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駿凱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84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62 、23472 、2646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駿凱明知並無付款接受按摩服務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某日凌晨 3 時許,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手機) 與武金海約定至武金海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本 案房屋)2 樓之個人工作室兼住處內接受按摩服務,隨即依 約前往並佯裝有接受按摩服務並付費之意,嗣至同日5 時許 經武金海為其按摩結束後向莊駿凱索取按摩費用新臺幣(下 同)1,500 元時,莊駿凱先佯稱要以電話通知朋友到場付款 而藉口拖延,至同日6 時30分許又偽稱前往洗手間,而趁武 金海疏於注意之際,未支付任何費用即行離去。二、莊駿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0 7 年5 月21日13時許,進入其友人魏拉朋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3 樓宿舍內,趁無人注意之際,行至魏拉朋之床 位並拿取放置在該處之筆記型電腦1 台(品牌:華碩、型號 :ROGGL552)後,即行離去,並將該電腦變賣後得款17,000 元。
三、莊駿凱於107 年5 月26日11時許,又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內通訊軟體LINE隱瞞真實身分向武金海預約按摩服務並前 往本案房屋2 樓,然抵達後因遭武金海識出並向其索討前次 按摩服務費用,且欲撥打電話求援,莊駿凱見狀竟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放置在屋內桌面上武金海所有之水 果刀1 把抵住武金海胸口,命武金海放下手機並不許動,使 武金海之行動自由受限達約1 小時,後經武金海勸說,莊駿 凱始放下水果刀乘隙離去。
四、莊駿凱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犯意,利用知悉武金海與客人約定按摩服務後會將本案房
屋1 樓大門開啟之交易習慣,於107 年6 月16日凌晨2 時20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掩飾真實身分向武金海佯裝 預約按摩服務,致武金海陷於錯誤將本案房屋1 樓大門開啟 。莊駿凱續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抵達並進入本案房屋1 樓 ,其正欲進入2 樓武金海工作室兼住處時,為武金海見來人 係莊駿凱欲將房門關上以拒絕其入內,然莊駿凱仍以蠻力將 房門強行推開後進入其內,再持預藏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甩棍毆打武金海 左手臂,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而 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孤身一人且遭暴力毆打之武金海心生畏 懼陷於不能抗拒,莊駿凱見武金海已無力反抗,即以保護費 名義向武金海索討6,000 元,武金海被迫自房中取出皮包後 ,莊駿凱即從中取走3,000 元後離去。嗣於107 年7 月4 日 19時10分許,經警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拘 提莊駿凱,並經莊駿凱同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弄0 號住處搜索,扣得甩棍1 支、手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 張)1 支。
五、案經武金海、魏拉朋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駿凱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3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莊駿凱於偵查、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107 偵21642 卷〉第111-115 、125-130 頁、10 7 年度偵字第26460 號卷〈下稱107 偵26460 卷〉第35、36 頁、原審訴字卷第34、180 、284 頁、本院卷第109-113 、 163-1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金海於警詢、偵查、證 人魏拉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4164號 卷〈下稱107 他4164卷〉第5-7 、18-19 頁、107 偵21462 卷第27-29 、141-143 、161-164 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
㈠就犯事實實欄一、三、四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 人武金海手機翻拍、傷勢及被告臉部照片共6 張、偵辦刑案 照片共31張、告訴人武金海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7 年6 月 16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圖、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記錄 、原審就甩棍所作勘驗筆錄、甩棍照片5 張可參(見107 偵 21642 卷第35-39 、49-53 、57-69 、85-95 頁、原審訴字 卷第287 、291- 297頁),暨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甩棍1 支、水果刀1 支扣案可佐。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現場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見107 偵21642 卷第145-149 頁、10 7 偵26460 卷第13、21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又強盜 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 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又按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四所示犯 罪所持之甩棍1 支,經原審當庭勘驗為金屬製、質堅厚重, 未伸展開時為24.5公分,全部伸展開來為63.5公分,有原審 勘驗筆錄、甩棍照片共5 張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87 、29 1-297 頁),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甚明,而被告持客觀上足為 兇器之甩棍,在告訴人武金海工作室兼住處內毆打之,致告 訴人武金海左手臂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等節,業如前述。衡諸被告乃身材魁梧之男性,告訴人武金 海為女性,雙方身形實力本有相當差距、現場態勢更僅有告 訴人武金海獨自一人與被告處於房間內,被告甚而持甩棍毆 打告訴人武金海導致非輕之傷勢,告訴人武金海自難輕易脫 逃,為確保其人身安全,勢必唯命是從,實難期待告訴人武 金海在人身安全遭受重大現實立即之威脅下,敢反抗被告或 為違逆被告意思之舉動,故一般人在此類似情形下,其意思 自由當已受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準此,綜合盱
衡案發時被告實行強暴行為之性質、手段、效果及其他客觀 具體情狀,堪認案發時被告所施予之強暴行為,在客觀上確 足使告訴人武金海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甚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加重處 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 重強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判決雖漏載此部分,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應予補充 。
