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上訴人 劉宸均
即被告
(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94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6年3月17日1時35分許,劉宸均駕駛4936-VC號牌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大智街口,闖紅燈遭警攔 查,拒停且加速逃逸,經員警糠玉奇、吳柏儀與邱文蔚駕駛 巡邏車追捕。同日1時38分許,劉宸均駕車行經新北市三峽 區民生街與文化路口左轉,因無法通行而煞車,員警糠玉奇 隨即以巡邏車車頭撞擊抵住劉宸均所駕車尾。劉宸均因搶奪 案件經通緝,並攜帶大量毒品,包括海洛因1包(毛重1.18 公克)安非他命8包(毛重51.95公克)及FM2共2顆(毛重 0.54公克)畏懼遭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不顧當時執 勤員警已經下車站立於車旁,執意猛力踩踏油門倒車衝撞巡 邏車車頭(所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不另為無 罪諭知)致其所駕車輛後輪不慎卡入溝渠。員警糠玉奇見狀 上前擊破劉宸均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窗開啟車門,將劉宸均 自駕駛座拉出,劉宸均仍奮力扭動身體且與員警糠玉奇推擠 拉扯,並於員警吳柏儀上前支援合力將劉宸均上銬逮捕過程 ,仍持續施力往其車輛方向移動,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審酌陳述作成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警員駕車衝撞被告車尾,被告當時 所駕車輛後輪卡在溝渠,不可能倒車衝撞警車。員警並未 叫被告下車受檢且持槍打被告的頭。是警員執法過當,且 全程均無錄影,不能證明員警所述為真。原審判刑顯有過 重。
(二)本院當庭勘驗巡邏警車行車紀錄器、密錄器影像光碟,證 實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犯行,有本院審理筆錄、光碟影像擷圖可憑(本 院卷第52至78、85至87、94至102頁)。(三)被告坦承因搶奪案件遭通緝且持有大量毒品而畏罪,所以 想辦法逃逸(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為免遭逮捕而蓄意 駕車衝撞員警,可以認定。被告於勘驗程序之後,雖表示 認罪,卻仍辯稱:「當時車子已經失控狀態,我並非故意 撞」、「不是故意撞他們」、「並非故意倒車」、「沒有 刻意傷害員警」(本院卷第87至90頁)核與事實不符,所 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倒車撞擊巡邏車、扭動身體 不願配合、與員警推擠拉扯、遭上銬逮捕仍持續施力往自 用小客車方向移動等妨害公務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獨立性薄弱,刑法評價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一罪。
(三)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101 年5月15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累犯,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並因持有毒品罪、恐嚇取 財罪判處罪刑入監服刑,尚有傷害罪、詐欺案件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參酌 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已 經從輕量刑。衡酌被告不顧當時執勤員警已經下車站立於車 旁,仍執意猛力踩踏油門倒車衝撞警車,陷值勤員警性命於
高度危險,被告上訴請求更輕處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公訴意旨併認被告猛踩油門倒車撞擊巡邏車,致右前保險桿 及車頭毀損,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嫌。惟查,員警曾以巡邏車之車頭撞擊抵住被告所駕車 輛之車尾、被告踩油門倒車撞擊巡邏車車頭等情,均經認定 如前所述。被告倒車衝撞之行為,雖然很可能造成巡邏車受 損;然而公訴意旨並未舉證巡邏車車頭毀損之事實肇因於被 告倒車撞擊所致。罪疑唯輕,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起訴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