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21號
TPHM,108,上訴,221,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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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書瀚


被   告 陳振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59 號、106 年度少
連偵字第302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21 號、106 年度少連偵
字第323 號、106 年度偵字第28061 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己○○於民國106 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與少年林○右、陳○敏羅○恩、孟○及翁○傑等人(上 5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資料詳卷,而其等所涉詐欺犯行,均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又並無事證足認甲○○明確知悉上 開少年均未滿18歲,詳後述理由欄貳、二、( 五) 所載),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羅○恩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透過網際網路連 接Facebook某3C社團,並以「林正軒」之名義對公眾散布販 賣二手「IPHONE 7 PLUS 」手機之交易訊息,致戊○○於10 6 年1 月29日晚間10時37分許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因而陷 於錯誤,並與使用「林正軒」名義之甲○○聯繫洽談後,談 妥以新臺幣(下同)24,060元(含運費)之金額購買「 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嗣甲○○於同年1 月29日至同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新竹貨運 」制服、帽子及裝有IPHONE模型機之包裹交付予羅○恩,羅 ○恩則依甲○○指示偽裝成「新竹貨運」之送貨人員,並於



106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將內裝有IPHONE模型機之包裹交予戊○○,戊○○ 並當場交付24,060元予羅○恩。
(二)甲○○、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孟○、林○右基 於3 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甲○○於106 年4 月1 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 連接Facebook某3C社團,並以「張凱威」之名義對公眾散布 販賣二手「IPHONE 7 PLUS 」手機之交易訊息,致丁○○於 106 年4 月1 日某時許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 ,並與使用「張凱威」名義之甲○○聯繫洽談後,談妥以25 ,000元之金額購買「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嗣甲○○ 於106 年4 月1 日至同年4 月7 日下午2 時間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新竹貨運」制服、帽子及裝有IPHONE模型機之 包裹交付予己○○、孟○及林○右,並指示孟○偽裝成「新 竹貨運」之送貨人員,孟○、己○○及林○右再依甲○○指 示於106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 段0 號,由孟○將內裝有IPHONE模型機之包裹交予丁○○ ,丁○○並當場交付25,000元予孟○、己○○及林○右。(三)甲○○、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孟○、林○右基 於3 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甲○○於106 年4 月5 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 連接Facebook某3C社團,並以「張凱威」之名義對公眾散布 販賣二手「IPHONE 7 PLUS 」手機之交易訊息,致庚○○於 106 年4 月5 日某時許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 ,並與使用「張凱威」名義之甲○○聯繫洽談後,談妥以26 ,000元之金額購買「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嗣甲○○ 於106 年4 月5 日至同年4 月7 日下午6 時間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新竹貨運」制服、帽子及裝有IPHONE模型機之 包裹交付予己○○、孟○及林○右,並指示孟○偽裝成「新 竹貨運」之送貨人員,孟○、己○○及林○右再依甲○○指 示於106 年4 月7 日下午6 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由孟○將內裝有IPHONE模型機之包裹交予庚 ○○,庚○○並當場交付26,000元予孟○、己○○及林○右 。
(四)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己○○(其此部分所涉詐 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判決 確定)、林○右、陳○敏基於3 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6 年4 月間 ,透過網際網路連接Facebook某3C社團,並以「王育翔」之 名義對公眾散布二手「IPHONE 7 PLUS 」手機之交易訊息,



