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名城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0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
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178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甲○○(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0 4 年度上訴字第2741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5 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宋明燕(由原審法院 以96年訴字第259 號案審理、通緝中)結婚之真意,因甲○ ○積欠乙○○款項,乙○○竟以給與報酬為由,邀甲○○擔 任大陸地區女子宋明燕之臺籍假配偶( 即人頭老公) ,甲○ ○應允後,2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5 月31日,共同搭機前 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由甲○○於同年6 月8 日與宋明 燕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並於同年8 月8 日,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 」)及甲○○戶籍所在地轄區派出所申辦海基會驗證書及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於94年8 月10日持前述領 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派出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 等資料,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 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1 月2 日改制 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 入出境管 理局,申請同意宋明燕來臺,再於94年10月18日檢具不實之 宋明燕懷孕證明書,持向移民署人員行使之,表示宋明燕已 懷有身孕,宜優先辦理相關程序之意。其後,經警查訪認甲 ○○曾有妨害風化案件紀錄,恐惡行重犯,甲○○亦未續行 辦理面談事宜,宋明燕始未進入臺灣地區(偽造文書犯行部 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未經起訴)。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均具證據能力。又本 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 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承認有上揭犯罪事實,其於原審亦 承認有帶同甲○○前往大陸地區與宋明燕結婚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辯稱:因甲○○欲至大陸地區結婚,伊比較常去大陸,所以 帶甲○○去,由甲○○經友人介紹結識宋明燕後,基於真意 而結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單純透過大陸籍 配偶劉霄雨介紹甲○○與大陸女子宋明燕認識,由渠等自行 考量是否適合,並非假結婚,而甲○○於被訴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即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緝 字第52號)審理中亦證述係由被告帶同前往大陸地區結識宋 明燕而基於結婚之真意與之結婚,至林虹達證述甲○○與宋 明燕間係假結婚乙情,僅係林虹達個人臆測之詞,況被告亦 未曾自甲○○、宋明燕之結婚中獲取任何利益,是其主觀上 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甲○○於96年9月17日原審法院96年度 訴字第259 號案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 字第259 號卷6 第126 至127 頁),核與證人林虹達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卷14第253
至254 頁;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卷15第6 至8 頁; 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第113 至121 頁;原審卷 第81至86頁),並有甲○○與宋明燕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切結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福州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偵字第23689 號卷3 第154 頁至 第156 頁;編號45宋明燕申請案卷第1 、3 、6 、11、13、 15至17、20至21頁;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第48 、49頁)。
(二)共犯甲○○於其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等案件時,以被告身分,先於94年8 月18日接受員警查訪時 供稱:「(問:如何認識大陸配偶?何人介紹?如何交往認 識?)之前因為業務關係,前往大陸經商認識,工作上認識 的,沒有正式的介紹人」、「(問:前往大陸多居住何處? 有無人接待?)因為我們公司在大陸地區有分公司,在大陸 多住公司宿舍」、「(問:雙方家長是否知道此事?有無參 加宴會?)雙方家長都知道,他父母親有參加,我父親未參 加。(問:宴會是否有親友參加?)大都是我大陸分公司的 同事,親戚沒人參加等語(申請案卷第9 至10頁)」;復於 100 年8 月29日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 號案準備程序時 改稱:我是被矇騙才去大陸,才會與宋明燕辦理結婚,乙○ ○說要帶我去福建玩,去大陸認識宋明燕,因為他跟宋明燕 的姐姐在臺灣認識,宋明燕的姐姐希望我娶宋明燕回來,第 一次去大陸時跟宋明燕只有認識,後來我跟宋明燕有交往, 當時我跟女友發生情變,才會跟乙○○去大陸玩,第二次去 大陸時才跟宋明燕辦理結婚,當時確實有在臺灣地區辦理單 身證明,也確認會有這個情形,但是是去那邊才決定的,不 是預謀,我不是否認犯行,只是否認有企圖以辦理結婚來賺 錢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卷17第142 頁);再 於103 年11月24日在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52號案準備 程序時亦供稱:我以前在撞球場工作,乙○○常來店裡消費 ,我之前曾在武漢跟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因為我有車伕的前 科,對方也沒有要入台的意思,所以我就飛去武漢與她離婚 ,後來因為宋明燕的姐姐是乙○○的女朋友,希望宋明燕可 以來台,所以乙○○邀我一起去福建跟宋明燕認識,還有去 宋明燕的老家拜訪,第二次同樣與乙○○前往大陸,這次就 與宋明燕結婚,我有要與宋明燕結婚的真意等語(原審法院 103 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第16、17頁)。其之供述或有前後 不一之情形如下,然參酌甲○○以被告於96年9 月17日原審
