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勝
被 告 陳玉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
第414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6日、107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裕勝部分撤銷。
黃裕勝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事實欄二部分)。
事 實
一、黃裕勝與陳玉翔、陳昆佑(陳玉翔、陳昆佑共同傷害余銘裕 、游敬閎及毀損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陳玉翔被訴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21 日晚間10時5 分許,由黃裕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陳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昆佑 ,共同前往址設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之新興加油 站加油,因陳昆佑於加油時點火抽煙,經上址加油站負責人 余銘裕制止,引發黃裕勝、陳玉翔及陳昆佑等三人心生不滿 ,於加油完畢離去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再度返回 上址加油站尋釁,並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 由陳玉翔越過加油島追趕余銘裕,陳昆佑、黃裕勝則自加油 島另一側包抄,三人共同將余銘裕逼至上址加油站出口處之 鐵板牆邊後,再由陳玉翔、陳昆佑共同徒手毆打余銘裕之頭 部及腹部,黃裕勝則在旁叫囂助勢,致余銘裕受有臉、頭皮 及頸之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前臂磨損或擦傷、左膝挫傷併 瘀青之傷害。
二、陳玉翔毆打余銘裕後,見適在上址加油站替其他客人服務之 員工張姝慈,因餘怒未平,竟另單獨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出拳毆打張姝慈之手臂及後腦 杓,致張姝慈受有頭皮挫傷、左上臂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嗣經余銘裕之妻吳美良報警,於員警到場處理之際,因張姝
慈向員警描述案發過程,再度引發陳玉翔之不滿,竟又單獨 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以右拳 毆打張姝慈頸部,致張姝慈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余銘裕、張姝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被告黃裕勝就原審判決共同傷害告訴人余銘裕提起上訴,檢 察官、被告陳玉翔就原審判決就其共同傷害余銘裕、游敬閎 及共同毀損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陳 玉翔傷害告訴人張姝慈兩罪部分提起上訴,是被告陳玉翔所 犯共同傷害余銘裕、游敬閎部分、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等部 分,已告確定。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黃裕勝共同傷害余銘裕部分及被告陳玉翔單獨傷害張姝慈兩 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被告陳玉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據到庭陳述,然其 於原審對於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 卷第53頁背面-51 頁、138-139 頁背面);被告黃裕勝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6-57 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 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之規定甚明。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事務官固得逮捕、拘提、訊問犯罪嫌疑人及被告, 並執行搜索、扣押,或承檢察官之命相驗,調查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惟並無實施勘驗之權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事務官實施 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自不得作為證據。本件105 度偵字 第2812號卷所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5 年12 月15日就上址加油站監視錄影光碟3 張實施勘驗而製作之勘 驗筆錄(見105 年度偵字第2812號卷〈下稱105 偵2812卷〉 第62-63 頁),其上勘驗人員欄記載「檢察事務官耿志魁」
,其上並蓋有檢察事務官耿志魁之職章,足認上開勘驗光碟 之程序及勘驗筆錄之製作,均係檢察事務官耿志魁所為,揆 諸上開說明,檢察事務官既無實施勘驗之權限,則其勘驗上 開光碟及製作之勘驗筆錄,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 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裕勝共同傷害告訴人余銘裕(即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黃裕勝固坦承有與陳玉翔、陳昆佑於如事實欄一所 載時間出現在上址加油站,陳玉翔、陳昆佑並有毆打告訴人 余銘裕,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陳玉翔、陳昆佑共同傷害告訴人 余銘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我只是陪陳玉翔、陳昆 佑去加油,我有在現場,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描述的犯罪事 實我都沒有做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裕勝於105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5 分至12分許,與陳 玉翔、陳昆佑先在上址加油站加油,完畢後騎車離去卻旋即 返回並共同包圍告訴人余銘裕,而告訴人余銘裕於該日遭毆 打後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前臂磨損或 擦傷、左膝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勝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警蘭偵字第1050010697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3-25 頁、105 偵2812卷第2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余銘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 第32-34 頁、105 偵2812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背面 -56 頁)、證人游敬閎(見警卷第38-39 頁、105 偵2812卷 第40頁背面)、證人張姝慈(見警卷第43-44 頁、105 偵28 12卷第40頁)及證人吳美良(見警卷第48-49 頁、105 偵28 12卷第40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綦詳,並經同案被 告陳玉翔(見警卷第2-5 頁、105 偵2812卷第21頁正、背面 、原審卷第209- 210頁背面)及同案被告陳昆佑(見警卷第 13-15 頁、105 偵2812卷第20頁正、背面、原審卷第211-21 2 頁背面)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且 有告訴人余銘裕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53 -5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裕勝矢口否認有與陳玉翔、陳昆佑共同傷害告訴人余 銘裕之犯行,並執前詞置辯。查告訴人余銘裕於警詢時雖證 稱:被告黃裕勝有用手打我(見警卷第33頁),然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一開始是2 個人要打我,後來第三人
也有圍上來,我無法看清是誰出的手,第三個人圍上來抓我 手臂的人有無踢我,我不確定,我只能確定該人抓住我的手 並架住我等語(見105 偵2812卷第39頁背面-40 頁、本院卷 第55頁背面-56 頁),故被告黃裕勝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有無動手毆打告訴人余銘裕即非無疑。又證人吳美良於警詢 及偵查中皆證稱:當時在加油島有2 人圍著告訴人余銘裕, 第3 人接著也圍過去等語(見警卷第49頁、105 偵2812卷第 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翔於原審證稱:我只知道我與 陳昆佑有打余銘裕,黃裕勝雖有在旁,但有無出手我不確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209-210 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昆 佑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只有我與陳玉翔打余銘裕 ,黃裕勝只有站在旁邊看,沒有動手打人等語(見警卷第15 頁、105 偵2812卷第20頁背面、原審卷第211 頁正、背面) ,依上開證人證述咸認被告黃裕勝確有於陳玉翔、陳昆佑毆 打告訴人余銘裕時在場,惟未見其動手毆打告訴人余銘裕等 情。