致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模匠通訊行」店 長乙○○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並與使用「 王育翔」名義之甲○○聯繫洽談後,談妥以27,000元之金額 購買「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嗣甲○○即指示己○○ 、林○右及陳○敏於106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許,前往上開 「模匠通訊行」,先由林○右佯向店員周鴻智表示要購買手 機保護貼以分散其注意力,再由陳○敏身穿「新竹貨運」制 服,佯裝「新竹貨運」之送貨人員,將內裝有IPHONE模型機 之包裹交予店員周鴻智,林○右、陳○敏周鴻智交付 27,000元後,旋與在外接應之己○○搭車離去。(五)乙○○於收受並拆開上開包裹後,發覺其內為IPHONE模型機 ,因而懷疑「王育翔」施詐,乃報警處理,再透過上開Face book網頁之3C社團,向「王育翔」購買「IPHONE 7 PLUS 」 手機1 支,並指定送貨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手 機維修小工坊」。甲○○遂指示己○○(其此部分所涉詐欺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判決確 定)、林○右、翁○傑於106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許,前往 上開「手機維修小工坊」,先由翁○傑佯向乙○○詢問手機 問題以分散其注意力,再由林○右佯裝「新竹貨運」之送貨 人員,將內裝IPHONE模型機之包裹交予乙○○而施用詐術, 乙○○於收受後立即打開包裹確認其內為IPHONE模型機,旋 通知於該處埋伏之警員,而當場逮捕林○右、翁○傑及接應 之己○○而未遂,並當場扣得IPHONE模型機2 臺(其中一臺 係於己○○身上扣得)、「新竹貨運」制服1 件及帽子1 只 。
(六)甲○○、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右、陳○敏 基於3 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甲○○於106 年4 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 路連接Facebook某3C社團,並以「王育翔」之名義對公眾散 布販賣二手「IPHONE 7 PLUS 」手機之交易訊息,致丙○○ 於106 年4 月12日某時許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因而陷於錯 誤,並與使用「王育翔」名義之甲○○聯繫洽談後,談妥以 26,000元之金額購買「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嗣甲○ ○於106 年4 月12日至同年4 月14日下午6 時間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新竹貨運」制服、帽子及裝有IPHONE模型機 之包裹交付予己○○、陳○敏及林○右,並指示陳○敏偽裝 成「新竹貨運」之送貨人員,己○○、林○右及陳○敏則依 甲○○指示於106 年4 月14日下午6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將內裝有IPHONE模型機之包 裹交予張伯偉,丙○○並當場交付26,000元予己○○、林○



右及陳○敏
(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甲○○認知參與此部 分犯行之人係3 人以上),先由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透過 網際網路連接Facebook某3C社團,並以「陳偉殷」之名義對 公眾散布販賣二手「IPHONE 6 PLUS 」手機之交易訊息,致 趙振傑於105 年4 月21日晚間11時許瀏覽上開網頁訊息後, 因而陷於錯誤,並同意以17,6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嗣「胖哥」即指示甲○○將其內包裝廢紙 之IPHONE手機外盒加以包裝,後上開包裹即由不詳人士於10 5 年4 月23日晚間8 時50分許,偽裝成嘉里大榮物流人員, 攜帶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將上開包裹交付趙振傑並收受趙振傑給付之現金17,600 元,甲○○並因此獲得包裝包裹之報酬2,000 元。二、案經戊○○、丁○○、乙○○、庚○○、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趙振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己○○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就證據 能力部分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86號 卷,下稱原審86號卷,第88頁反面),而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己○○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為爭執,應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己○○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乙○○、庚○○、 丙○○及趙振傑之證述情節;證人周鴻智羅○恩、林○右 、孟○陳○敏及翁○傑之證述情節(各次證述詳見附表證 據欄所載)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 物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 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 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 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 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就事實一、( 五 ) 部分,被告甲○○已指示林○右攜帶裝有IPHONE模型機之 包裹,與被告己○○、翁○傑一同前往「手機維修小工坊」 ,並由林○右將上開包裹交付乙○○,而著手於詐欺犯行之 實施,雖因乙○○已懷疑遭詐而未給付財物(詳後述),復 因林○右等人因遭警察當場查獲,而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 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未遂。又被告甲○○已供 明因此次犯行遭查獲而尚未取得詐欺之款項等語(見原審10 6 年度訴字第920 號卷,下稱原審920 號卷,第34頁反面) ;而證人己○○、翁○傑及林○右亦均為相同情節之證述(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卷,下稱 偵118 號卷,第6 頁反面、第17頁、第68頁);且證人乙○ ○亦未提及交付詐欺款項之過程(見偵118 號卷第21頁及反 面),是起訴書關於乙○○交付27,000元予林○右之記載, 應有誤會,惟仍無礙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之認定,爰由本 院逕予更正。
(三)就事實一、(七)部分,被告甲○○已否認以「陳偉殷」之名 義刊登販賣手機之交易訊息,並以「陳偉殷」名義與趙振傑 連繫接洽及送交包裹之人均為其本人,而供稱係單純受「胖 哥」指示包裝包裹等語(見原審920 號卷第33頁反面、第35 頁反面至36頁);而趙振傑收受之前開包裹雖經鑑定檢出與



被告甲○○相符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6 年6 月12日刑紋字第106004692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64 號卷,下稱士林偵卷,第 18頁至20頁),然究不足認定被告甲○○本人確有以「陳偉 殷」之名義刊登交易訊息、與趙振傑聯繫接洽以及送交包裹 之事實,亦無從認係由被告甲○○擬定以IPHONE模型機進行 詐取財物之犯罪計畫(且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早於事實一、 (一) 至( 六) ),是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爰認定係由不詳人士為此部分之行為。再者,被告甲○○ 已供明係受「胖哥」之指示而包裝包裹,而依既有事證,亦 欠缺被告甲○○認知部分犯行尚有其與「胖哥」以外之第三 人存在,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亦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是亦應為有利於被 告甲○○之判斷,均併予說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己○○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己○○於本案各次行為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並 自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107 年1 月3 日再次修正同條第 1 項(第2 項未修正),並自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106 年 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 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之該 條例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 年1 月5 日修正 施行之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乃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只要是「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