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 號案準備程序時之供稱:我回來臺灣 就沒有跟「阿財」(指乙○○)、宋明燕聯絡了等語(原審 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卷6 第126 頁),則依甲○○所述 其與宋明燕相識期間甚短即率爾決定成婚、結婚時親友並未 參與婚宴、完婚後翌日旋即離開大陸地區等情,明顯悖於臺 灣社會一般正常婚姻締結之常態。是以,參酌相關間接、情 況證據,應認甲○○於96年9 月17日在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 第259 號案準備程序中證述:我承認是跟宋明燕假結婚,因 為欠「阿財」(即被告)的錢,他叫我要配合他,去當人頭 跟大陸女子辦假結婚,他說等大陸女子進來後會再跟我說要 我做什麼,我到大陸辦理結婚的資料都拿給「阿財」,我交 了身分證、護照、台胞證、結婚證書給他,他有叫我填一些 送給海基會的相關資料我都有填,但不是我去辦的等語,較 為可採。
(三)另有證人林虹達於98年11月9日在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 號案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承認跟阮彬彬是假結婚 ,當時我缺錢,沒有工作,我朋友甲○○問我要不要假結婚 ,當人頭有錢賺,約定一個月給我新台幣( 下同) 3 萬元, 我同意後,甲○○帶我去找一個「阿城」(即被告)的人, 我去辦單身證明、領戶籍資料、去大陸的證件及手續,都是 「阿城」帶我去辦的,旅費也是「阿城」付的,阮彬彬入境 之後就留在「阿城」家,然後「阿城」就帶阮彬彬去接客等 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卷15第7 頁);於104 年 8 月14日在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52號案審理時亦證稱 :「(問:你之前是否有因為假結婚被判刑?)有。(問: 是否記得假結婚對象名字?)記得,是阮彬彬,但我忘記時 間,地點在福建的明德市……帶我一同去結婚的人,叫做『 阿財』,甲○○是隔兩天才到。(問:你如何認識甲○○? )小時候住在同一個地方……(問:那次去大陸時除了你及 甲○○還有誰去?)乙○○……去大陸是我跟乙○○,甲○ ○是後面才到,甲○○說他也是要去結婚。(問:你之前在 法院準備程序中稱因為你缺錢,所以甲○○問你要不要去假 結婚,帶你去找『阿城』,指的就是甲○○帶你去假結婚這 件事嗎?[ 提示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卷15第6 、16 頁] )之前所述實在,過程就是甲○○說『阿財』就是乙○ ○可以辦假結婚,因為我當時缺錢剛好沒有工作,『阿財』 說假結婚可以一個月領3 萬元……(問:甲○○去了以後, 他都跟你住同一個旅館嗎?)對,我跟乙○○、甲○○3 個 人都住一起,住同個房間,3 人一起回臺灣。(問:甲○○ 在大陸跟你們去的那段時間,他是否也有結婚?)應該有,
因為我是去辦假結婚,他應該也是」、「(問:根據卷內的 結婚公證書,你於94年6 月7 號在福建省明德市跟阮彬彬結 婚,甲○○是在94年6 月8 號在明德市跟宋明燕結婚,6 月 9 號你們就一起回臺灣,過程是否這樣?)應該是這樣沒錯 」等語(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第114 至115 頁 )。由上,顯見林虹達係因缺錢花用,透過甲○○之介紹, 表示得以擔任人頭老公之方式賺取費用,而經由被告之媒介 、支付相關費用(人頭費、機票費與食宿費用等等),意圖 營利而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另在大陸地區期間,被告 、甲○○及林虹達均同住一房,3 人並一起返回臺灣,參以 甲○○、林虹達均因意圖營利,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並 分別使假結婚之對象宋明燕、阮彬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既遂,而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741號(經最高 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駁回上訴) 及原審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證。堪認甲○○與宋明燕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亦無夫妻 共同生活之事實,而係經乙○○媒介為假結婚。(四)按「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 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 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 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應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 圖營利而犯之者,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應處3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例第 15條禁止規範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社會 安定,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 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以及僱用大陸地區 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或為其居間介紹 者,自宜明文禁止,爰設第1 款、第3 款至第5 款規定。」 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 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客觀上有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定之「意圖營利」, 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
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 、分期按月或旬(10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 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 、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 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甲○○ 與宋明燕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而 林虹達係經甲○○介紹,以擔任人頭老公之方式賺取費用之 情況下,經由被告媒介、支付相關費用(人頭費、機票費與 食宿費用等等),意圖營利而辦理假結婚,林虹達於94年6 月間,與被告、甲○○一起前往大陸福建地區辦理假結婚, 林虹達之配偶阮彬彬以依親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 即將之帶往從事性交易等情,均已如前所述。