㈣被告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①經原審法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5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③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7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接 近、其中所犯詐欺得利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罪係針對之被害人對象為同一人,而侵害法益 類型各不相同,衡酌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前有 多次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 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關於加重強盜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態度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庭跟告訴人道歉,而被告犯案是 用甩棍而沒有用其他銳利刀具、槍械造成被害人更大的身體 傷害,應考量加重強盜罪的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而財產犯罪的不法所得3,000 元,而其他強盜相類似金 額之案件,其他法院於量刑時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武金海為事實欄四所示加重強盜犯 行前,已對告訴人武金海為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詐欺得利、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屢屢針對同一被害人,且持預藏 之甩棍侵入他人住宅犯案,顯然具有相當之犯罪計畫,絕非 因偶然爭執、情緒失控所導致。又觀之被告持甩棍毆打告訴 人武金海所造成左手臂傷害之範圍非小、挫傷更已成深紫色 ,傷勢顯然並非輕微,此有告訴人武金海傷勢照片4 張可證 (見107 他4164卷第9 頁),而被告所強盜之財物為現金3, 000 元,並非價值低微之零錢。此外,被告雖與告訴人武金 海以賠償共1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武金海之原 諒,然雙方約定履行期係從111 年7 月起,此有原審法院調 解筆錄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11 頁),且被告迄今尚未實 際賠償告訴人武金海之損失,從而,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之情 狀,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 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服務、財物, 反以事實欄所示手段詐欺服務或財物、竊取及強盜他人財物 ,又以持水果刀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於告訴人武金海 、告訴人魏拉朋之影響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獲利益及財物之價值、與告訴人武金海達成調解並獲 宥恕,且曾向告訴人武金海表示道歉(見原審訴字卷第211 、287 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曾從 事徵信社工作及月收入、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揭事實 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5 月、 7 年4 月。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考量被告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接近、針對之被害人對象、侵害 法益類型等,以及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恐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在其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分別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而沒收部分,原判決亦詳述其依據及理由(詳後述)。
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 告為事實欄一、三、四犯罪時,用以向告訴人武金海佯裝預 約按摩服務所用之物,扣案甩棍1 支係被告為事實欄四所示 犯罪時,用以毆打告訴人武金海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 ,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82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各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水果刀1 支固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三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把水果刀為告訴人武金海所有,並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82 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武金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 他 4164卷第6 、18頁),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武金海詐得按摩服務,本應支 付1,500 元之費用,其相當於受有財產上利益1,500 元;被 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得告訴人魏拉朋之電腦1 台,已變賣得 款17,000元;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強盜取得告訴人武金海現 金3,000 元,各為其事實欄一、二、四之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所犯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 被告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均量行過重;另關於 事實欄四所示加重強盜部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和解並當庭跟告訴人道歉,而被告犯案是用甩棍而沒有用其 他銳利刀具、槍械造成被害人更大的身體傷害,應考量加重 強盜罪的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財產犯罪的 不法所得3,000 元,而其他強盜相類似金額之案件,其他法 院於量刑時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兼衡被告有 正常工作及收入,非遊手好閒之徒,更非以暴力取財業,本 件被告此部分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 查: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 ,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上揭事實欄一至四所示 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 狀,業如前述,而量刑係屬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本案並無裁量權行使顯然有違平等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 復衡諸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恐嚇得利罪之法定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犯事實 欄二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犯事實欄三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所犯事實欄四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累犯,經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 、8 月、5 月、7 年4 月,均係於各該罪法定刑內之低度刑 ,所量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另考量被告犯數罪之行為時 間接近、針對之被害人對象、侵害法益類型等,以及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其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未違反內部界限、外部界限 ,核屬適法之權限行使。㈡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犯行部分,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至上訴意旨另以:其 他強盜相類似金額之案件,其他法院於量刑時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乙節,但查每件個案情節不同,且不同 案件,基於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及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 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此部分所稱,尚有誤會。另上訴意旨所 稱被告有正常工作及收入,非遊手好閒之徒,更非以暴力取 財業等情,係屬刑法第57條所審酌範圍,原審已加以衡酌。 ㈢綜上,本件原審判決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 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 之定則亦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亦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原
審量刑之基礎。至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乙節,雖漏載此部分敘述,稍 有疏漏,惟於論罪時已依數罪併罰規定論處,對於本件判決 本旨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乃不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罪、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