罪組織。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106 年4 月21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甲○○、己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106 年4 月 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判斷本 案被告甲○○、己○○之行為是否該當組織犯罪條例所規定 之犯罪組織。而查,被告甲○○、己○○本案共同實施之詐 欺犯行,因不具有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脅迫性或暴力性,自無106 年4 月21日 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二)是核被告甲○○就事實一、(二)(三)(四)及(六)所為、被告 己○○就事實一、( 二) ( 三) ( 六)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事實一、( 一 ) ( 七)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甲○○就事實一 、( 五)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甲○○與羅○恩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己 ○○與林○右、孟○就事實一、( 二) ( 三) 部分;被告甲 ○○、己○○、林○右、陳○敏就事實一、( 四) ( 六) 部 分;被告甲○○、己○○與林○右、翁○傑就事實一、( 五 ) 部分;以及被告甲○○與「胖哥」就事實一、( 七) 部分 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甲○○、己○○與 羅○恩、林○右、陳○敏孟○及翁○傑等人,就事實一、 (一) 至( 六)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等語。惟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分別具體記載各次犯行 參與之人別、其等角色之分工等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應僅 係條文概括記載之誤;又同上說明,公訴意旨就事實一、( 一) 部分,雖記載被告甲○○係涉犯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此次犯行係由羅○恩單獨前往交易 現場而交付IP HONE 模型機包裹予戊○○,而未達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3 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是此部 分亦應僅係條文之誤載,又因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而羅○恩、林○右、陳○敏孟○及翁○傑等人,則均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甲○○與上開少年共同實 行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甲○○已堅詞否 認其知悉上開少年之實際年紀,並供稱其係先認識陳○敏後 ,再透過陳○敏認識己○○,其餘少年則係因本案方認識, 其與上開少年並非同學或同校關係等語(見原審920 號卷第 17頁反面)。而參諸證人陳○敏證稱:甲○○是伊朋友介紹 認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59 號卷,下稱偵259 號卷,第22頁);證人羅○恩證述:甲○ ○是因為陳○敏認識才認識等語(見偵259 號卷第26頁); 證人孟○、林○右均證稱:伊不認識甲○○等語(見偵259 號卷第52頁反面、見偵118 號卷第67頁);以及證人翁○傑 證稱:伊和林○右是國中同學,和己○○不熟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596號卷,下稱他5596號卷 ,卷一第40頁反面),而全然未提及被告甲○○;堪認被告 甲○○與羅○恩、林○右、陳○敏孟○及翁○傑等少年, 確無同校或同學之關係,且除陳○敏外,其餘羅○恩、林○ 右、孟○及翁○傑等少年,均係因本案犯行方有所接觸,且 卷內事證亦乏被告甲○○已認知上開少年未滿18歲之情事, 則被告甲○○是否明確知悉或得以知悉上開少年之實際年紀 ,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尚不足以上開少年於本案行為時 均未滿18歲之客觀事實,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主觀不法之 認定。
(六)被告甲○○就事實一、(一)至(七)所示之7次犯行;被告己 ○○就事實一、( 二) ( 三) ( 六) 所示之3 次犯行,犯意 均各別,行為亦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甲○○前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5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920 號卷第9 至10頁反面),是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 (一) 至( 六)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甲○○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行違犯本罪 ,顯見被告甲○○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刑法第59條之情 事,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甲○○就事實一、( 五) 所示該次犯行,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行為,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