而本案因宋明 燕事後未完成入臺手續致未進入臺灣地區,且因被告自始否 認犯行,而無從查知其究竟從中獲取多少利益,然被告於原 審法院107 年10月31日審理時自承當時駕駛計程車為業,月 收入2 萬餘元,而當時係搭乘飛機自桃園機場出發至香港, 再轉機至福建,機票費用即1 萬餘元,又被告與甲○○、宋 明燕復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倘被告無從中賺取利益 ,豈有甘冒刑罰、無償並自費由其帶往甲○○與宋明燕假結 婚之方式,使宋明燕進入臺灣之理;況依林虹達係經甲○○ 表示可以擔任人頭老公之方式賺取費用、阮彬彬申請入台後 即由被告帶走從事性交易、甲○○因積欠乙○○款項始配合 與宋明燕辦以假結婚等情觀之,堪認被告使甲○○與宋明燕 辦理「結婚」並申請來台,亦顯係為使宋明燕從事性交易以 從中抽取費用無疑,尚難因宋明燕嗣未來臺致被告無實際獲 利,而認其無營利之意,故被告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共 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宋明燕非法入臺,應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 條文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所涉及的法律修正部 分,計有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折算部分、第28條共同正 犯規定、第26條未遂犯部分條文的移列(至第25條第2 項) ,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述如下:①罰金刑折 算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
)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為有利於被告之規定。②共同正犯 部分: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修正 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 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 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 ,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所定 共同正犯之範圍與修正前已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 第934 號判決)。惟本案被告係共同實施犯罪,無論依修正 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利與不利之問 題。③未遂犯部分:修正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係將 修正前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移列至第25條第2 項,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 定趨於完整,第26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 ,因之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律。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 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4 項、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未遂罪。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行為,惟因大陸女子宋明燕未能進入臺灣而未遂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原審同此認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竟邀由甲○○與大陸女子宋明 燕辦理假結婚,以便使大陸地區人民法非法來臺,損及移民 署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查核及管制之正確性, 並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惟念本件大陸女子宋明燕並未 來臺,所生危害非鉅,並斟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其自陳無業,現罹躁鬱及憂鬱症、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2 年。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 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原審判決因而依同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 分 之1 ,減為有期徒刑1 年。
六、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七、被告上訴意旨(107 年12月11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 程序)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惟 被告乙○○犯行,罪證明確,已如前述,其上訴並無理由。 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原審認定被告意圖營利,可能在 適用法律上有所違誤云云,然被告乙○○使甲○○與宋明燕 辦理「結婚」並申請來台,顯係為使宋明燕從事性交易以從 中抽取費用無疑,尚難因宋明燕嗣未來臺致被告無實際獲利 ,而認其無營利之意,故被告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 使大陸地區人民宋明燕非法入臺等情,已認定如前,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 已經認罪,具有悔意,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並提出被告乙○○之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然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無業,現罹躁鬱及憂鬱症、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 1 年,並無量刑過重。另被告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94年7 月5 日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941 號刑事判決 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素行尚非良好,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坦承犯行,嗣 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其並非自始即有悔悟之意,並審酌被告 仍否認營利之意圖(見本院卷第128 頁),故本件被告所處 之刑,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乙○○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