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陸金
江重國
共 同 黃丁風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陸金、江重國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陸金、江重國2人明知位於瑞芳火車站前站明燈路3段 、民生街交叉路口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32地號 土地(下稱631、632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 1項第1款之公共設施用地中之道路用地,係由新北市瑞芳區 公所(下稱瑞芳區公所)養護之民生街道路【即瑞芳都市計 畫(第2次通盤檢討)計畫道路編號表中標號⑮之民生路】 ,且明知告訴人趙瑞月共有之同區段751地號土地(下稱751 地號土地)屬商業區,其上有趙瑞月共有、居住之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57號房屋),該屋靠民生街 側有告訴人所使用上有屋簷之如原審法院民事庭囑託繪製之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編號D空間(如附件,下稱D空間)。
㈡被告2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陸金指示被告江 重國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 在編號D空間與631地號、632地號土地之交界處附近,架設 鐵架,設置新木板隔間、新屋頂、新側板及新鐵拉門。施工 過程中,告訴人當場發現報警,員警李悅如、吳啟鳴到場, 被告江重國悍然不理,仍強行新建違章建築1棟,使編號D空 間完全與外界隔絕無法進出利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 人行使由民生街進出D空間之權利。
㈢經陳情後,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市拆除
大隊),認定係實質違建,新北市拆除大隊於105年7月25日 發出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被告陳陸金。被告江重國乃於同 年8月中旬某日,自行拆除,僅剩鐵架,該等鐵架屬於路障 而應由新北市養工處拆除。新北市拆除大隊人員於同年8月 19日勘查現場,認定已達不堪使用標準。詎被告2人竟接續 基於強制之同一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陸金指示被告江重國先 於同年8月20日至22日間之某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已 達不堪使用標準之上揭違建再予施工,接續設置新側鐵板。 旋於同年8月23日,就上揭違建持續施工,接續設置新木板 隔間、新屋頂及新鐵拉門,經告訴人向瑞芳區公所反應,瑞 芳區公所人員現場勸告無效,被告江重國仍強行新建違章建 築1棟,使D空間完全與外界隔絕無法進出利用,而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由民生街進出編號D空間之權利。旋遭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新北市養工處)於同年8月29日認 定為違建。嗣於106年3月8日檢察官另案勘驗現場時,被告 江重國始將編號D空間與631地號、632地號土地交界處附近 之木板隔間,拆除1小部分,留下1個需側身始能勉強進入之 狹窄出入口。
㈣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本件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有罪判決需使法官達到確信心證: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只有在被告犯罪已經「證明」 之情形下,才可以判決被告有罪。
⒉所謂「證明」,指證據證明力,須使法官達「確信」心證。 亦即,法官須在已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可確信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時,方得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主要是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許敏正、羅士雄、林尚孝、李悅如、吳啟鳴、楊 韻慈、簡婉棋之證述、新北市政府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 )105年11月17日函及所附現場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6年3月8日及107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 告訴人所提之107年2月22日現場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107年 3月7日函及所附89/8/7變更瑞芳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 )案─都市計畫圖、瑞芳都市○○○○0○○○○○○○○ 道路○號表各1份、都市計畫圖例1份、瑞芳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原審法院104年11月12日勘 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原審法院106年6月21日、10 月11日、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再開言詞辯論之民事 裁定、105年5月21日、24日、27日、6月29日、6月30日、7 月6日、7月13日現場照片各1份、631及632地號土地之土地 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各1份、瑞芳區公所105年 8月26日函1紙、105年8月22日照片4張、101年7月Google街 景現場截圖照片3張、新北市養工處105年8月29日函、養工 處簽辦單及養工處拍攝之現場照片各1張、瑞芳區公所105年 8月30日及9月19日函文各1紙、105年9月初之照片3張、新北 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7年3月9日函文、瑞芳分局107年3月12 日函文及工作紀錄各1份、新北市拆除大隊107年3月23日函 、結案通知書、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及現場相片各1份、 107年3月29日現場照片1份、告訴人提出之107年3月27日現 場木板隔間照片4張等,為其證據。
四、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本件不爭執事實如下:
┌──┬───────────────────┬──────────────┐
│編號│不爭執事實之內容 │證據 │
├──┼───────────────────┼──────────────┤
│1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瑞芳車站前站廣場外│①告訴人之供述。 │
│ │之明燈路3段、民生街交叉路口處之631、63│②證人即先前在該處經營之攤商│
│ │2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 │ 許敏正、證人即新北市政府養│
│ │款之公共設施用地中之道路用地,係由新北│ 護工程處人員羅士雄之證述。│
│ │市瑞芳區公所養護之民生街道路,並為被告│③原審法院104年度基簡調字第 │
│ │陳陸金共有之土地。告訴人共有之同區段 │ 189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勘驗 │
│ │751地號土地屬商業區,其上有告訴人共有 │ 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 │
│ │、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屋, │④105年5、6月間D空間內外情形│
│ │該屋靠民生街側有趙瑞月所使用、上有屋簷│ 照片。 │
│ │之D空間(如附件所示D空間)。 │⑤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瑞芳車│
│ │ │ 站前站廣場往本件事發地點方│
│ │ │ 向之照片(民生街上靠道路兩│
│ │ │ 側明顯可見沿路均有攤商從事│
│ │ │ 營生)。 │
│ │ │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年9│
│ │ │ 月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
│ │ │ 567號函暨附件建物測量成果 │
│ │ │ 。 │
│ │ │⑦原審法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
