通訊監│九三八四一四一│
│ │路34巷14弄7 │ │後,李淳恩於左│ 察譯文(見偵字第│號行動電話壹支│
│ │號6 樓之1 住│ │揭時地,無償轉│ 25743 號卷一第59│(含SIM 卡壹張│
│ │處 │ │讓數量不詳之甲│ 頁) │)沒收,於全部│
│ │ │ │基安非他命予李│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福清。 │ 104 年度聲監續字│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第2591號通訊監察│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書(見偵字第2000│。 │
│ │ │ │ │ 號卷第54頁至第55├───────┤
│ │ │ │ │ 頁) │上訴駁回 │
│ │ │ │ │3.李福清之犯罪嫌疑│ │
│ │ │ │ │ 人指認紀錄表(見│ │
│ │ │ │ │ 偵字第25743 號卷│ │
│ │ │ │ │ 一第60頁至第61頁│ │
│ │ │ │ │ ) │ │
├──┼──────┼───┼───────┼─────────┼───────┤
│2 │104 年9 月20│陳肇昌陳肇昌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李淳恩轉讓禁藥│
│ │日凌晨2 時8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
│ │分,在桃園市│ │動電話與李淳恩│ 號於104 年9 月20│徒刑柒月。未扣│
│ │八德區松雨汽│ │門號0000000000│ 日凌晨2 時8 分之│案之門號○九○│
│ │車旅館201 室│ │號行動電話聯繫│ 通訊監察譯文(見│九三八四一四一│
│ │內 │ │後,李淳恩於左│ 偵字第25743 號卷│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揭時地,無償轉│ 一第68頁) │(含SIM 卡壹張│
│ │ │ │讓數量不詳之甲│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沒收,於全部│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 104 年度聲監字第│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肇昌。 │ 2436號通訊監察書│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見偵字第2000號│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卷第52頁至第53頁│。 │




│ │ │ │ │ ) ├───────┤
│ │ │ │ │3.陳肇昌之犯罪嫌疑│上訴駁回 │
│ │ │ │ │ 人指認紀錄表(見│ │
│ │ │ │ │ 偵字第25743 號卷│ │
│ │ │ │ │ 一第69頁) │ │
├──┼──────┼───┼───────┼─────────┼───────┤
│4 │104 年7 月16│邱人暐│李淳恩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李淳恩轉讓禁藥│
│ │日晚間9 時5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
│ │分許,在桃園│ │動電話與邱人暐│ 號於104 年7 月16│徒刑柒月。未扣│
│ │市八德區永福│ │門號0000000000│ 日晚間9 時5 分之│案之門號○九七│
│ │街128 之2 號│ │號行動電話聯繫│ 通訊監察譯文(見│六六四五二九八│
│ │住處樓下 │ │後,李淳恩於左│ 偵字第25743 號卷│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揭時地,無償轉│ 二第47 頁) │(含SIM 卡壹張│
│ │ │ │讓數量不詳之甲│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沒收,於全部│
│ │ │ │基安非他命予邱│ 104 年度聲監字第│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人暐。 │ 1851號通訊監察書│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見偵字第2000號│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卷第66頁至第67頁│。 │
│ │ │ │ │ ) ├───────┤
│ │ │ │ │3.邱人暐之犯罪嫌疑│上訴駁回 │
│ │ │ │ │ 人指認紀錄表(見│ │
│ │ │ │ │ 偵字第25743 號卷│ │
│ │ │ │ │ 二第43頁) │ │
│ │ │ │ │ │ │
├──┼──────┼───┼───────┼─────────┼───────┤
│5 │104 年8 月19│邱人暐│邱人暐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李淳恩販賣第二│
│ │日凌晨2 時20│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累犯,│
│ │分許,在桃園│ │動電話與李淳恩│ 號於104 年8 月19│處有期徒刑肆年│
│ │市八德區永福│ │門號0000000000│ 日凌晨2 時20分之│。未扣案之門號│
│ │街128 之2 號│ │號行動電話聯繫│ 通訊監察譯文(見│○九八四四六六│
│ │住處樓下 │ │後,李淳恩於左│ 偵字第25743 號卷│二六四號行動電│
│ │ │ │揭時地,交付甲│ 二第48頁) │話壹支(含SIM │
│ │ │ │基安非他命5 公│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卡壹張)、犯罪│
│ │ │ │克予邱人暐,並│ 104 年度聲監字第│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向邱人暐收取3,│ 2114號通訊監察書│元均沒收,於全│
│ │ │ │000 元之對價。│ (見偵字第2000號│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卷第60頁至第61頁│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3.邱人暐之犯罪嫌疑│額。 │
│ │ │ │ │ 人指認紀錄表(見├───────┤




│ │ │ │ │ 偵字第25743 號卷│上訴駁回 │
│ │ │ │ │ 二第43頁) │ │
├──┼──────┼───┼───────┼─────────┼───────┤
│6 │104 年9 月14│高文發高文發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李淳恩轉讓禁藥│
│ │日晚間9 時許│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
│ │,在桃園市大│ │動電話與李淳恩│ 號於104 年9 月14│徒刑柒月。未扣│
│ │溪區大溪地汽│ │門號0000000000│ 日晚間9 時00分之│案之門號○九八│
│ │車旅館302室 │ │號行動電話聯繫│ 通訊監察譯文(見│四四六六二六四│
│ │ │ │後,李淳恩於左│ 偵字第25743 號卷│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揭時地,無償轉│ 一第174頁) │(含SIM 卡壹張│
│ │ │ │讓數量不詳之甲│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沒收,於全部│
│ │ │ │基安非他命予高│ 104 年度聲監字第│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文發。 │ 2248號通訊監察書│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見偵字第2000號│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卷第58頁至第59頁│。 │
│ │ │ │ │ ) ├───────┤
│ │ │ │ │3.高文發之犯罪嫌疑│上訴駁回 │
│ │ │ │ │ 人指認紀錄表(見│ │
│ │ │ │ │ 偵字第25743 號卷│ │
│ │ │ │ │ 一第180 頁)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