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386號
TPHM,108,上易,386,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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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5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7年偵緝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偉傑與成年友人吳東倚(因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6年12月18日13時許,在吳東倚位於基隆市○○區○○路0之 0號0樓住處內,由吳東倚自其中一間房間窗戶攀爬至姊吳宜 芳房間窗戶,入內打開吳宜芳之房門讓李偉傑進入,再一同 徒手竊取吳宜芳「所有之富士牌防水相機1台(價值新臺幣5 ,000元)、NIKE慢跑鞋1雙(價值3,600元)、8秒牌外套1件 (價值2,500元)、衣服2件(價值1,500元)、牛仔褲1件( 價值500元)、CASIO手錶1只(價值4,500元)、零錢包03個 (價值2,000元)、手提包1個(價值1,400元)、帽子2頂( 價值3,000元)、行李箱1個(價值1,000元)、內搭褲1件( 價值不詳)及吳東倚之父親吳德肇所有身分證1張、存摺1本 及印章1個」得手後離去。經吳宜芳查覺報警後循線查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 不予爭執(原審卷116頁、121頁;本院卷25頁),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法院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訴訟上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偉傑,矢口否認有於上開 時地共同竊盜,並辯稱伊當時接到友人電話騎車前往現場, 幫助吳東倚搬家,不知他是竊盜家人財物云云。但查,上開 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李偉傑於緝獲之偵查、原審中供承不諱 ,核與共同被告吳東倚於警詢、偵查供稱情節相符,經核與 告訴人吳宜芳指稱被竊,證人即被害人吳德肇指訴被竊情節 無異,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0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吳宜芳房間衣櫃 門內側採集之指紋與吳東倚相符)可稽,事證極明確,參憑 當時在場之吳德肇所供及吳東倚所供被告前往他家借錢等情 ,可見被告本院改稱之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 聲請傳喚友人作證,惟該友人要被告前往現場,與本件認定 共同竊盜尚無直接關連,本院認尚無傳喚必要。從而,本件 犯行明確,被告共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0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 具防盜、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訛。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0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原審107 年度易 字第359號卷115頁),併此敘明。被告與吳東倚間,就上開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0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未 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 共同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 被害人吳宜芳吳德肇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 ,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生活狀況 (107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卷0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㈢原判決另說明沒收之部分:
1.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被告與吳東倚 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且據證人吳宜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64頁 ),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無庸宣告沒收。
2.至被告與吳東倚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固於偵訊時 供稱:吳東倚有拿一個大的手提包,把偷的東西放進包包裡 面,伊有把帽子及衣服放進包包裡面,然後吳東倚就把手提 包整包拿走了云云(偵緝卷16頁反面),然依證人吳宜芳於 偵訊時證稱:案發後被告有來伊家中,還穿著伊被偷的帽子 、外套、內搭褲、慢跑鞋等語(偵卷64頁),暨證人吳東倚 於偵訊時自承:相機是伊拿走的等語(偵卷第69頁),足認 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NIKE慢跑鞋 1雙、8秒牌外套1件、帽子2頂及內搭褲01件。上開物品雖未 經扣案,惟皆屬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0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核無不合。被告 提起上訴,以上情否認共同犯罪,核非有理由,業如前敘。 被告上訴狀,請求輕判,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本件原判決 於量刑時業已說明,審酌上情而量處上開刑度,原審已基於 行為人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且該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 決依上情量處最低度之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自無不合。況 被告前科不少,犯後屢不到庭受審,本件難認有法重情輕情 節,可酌減其刑之情事。綜上,本院衡諸原審之量刑說明,



認尚無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從而,被告執上開各情 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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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富士牌防水相機1台 │5,000 元 │吳宜芳
├──┼─────────┼───────┼───┤
│ 2 │NIKE慢跑鞋1雙 │3,600 元 │吳宜芳
├──┼─────────┼───────┼───┤
│ 3 │8秒牌外套1件 │2,500 元 │吳宜芳
├──┼─────────┼───────┼───┤
│ 4 │帽子2頂 │3,000 元 │吳宜芳
├──┼─────────┼───────┼───┤
│ 5 │內搭褲1件 │不詳 │吳宜芳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被害人│
├──┼─────────┼───────┼───┤
│ 1 │衣服2件 │1,500 元 │吳宜芳
├──┼─────────┼───────┼───┤
│ 2 │牛仔褲1件 │500 元 │吳宜芳
├──┼─────────┼───────┼───┤
│ 3 │CASIO手錶1只 │4,500 元 │吳宜芳
├──┼─────────┼───────┼───┤
│ 4 │零錢包3個 │2,000 元 │吳宜芳
├──┼─────────┼───────┼───┤
│ 5 │手提包1個 │1,400 元 │吳宜芳
├──┼─────────┼───────┼───┤
│ 6 │行李箱1個 │1,000 元 │吳宜芳
├──┼─────────┼───────┼───┤
│ 7 │身分證1張 │不詳 │吳德肇
├──┼─────────┼───────┼───┤
│ 8 │存摺1本 │不詳 │吳德肇
├──┼─────────┼───────┼───┤
│ 9 │印章1個 │不詳 │吳德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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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