│ │ │ 251號遷讓攤位等事件於99年8│
│ │ │ 月13日至現場勘驗之訊問筆錄│
│ │ │ 暨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 │ │ 。 │
│ │ │⑧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3│
│ │ │ 月2日新北瑞地資字第0000000│
│ │ │ 052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 │
│ │ │ 建物謄本。 │
│ │ │⑨新北市政府107年3月7日新北 │
│ │ │ 城測字第1070402595號函暨附│
│ │ │ 件(089/08/07)變更瑞芳市 │
│ │ │ 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都│
│ │ │ 市計畫圖。 │
│ │ │⑩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7年3│
│ │ │ 月9日新北新地字第000000000│
│ │ │ 1號函、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 │
│ │ │ 107年3月21日新北瑞地登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登記申│
│ │ │ 請案原案資料影本。 │
│ │ │⑪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
│ │ │⑫被告2人之供述。 │
├──┼───────────────────┼──────────────┤
│ │被告江重國經被告陳陸金委託,雇工於105 │①告訴人之供述。 │
│ 2 │6月29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D空間與前揭631、│②證人李悅如、吳啟鳴之證述。│
│ │632地號土地交界處附近新架設鐵架、設置 │③105年6月29日、30日施工現場│
│ │木板隔間、屋頂、側板及鐵門,並於施工過│ 及嗣後完工照片。 │
│ │程中經告訴人發現並報警,由新北市政府察│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
│ │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李悅如、吳啟鳴│ 7年3月12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
│ │到場處理。 │ 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5年6月│
│ │ │ 2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 │ │ 局瑞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 │ │ 、同分局107年10月15日新北 │
│ │ │ 警瑞刑字第1073363116號函暨│
│ │ │ 附件工作紀錄簿。 │
│ │ │⑤被告2人之供述。 │
├──┼───────────────────┼──────────────┤
│ │上開被告江重國雇工建成部分,嗣經通報後│①告訴人之供述。 │
│ 3 │由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實質│②證人羅士雄、林尚孝之證述。│
│ │違建,並於10年7 月25日發出違章建築認定│③檢察官107年2月22日勘驗筆錄│
│ │通知書予被告陳陸金,被告陳陸金轉知被告│ 暨會勘照片。 │
│ │江重國後,被告江重國乃於同年8 月中旬某│④檢察官106年3月8日勘驗筆錄 │
│ │日拆除僅剩鐵架。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 暨會勘照片。 │
│ │除大隊人員於同月19日勘查現場後認已達不│⑤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7年3月6 │
│ │堪使用標準後,被告江重國再於同月20日至│ 日新北瑞工字第1072254058號│
│ │23日間,雇工在現場設置新側鐵板、新木板│ 函暨附件同所105年月26日新 │
│ │隔間、新屋頂及新鐵拉門。迄106年3月8日 │ 北瑞工字第1052146448號函及│
│ │檢察官因另案至現場履勘時,被告江重國始│ 該函附件之現場照片。 │
│ │將木板隔間拆除1 小部分形成可供側身出入│⑥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5年8│
│ │之狹窄出入口。 │ 月29日新北養一字第00000000│
│ │ │ 23號函、同所105年8月30日新│
│ │ │ 北瑞工字第1052147020號函暨│
│ │ │ 附件現場照片。 │
│ │ │⑦林尚孝提供之105年9月間現場│
│ │ │ 照片、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5 │
│ │ │ 年8月26日新北瑞工字第10521│
│ │ │ 46448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 │
│ │ │⑧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簽辦單│
│ │ │ 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 │ │ 隊簽辦單、新北市政府人民陳│
│ │ │ 情案件(案件明細)、新北市│
│ │ │ 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7年3│
│ │ │ 月23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7315│
│ │ │ 5961號函暨附件結案通知單、│
│ │ │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
│ │ │ 錄表、違章建築照片。 │
│ │ │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 │ │ 7年3月2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
│ │ │ 片。 │
│ │ │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
│ │ │ 7年3月29日現場照片。 │
│ │ │⑪被告2人之供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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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本件爭點
從而,本件爭點即為,被告2人有無強制罪之犯意。五、本院認定:【被告二人並無強制罪之犯意】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為故意犯罪,故行為人需出於強制罪 之故意,始能成立。若行為人欠缺強制罪之故意,縱可能構 成民事或行政不法,在刑法上仍無從認定其成立強制罪。就 此:
㈠由前開不爭執事實可知,附件H、I土地係在631地號,為被 告陳陸金所共有。該二土地原先由告訴人之父親趙忠蓮出租 予許敏正(偵卷㈡第4-5頁租賃契約書),之後,於100年間 ,許敏正同意將D空間返回予告訴人,H、I土地內之木板隔 間牆、鐵板、鐵棚架、鐵捲門則應於100年2月15日前自行拆 除,逾期則由告訴人以廢棄物自費雇工處理(偵卷㈡第83頁 調解筆錄)。後因告訴人未予處理,經被告陳陸金訴請拆屋 還地,經法院判令告訴人應將H、I土地之磁磚、屋簷等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被告陳陸金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第267-279頁)。 從而,本件被告陳陸金與告訴人間,就與D空間相鄰之H、I 土地之利用間,確曾存有相關民事爭執,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被告陳陸金與告訴人間,就與D空間相鄰之H、I土地之 利用間,既曾存有相關民事爭執,則被告陳陸金雖指示被告 江重國,如起訴書所述先後2次在編號D空間與631地號、632 地號土地之交界處附近,架設鐵架、設置新木板隔間、新屋 頂、新側板及新鐵拉門等為施工行為,主觀上當係基於維護 被告陳陸金所有權行使,避免使用到告訴人所有之D空間之 意。縱被告2人所為可能有相關民事或行政責任,但被告2人 既非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自不得以強制罪 相繩之。
六、綜上,本件卷內所存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強制犯意, 依前述「本件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2人有利 之認定。原審未查,認被告2人有強制罪犯意而為被告2人有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