後減之。
3.再者,被告甲○○前於105 年3 月、4 月間,已因類似手法 之IPHONE模型機詐騙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 別於105 年6 月24日以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及於105 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5118 號提 起公訴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前揭本院被 告前案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259 號卷第41頁及反面、 第42至43頁、原審920 號卷第9 至10頁反面),堪認被告甲 ○○前已因類似之詐欺犯行而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及刑之追 訴;惟被告甲○○仍於受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刑之追訴後 ,猶犯本案事實( 一) 至( 六) 所示之犯行,足見其未能悔 改並警惕自身之行為,且其與被告己○○均係於短期內多次 反覆實施本案詐欺犯行,是其等行為之惡性程度均非輕微。 再經衡酌被告甲○○、己○○本案犯罪之動機及情狀,尚乏 事證足認其等究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事由,或有何特別可原 宥之處,併佐以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公 益所生之危害,及該罪為法定刑度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以 上之罪等情,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原 審認就被告甲○○、己○○所涉本案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一併敘明。
(八)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己○○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以本案詐騙之手法騙取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之金錢,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己○○始終就犯行供承不諱,被告甲○○亦於原審審 理中坦認犯行,且其等均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調 解或和解情形詳如附表之備註欄所載),而積極彌補其等犯 行所生之損害,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甲○○就事實一、( 一) 至( 六) 部分,均係負責刊登交易訊息、與被害人接洽 及指示交易時間、地點之人,另就事實一、( 七) 部分則僅 參與包裝包裹之行為;被告己○○就事實一、( 二) ( 三) (六) 部分則係前往交易現場之角色,而衡酌其等參與本案 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等情節,復兼衡被告甲○○前已有類似詐 欺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詳如上述),及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被告己○ ○犯如附表編號2 、3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



3 、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甲○○、己○○就事實一、(一)至(六)所示犯行中,由 羅○恩、孟○陳○敏、林○右等人所穿戴之「新竹貨運」 制服、帽子,均係被告甲○○購買而來之事實,業經被告甲 ○○供述明確(見原審920 號卷第17頁),堪認於事實一、 (五) 部分扣得之「新竹貨運」制服1 件、帽子1 只,為被 告甲○○、己○○所有並供其等遂行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 又上開扣案物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判決宣告 沒收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86號卷第92至94 頁),惟另案宣告沒收及其執行名義並無礙本案就上開扣案 物予以宣告沒收,且公訴意旨亦已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 收,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新 竹貨運」制服1 件、帽子1 只,宣告沒收。
(二)關於扣案之IPHONE模型機,其中乙○○、丙○○所提出並扣 案之IPHONE模型機2 臺,以及林○右於事實一、( 五) 當場 交付乙○○而遭查扣之IPHONE模型機1 臺,固均為被告甲○ ○、己○○等人用以詐騙各被害人所用之物,然上開IPHONE 模型機3 台均已交付被害人收受,而脫離被告甲○○、己○ ○等人之實際支配範圍,難謂仍屬被告甲○○、己○○所有 之物;另就事實一、( 五) 部分,於被告己○○身上查扣之 IPHONE模型機1 臺,則難認與被告甲○○、己○○本案之各 次詐欺犯行有所直接關聯;況被告甲○○、己○○均於原審 審理中表示拋棄扣案IPHONE模型機之所有權等語(見原審92 0 號卷第80頁),是檢察官可得於執行程序就上開扣案物依 法處理,原審判決認此部分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扣案之IPHONE模型機不予宣 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 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 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關於事實一、(一)至(四)、(六)各次詐欺所取得之款 項部分(事實一、( 五) 部分之詐欺犯行僅屬未遂,不生犯 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略以: 各次詐欺所得之款項,均由實際參與該次犯行之人平均分配 ,就事實一、( 一) 部分,伊分得詐騙款項約10,000元;事 實一、( 二) 至( 四) 及( 六) 部分,各次均分得詐騙款項 5,000 元至6,000 元等語(見原審920 號卷第34頁及反面) ;被告己○○於106 年4 月22日警詢時供稱:106 年4 月14 日當天有拿到買家的錢,但當天甲○○沒有給伊酬勞,甲○ ○說22日送完手機後,會一併把14日的酬勞給伊等語(見他 5596號卷一第35頁);於106 年8 月26日警詢時供述:106 年4 月14日當天一共詐騙2 件(即事實一、( 四) ( 六) ) ,一共拿4,000 元,伊分2,000 元,陳○敏分2,000 元,林 ○右是陳○敏再分給他;事實一、( 二) 去林口該次騙到錢 後,伊開車再去臺中騙到錢後(即事實一、( 三) ),甲○ ○有給伊4,000 元之酬勞,伊再給孟○500 元還是1,000 元 等語(見他5596號卷一第69頁反面、第71頁);嗣於偵查中 改稱:一個被害人可以分得2,000 元之報酬,事實一、( 二 ) ( 三) 部分是當天送完後,甲○○一次給4,000 元之報酬 ,但孟○和林○右沒有拿到,因為伊沒有分給孟○、林○右 ,理由是伊沒有拿到那麼多;事實一、( 六) 部分則可以分 得2,000 元之好處等語(見偵259 號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 ;後於原審審理中再改稱:就事實一、( 二) ( 三) 部分, 共取得2,000 元之報酬;就事實一、( 六) 部分,亦取得2, 000 元之報酬,而共計取得報酬4,000 元等語(見原審86號 卷第87頁至88頁面);證人林○右證稱:事實一、( 六) 部 分詐得之款項,伊不知道己○○、陳○敏把錢交給誰,但伊 沒有分到錢,陳○敏只有給伊500 元的計程車費用;伊參與 詐騙都沒有分到錢等語(見他5596號卷一第64頁、第66頁) ;於偵查中證述:106 年4 月14日該次(即事實一、( 四) ),伊和陳○敏、己○○伊起去,事後陳○敏有給伊500 元 ,但因當時是負責在手機行貼保護貼,是伊自己出150 元,



