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60號
TPHM,108,上訴,26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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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鵬


選任辯護人 蔡佩均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55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53 號、104 年度偵緝
字第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志鵬與同案被告劉玉祥(已經原審以 105 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由梁志鵬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金融卡供劉玉祥使用,劉玉祥 即於民國103 年11月間,未受財團法人創世福利基金會(下 稱創世基金會)之委託,竟在不詳地點,藉由網際網路登入 「Beetalk 」之通訊交友軟體,並以「Oscar(愛心符號) 嵐 」之帳號在上開軟體群組中,佯以創世基金會之名義,刊載 :「緊急搶救!弱勢獨居長輩,弱勢家庭年菜大募集,年菜 1 份新臺幣(下同)1,500 元,點燃生命,創世基金會邀你 伸援手,敬邀您發揮愛心,溫暖弱勢獨居長輩,弱勢家庭兒 少的心,**為統一採購相同樣式年菜,請以捐款為主,感謝 您!農曆年即將到來,點燃生命,創世基金會邀你伸出援手 及透過各種方式,電聯親友、口耳相傳、社群網絡號召等, 廣邀親友、同事、企業團體,一起響應年菜及元宵禮盒(1, 500 元1 份),讓全台13,000萬名弱勢獨居長輩,弱勢家庭 在過年前都能享用到6 菜1 湯1 甜點的年菜禮盒及年禮。從 92年起在各界團體及善士的協助下,年菜禮盒公益行動邁入 第9 年,從開始的50份,到現在擴大服務全台13,000位獨居 長輩,弱勢家庭,讓獨居老長輩,弱勢家庭,能夠享用一頓 暖到心坎裡的團圓飯。13,000名全台被服務的獨居長輩,弱 勢家庭年夜飯時,居家服務單位或送餐單位暫時停止服務, 尚有多數弱勢獨居長輩,弱勢家庭年夜飯沒有著落,只能簡 單葉菜儲糧、清粥度過蕭瑟的年節,而這份溫馨年菜卻能讓 老人,家庭,飽腹、感受溫暖。點燃生命,創世基金會策略 聯盟,秉持『默默付出』理念,已於全台地區成立愛心天使



站,服務1,500 位長輩,提供當地三失老人免費陪同就醫、 家庭整理、原床泡澡、護甲等服務,期以『在地人服務在地 人』精神,建立社區互助自助模式,與鄉親一同守護弱勢獨 居老人,弱勢家庭!愛心洽詢00-00000000 ,梁先生。年菜 捐贈: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梁志鵬 」之偽造電磁紀錄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足生損害於創世 基金會,並以該訊息向公眾詐取財物,嗣經民眾通知創世基 金會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幸尚無民眾因系爭訊息而匯 款至系爭帳戶而未遂,因認被告梁志鵬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梁志鵬涉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梁志鵬之 供述、同案被告劉玉祥之陳述、告訴代理人蔡巧若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吳婉蘭之指訴、系爭訊息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等 證據為主要依據。訊之被告梁志鵬固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有



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 因跟劉玉祥工作,受被告劉玉祥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影本 作為給付薪資之用,至於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部分,係於熟睡 中遭劉玉祥盜用,且不知劉玉祥曾刊載系爭訊息等語。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劉玉祥曾取得被告梁志鵬所有之系爭帳戶金融卡 供其使用,俟於103 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藉由網際網 路登入「Beetalk 」通訊交友軟體,並以「Oscar (愛心 符號)嵐」之帳號於上開軟體群組中,未經告訴人創世基 金會之同意或授權,佯以告訴人名義,刊載系爭訊息之不 實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供不特定上開群組成員瀏覽,惟未有 人匯款入系爭帳戶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劉玉祥於偵查及原 審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 ),核與告訴代理人蔡巧若、吳婉蘭於警詢中指述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45 頁),復有合作金庫六合分行 104年8月31日合金六合字第1040002471號函暨所附系爭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4至99頁)、同分行 104年8月31日合金六合字第1040002448號函暨所附提領紀 錄(見偵卷第100至101頁)、同分行104年11月2日合金六 合字第1040003120號函暨所附之提領據點資料(見偵卷第 142至143 頁)、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原審卷二第 116至125頁)、創世基金會之廣告單(見偵卷第19至20頁 )、轉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24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4年8月26日北市警文一分防字 第10431156900號函(見偵卷第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4年9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9421號函(見偵卷第9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8日中信 銀字第10422483909265號函暨所附提領機台資料及提領影 像光碟(見偵卷第102至109頁)、原審106年12月25日勘 驗上開提領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 至第44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同案被告劉玉祥雖於系爭訊息載明捐款應匯入被告梁志鵬 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見偵卷第23頁)。然被告梁志鵬是否 共犯本案?同案被告劉玉祥先於偵查陳稱:係梁志鵬將金 融卡交給我保管,因我母親會匯錢到帳戶內作為我與被告 梁志鵬之生活費,系爭帳戶是梁志鵬交給我使用的,每次 領錢時都是我與梁志鵬一起去領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反 面至第21頁);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梁志鵬非共犯 ,我是在梁志鵬不知情的狀況下,使用系爭帳戶作為本案 匯款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然經原審當庭



