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彬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鄭光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5日,併諭知如易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矢口 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且 始終辯稱僅有說「如果妳是男的,我早就打下去了」等語, 對其上開行為及言語將造成告訴人之恐懼毫無反省之意,又 告訴人並非債務糾紛之當事人,且為女子,其攜同未成年子 女出門時遭被告及陳正修(業經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突上前圍堵,被告並有試圖攔阻告訴人及其子女上計程車 離開現場之行為,此經告訴人、告訴人之女游○宇及證人陳 忠舜證述明確,足認告訴人應因此受到極度驚嚇,則衡諸告 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上開情事,原審僅從輕量處被告拘役25 日,顯屬過輕;②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恐嚇罪,係針對恐嚇 個人之威脅行為,即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等事之旨預告他人,致侵擾該他人日常生活秩序之平和及 安寧等感受上之意思自由,因而心生畏懼即足當之,則縱被 告所為惡害通知表面上因告訴人等皆為女性而無從實現,然 衡諸常情,被告既前已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 與被告素不相識,自難確認被告是否確實不會對女性動手, 被告所為上開惡害通知之重點應為威脅訴諸肢體暴力,自足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自難以被告在威脅訴諸暴力言語前徒 加性別限制,即認未涉嫌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原審認定 顯與常理有違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就上訴意旨①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並已將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節納入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 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是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就上訴意旨②部分,按刑法第305條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係 針對恐嚇個人之威脅行為,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 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足成立本罪,否則,他人並未因行為人 告知加害之內容而受影響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又危害 之通知並非確定,而仍取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 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本院台南分院83年法律 座談會之本院審核意見及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號研 究意見參照)。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講「如果你是男的 我早就打下去」,那是因為我知道她們是女生,這只是一個 語助詞,至於「因為你們是女人,不然要讓你們很難看」, 我沒有講這句話等語屬實(原審卷第32、83頁);嗣於本院亦 供稱:我有對告訴人說「如果妳是男的,我早就打下去了」 的話,但我沒有對乙○○、游○宇說「因為妳們是女人,不 然要讓妳們很難看」,因為乙○○、游○宇都是女人,我不 可能打女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頁)。是以,姑不論被告有 無說出「如果你是男的,我早就打下去」、「因為你們是女 人,不然要讓你們很難看」等語,退步縱認被告確有說出上 開內容之惡害通知,然因上開惡害通知附加條件,必於告訴 人係男生時始能成就,被告當時亦明知告訴人乙○○係女生 ,是其所說之惡害通知所附之條件定當不會成就,被告所言 之惡害確定不會實現,對此告訴人亦當理解明白,揆諸上開 座談會審核意見,尚不足構成恐嚇罪。原審認此部分本應諭
知無罪,惟因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僅就 法律適用持相異之見解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其友人陳正修(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與乙○○之配偶游哲銘有債務糾紛,遂偕同陳 正修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許,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向途經該處之乙○○協商債務處理事宜 。甲○○於商談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舉手作 勢毆打乙○○之方式,而將加惡害於身體之事恐嚇乙○○,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146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本院107 年度易 字第506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偕同陳正修找告訴人乙○○協商,並 對告訴人口稱「如果妳是男的,我早就打下去了」等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作勢毆打告 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案發當時偕同陳正修找告訴人協商,並對告訴人口稱「 如果妳是男的,我早就打下去了」乙語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第82 至8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第 79頁、第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66至67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 67頁、第69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游○宇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頁、本院易字卷第73至74頁 、第76至77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拿起手機想要拍照,被告 就舉起左手作勢要打我,當時被告距離我大概1公尺,要打 下去時陳正修制止被告,被告才收手,並很大聲說「今天妳 如果不是女生,我就打下去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 、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證人游○宇則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有要打告訴人的感覺,旁邊的人有稍微攔阻,被 告就說「要不是妳們是女生,我就打下去了」;被告的肢體 動作是手舉起來,應該是左手,指著告訴人想要打下去的感 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頁)。證人游○宇與告訴人 所證述被告先作勢毆打,繼而口稱若告訴人非女子則打下去 等語之先後順序及肢體動作等節互核相符,質以被告亦供認 確於上述時地因找告訴人協商不順,而對其口稱「如果妳是 男的,我早就打下去了」,均徵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時地作勢 毆打告訴人乙情明確。至告訴人及游○宇於本院審理中稱被 告係口稱「如果妳不是女生」,而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為「如果妳是男生」雖略有出入,然兩者語意並無齟齬 ,此節細微差異自不足影響告訴人及游○宇證詞之憑信性。 ㈢被告雖辯稱:我講「如果妳是男的,我早就打下去了」的時 候,我只是單純講這句話,比較大聲而已,並沒有什麼動作
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惟若被告並無任何肢體動作 ,使用「打下去」乙語即甚不自然。自被告之用語,可知其 於口出此言前,應有如告訴人及證人游○宇所述舉手作勢向 下毆打告訴人之動作,被告此節所辯核係臨訟飾卸,並非可 採。至告訴人之女游○宇雖亦在場,且其為91年1月生,於 本案發生時尚為少年乙情,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 易字卷後附存置袋),然證人游○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我與我母親中間夾著被告,被告指著我母親想要打下去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頁),顯見被告作勢毆打之對象 特定為告訴人,而未兼及於游○宇。是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同 時涉有對少年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作勢毆打告訴人,係以危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且因 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為男、女性,有先天生理、力量上之差異 ,此舉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曾因竊盜受刑之宣告,惟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除此以外即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以被 告本案係以肢體動作而非口語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之手段及所 生危害,與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及工作經驗(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告訴人稱「如果妳是男的,我早就打下去了」,復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游○宇稱「因為妳們是女人,不然要讓妳 們很難看」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按附條件、不確定之惡害通知,不 足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 號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況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游○宇 均為女性,依被告告知之內容,其所言之惡害確定不會實現 ,益加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對告訴人稱「如果妳是 男的,我早就打下去了」乙語,雖因條件確定不實現而不能 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依告訴人及游○宇所述,被告係於
作勢毆打告訴人後,方說出上開言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 、第77頁),則被告作勢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尚不知悉被 告不會對女性出手,此部分犯罪之成立自不受被告嗣後言詞 之影響,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啓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