加上坐計程車350 元,所以伊沒有賺等語(見偵118 號卷第 67頁反面);證人孟○證稱:事實一、( 二) ( 三) 部分, 伊和林○右都沒有分到錢等語(見他5596號卷二第52頁); 證人陳○敏於警詢時證述:事實一、( 四) 部分,甲○○約 定給伊、己○○、林○右3,000 元,由伊和他們平分,伊有 分得1,000 元;事實一、( 六) 部分,當天是騙2 件,伊分 得1,000 元,己○○拿5,000 元、6,000 元等語(見他5596 號卷一第43頁、58頁);於106 年6 月30日偵查中證述:10 6 年4 月14日該次送完後(即事實一、( 四) ),甲○○有 給伊3,000 元,伊再把3,000 元交給己○○,但己○○拿走 後並沒有分給伊等語(見偵118 號卷第92頁反面);後於同 年10月5 日偵查中證稱:事實一、( 六) 該次,伊、己○○ 和林○右可以拿到3,000 元,但該次伊拿到1,000 元,林○ 右拿到500 元等語(見偵259 號卷第22頁反面);證人羅○ 恩證述:事實一、( 一) 該次伊有獲得1,000 元、2,000 元 之好處等語(見偵259 號卷第26頁反面)。從而,綜觀上開 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內容,關於此部分詐得款項之分配,除被 告己○○、證人陳○敏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外,上開被 告及證人對於其自身取得、抑或他人分配得之款項,彼此間 之陳述內容均有所出入,不相吻合;是於其等陳述內容並無 合致之情形下,衡酌本案之犯罪行為、情節態樣及共犯參與 程度等情,以及關於犯罪所得沒收範圍之認定,其證明程度 究與認定犯罪事實需嚴格證明之要求不同,並考量參與犯罪 之人其實際獲利之情形,未必係以參與人數均分,且被告甲 ○○、己○○所陳其等各自分得之數額,亦未有顯然違反常 情之狀況,原審判決就事實一、( 一) 至( 四) 、( 六) 關 於 詐欺項分配之數額,以被告甲○○、己○○2 人所陳數 額(較低者)為基礎,據以估算其等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如後。
1.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已自承其就事實一、( 一) 部分,係分得詐騙款 項約10,000元;事實一、( 二) 至( 四) 及( 六) 部分,各 次均分得詐騙款項5,000 元至6,000 元;事實一、( 七) 部 分則取得2,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920 號卷第34頁及反 面、第36頁),足認被告甲○○此部分分得之款項,均為其 本案犯行所生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查,被告甲○○業與戊○ ○(事實一、( 一) 部分)、丙○○(事實一、( 六) 部分 )及趙振傑(事實一、( 七) 部分)分別以12,000元、6,50 0 元及17,600元達成調解,且已如數給付調解金予戊○○、 丙○○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附卷可證(見原審920 號卷第53頁及反面、第56頁、第70 頁),堪認被甲○○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因賠償被害人而 不復存在;另就賠償趙振傑之部分,被告甲○○雖供稱已如 數給付調解金額,然依其提出之相關轉帳單據,僅能認定被 告甲○○至少已給付趙振傑6,000 元之事實(詳轉帳紀錄、 見原審920 號卷第83至85頁),惟因被告甲○○就事實一、 (七) 部分所獲得之報酬僅有2,000 元,是仍足認被告甲○ ○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且被告甲○○如確尚未就調解金額 給付完畢,就尚未給付之部分,趙振傑仍得藉由民事強制執 行之程序而遂行其權利。基此,法院認若再就事實一、( 一 ) (六) ( 七) 部分之犯罪所得對被告甲○○宣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衡屬過苛,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就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就事實一、( 二) ( 三) ( 四) 部分被告甲○○所分得之 詐騙款項,因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抑或賠償 被害人,自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依對被告甲○○有利之 認定,認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各別分得5,000 元之款項 ,且已實際取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 3 項之規定,就被告甲○○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15,000 元(計算式:5,000 元+5,000 元+5,000 元=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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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