㈢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上址加油站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
①畫面下方所顯示之時間22:11:12至22:11:24時,原站在 上址加油站出口處之陳昆佑開始進入上址加油站內,此時告 訴人余銘裕亦從收銀台區步出,被告黃裕勝、陳玉翔及陳昆 佑於加油島前交談,陳昆佑立於告訴人余銘裕前方,陳玉翔 則站在陳昆佑右後方,陳昆佑對著告訴人余銘裕比劃手勢並 叫囂。
②畫面下方所顯示之時間22:12:35至22:12:39時,陳玉翔 衝向告訴人余銘裕,並以手肘推擠余銘裕,一旁上址加油站 員工攔阻陳玉翔。
③畫面下方所顯示之時間22:12:44至22:12:55時,被告黃 裕勝出現於畫面中,同時陳玉翔推開攔阻之上址加油站員工 後,越過加油島追趕告訴人余銘裕,陳昆佑、被告黃裕勝則 至加油島另一側包抄告訴人余銘裕,3 人共同將告訴人余銘 裕逼至上址加油站出口處之鐵板牆面,畫面中可看見陳玉翔 、陳昆佑2 人出手毆打告訴人余銘裕,2 人出有出腿踹踢余 銘裕,被告黃裕勝則在旁叫囂助勢,直至畫面下方所顯示之 時間22:13:01時告訴人余銘裕逃離加油站為止(見本院卷 第54頁背面),足認被告黃裕勝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余銘裕 等事實。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裕勝確 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余銘裕,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是被告黃裕勝辯稱其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余銘裕等語,與 客觀事實相符,尚非子虛。至證人游敬閎(見警卷第39頁、
105 偵2812卷第40頁背面)、張姝慈(見警卷第44頁、105 偵2812卷第4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黃裕勝有動 手打告訴人余銘裕云云,惟與卷內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73 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裕勝固未實際 動手毆打告訴人余銘裕,然其於事前與陳玉翔、陳昆佑說好 要教訓告訴人余銘裕,且與陳玉翔、陳昆佑一同將告訴人余 銘裕逼至上址加油站出口處牆邊,又於告訴人余銘裕遭陳玉 翔、陳昆佑毆打時,在旁叫囂助勢,是被告黃裕勝顯有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藉由陳玉翔、陳昆佑下手實施傷害行 為,以遂行其傷害告訴人余銘裕目的之意。被告黃裕勝與陳 玉翔、陳昆佑間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足認 定。
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黃裕勝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玉翔傷害告訴人張姝慈2 次(即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陳玉翔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據到庭,惟其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4-5 頁、105 偵2812卷第21頁背面、原審卷第52頁背面 、第76、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姝慈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警卷第44頁、105 偵2812卷第40頁正、背面)、證人 游敬閎於偵查中(見105 偵2812卷第40頁背面)、證人吳美 良於偵查中(見105 偵2812卷第4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張姝慈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58頁) 。據上,足認被告陳玉翔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陳玉翔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黃裕勝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陳玉翔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黃裕勝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陳玉翔、陳昆佑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玉翔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2 次傷害告訴人張姝慈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裕勝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5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裕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 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黃裕勝之行為侵 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就被告黃裕勝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玉翔傷害告訴人張姝慈2 次部分)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玉翔前後2 次傷害告訴 人張姝慈之犯行,前者係心懷不滿而初次動手,後者竟於報 警後於員警前藐視司法執意出拳相向,前後犯行惡性深淺顯 然迥異,原審竟均論以4 月有期徒刑,實有偏頗,難令人信 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 1 號、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被告陳玉翔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及包 括檢察官上訴所指之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檢察官對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量刑 事項,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事證,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尚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黃裕勝共同傷害告訴人余銘裕部分) :
㈠原審對被告黃裕勝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檢察 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如前所述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以之 認定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原審未查及此,尚有未當。②被 告黃裕勝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當陳玉翔、陳昆佑共同毆 打告訴人余銘裕時僅在旁叫囂助勢,而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余 銘裕等事實,業據本院綜合判斷各項證據後認定如前,原審 此部分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容有未洽。被告黃裕 勝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裕勝與告訴人余銘裕 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重大之仇隙或怨恨,竟僅因余銘裕制 止陳昆佑在上址加油站點火抽煙,即尋釁並傷害余銘裕,顯 然未知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顯非可取;然被告黃裕勝 僅單純在旁叫囂助勢,並未實際出手傷害余銘裕,手段與陳 玉翔、陳昆佑明顯有別;並衡酌被告黃裕勝迄未與余銘裕達 成和解,暨被告黃裕勝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打石工,家中有父母親、妻子等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215 頁)及余銘裕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陳玉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