勘驗上開提領影像光碟後,卻改稱:影片中係由我去提款 ,畫面中另一人不知道是誰,我不認識,都是我自己一個 人去提款的,我有時候會跟梁志鵬一起去提款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因母親要匯 醫藥費,故向梁志鵬取得系爭帳戶,我與梁志鵬都是一起 去超商領錢,在我刊載系爭訊息後,梁志鵬才將系爭帳戶 密碼交給我,改由我去領錢,但我忘記梁志鵬為何要跟我 講密碼,於發出系爭訊息時,是與梁志鵬商量後才發訊息 的,但當天的討論過程忘記了,是梁志鵬叫我用系爭帳戶 的,我於當下沒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 至200 頁 、第201 頁、第203 頁);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系爭訊 息是我做的,也是我傳的,梁志鵬不知此事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397 頁)。準此,同案被告劉玉祥歷次就其取得系 爭帳戶之緣由經過、該帳戶金融卡之保管、提領款項使用 情形,甚至被告梁志鵬是否知悉其刊載系爭訊息等節,均 有前後陳述不一的情形,是尚不能以同案被告劉玉祥上開 陳述為不利被告梁志鵬之認定。
(三)證人陳彥霖於偵查時證稱:我曾於104 年1 月5 日匯款30 00元至梁志鵬合作金庫帳戶,因為我的服飾店的客人向我 借錢,要求我匯錢至梁志鵬這個帳戶,我不知道我這個朋 友的名字,我只知道他LINE上面有個「嵐」字等語(見偵 卷第302 頁);證人黃建銘於偵查時證稱:我曾於103 年 12月9 日匯款1 萬6,000 元至梁志鵬合作金庫的帳戶,因 為當時LINE上面有個名字「嵐」的朋友,跟我說他錢包被 偷了,要求我借錢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02 頁反面);證 人藍鈞宥於偵查時證稱:我看到OSCAR 嵐的照片後,我確 認就是照片這個人向我說他是中日混血兒,跟家裡發生衝 突,需要用錢,所以我才會匯款1,400 元到梁志鵬合作金 庫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25 頁),參諸劉玉祥自承上開 「Oscar嵐」之帳號係其本人等情(偵緝卷第20 頁反面) 。堪認劉玉祥除本件犯行以外,另有要求他人將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之情形,再佐以劉玉祥梁志鵬於該段期間曾共 同居住,則被告梁志鵬辯稱:劉玉祥趁其不注意之下擅自 取走金融卡使用等語,亦非無據。據上,依卷內資料,尚 難認定被告梁志鵬有將系爭帳戶金融卡提供與劉玉祥為本 案犯行所使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梁志鵬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況依公訴人所 提前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梁志鵬共犯本案加重詐 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 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梁志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之事實,為被告梁志鵬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志鵬於偵查中自承爭帳戶提款卡及存 摺,自始都在其自己身上,並沒有遺失,而本件犯罪時間為 103 年11月間某日,至告訴人蔡巧若發現詐欺情事之104 年 1 月30日止,系爭訊息已經刊載2 月有餘,則劉玉祥如何能 於被告不知其情且親管上開提款卡及存摺情形下,仍能隨時 監看或準備提領受詐款項,或防止被告梁志鵬查悉上情?再 梁志鵬劉玉祥於案發期間係同居共財關係且金錢來源均由 劉玉祥張羅,則推由被告提供所持用之系爭帳戶以收集各 類金錢來源自屬合理。是本案自應係被告梁志鵬允諾提供系 爭帳戶供作收集犯罪所得之用,而推由劉玉祥為本案詐術之 施行。原審置此常情不顧,逕以共犯即劉玉祥供述不可採而 為被告梁志鵬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容有研酌餘地等語。 惟查,同案被告劉玉祥歷次就其取得系爭帳戶之緣由經過、 該帳戶金融卡之保管、提領款項等使用情形,甚至被告梁志 鵬是否知悉其刊載系爭訊息等節,均有前後陳述不一的情形 ,已如前述,則劉玉祥之陳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同案被告 劉玉祥之陳述既有可疑,亦不能單憑劉玉祥有將系爭訊息登 載在網際網路上並指明將捐款匯入系爭帳戶,即推論被告梁 志鵬共犯本案犯罪。再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 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本案除有同案被告劉玉祥 前開前後不一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 犯行,原審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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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