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三字,107年度,24號
TPHM,107,金上重更三,2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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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豐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
5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慶豐部分撤銷。
陳慶豐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與審理範圍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原僅起訴同案被告郭麗美,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民 國99年10月13日)前,以共犯為由(數人共犯數罪)追加起 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慶豐(下稱被告),並於97年12月3 日繫 屬原審法院(見原審金重訴第3 號卷第1 頁),追加起訴程 式應屬適法。
二、又同案被告郭麗美部分業經本院更二審判處無罪確定(更二 卷A〈下稱更二卷〉第368 頁),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 敘明。
貳、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股票公開發行,已在興櫃買賣, 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均同)11億530 萬元,設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強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其配 偶郭麗美係普羅強生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負責主管公司財 務,2 人均為普羅強生公司處理業務。詎被告與郭麗美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起至 94年3 月間止,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以親友江鳳琴、郭若騫、許進富及陳淑儀等人之名義,在境 外設立WIN GLORY 公司(下稱WIN 公司)、FOREWING INTER NATIONAL公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FOREWIN 」;下稱FORE WING公司)、POYA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POYA公司)、 TOP TECHNOLOGY公司(下稱TOP 公司)及TAURUS MICOPOWER 公司(下稱TAURUS公司)等5 家紙上公司;另以親友江鳳琴



王大瑋、陳淑儀、陳慶榮、褚慧芳(真實年籍不詳)及陳 洪昉等人名義在中國大陸地區設立南京寧翔半導體有限公司 (下稱南京寧翔公司)、寧波日豐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寧 波日豐公司)、紹興科強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紹興科強公 司)與珠海順豐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珠海順豐公司)等4 家協力廠商,作為普羅強生公司之代銷廠商,惟均未將前述 境外紙上公司及大陸協力廠在財務報表上揭露為普羅強生公 司之「實質關係人」,其等與普羅強生公司間之交易亦未揭 露為「關係人交易」。
二、被告及郭麗美為加強普羅強生公司貸款信用並吸引投資,利 用膨脹資產及虛增盈餘等不法手段美化財務報表,將普羅強 生公司所生產之晶圓(部分為滯銷品「俗稱呆料」或廢品「 俗稱死貨」)透過前述由渠等所控制之WIN 等境外公司轉售 至大陸協力廠代銷,惟因大陸協力廠代銷情形不良,遂再經 由WIN 等境外公司將晶圓售回普羅強生公司;而被告及郭麗 美明知大陸協力廠因代銷情形不良,無資力輾轉透過WIN 等 境外公司償還普羅強生公司之應收帳款,竟故意不將前述無 法回收之應收帳款於財務報表提列「呆帳」,反將之提列於 「流動資產」項下(按立即可變現以清償債務或供週轉之公 司資產,為投資人投資股票及銀行核貸之重要參考依據), 其應提列呆帳之應收帳款從90年間之8,300 萬元,91年增至 2 億1,400 萬餘元,92年亦維持2 億1,100 萬餘元、93年增 至2 億9,600 萬餘元,至94年3 月間增至3 億餘元,以此方 式製作不實財報。
三、被告及郭麗美又為美化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表上之獲利,將 使用過之二手機器設備以高於購入價約20% 之價格,透過前 述WIN 、FOREWING兩家紙上公司轉售予大陸協力廠,以虛增 普羅強生公司在財務報表「處分固定資產」之獲利,89年虛 增2,332 萬4 千元、90年虛增125 萬9 千元、91虛增840 萬 4 千元、92虛增397 萬7 千元、93年虛增2,078 萬6 千元, 總計虛增5,775 萬元。而因出售機器設備所產生之「其他應 收帳款」,迄今亦有1 億2 千萬元尚未回收,使普羅強生公 司受有上開損害。
四、被告及郭麗美於91年、92年間,為吸引投資人投資普羅強生 公司,向漢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友公司)及交 通銀行提供前述不實之財務報表,並訛稱普羅強生公司前景 看好、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漢友公司及交通銀行陷於錯誤, 分別投資普羅強生公司約1 億5 千萬元及1 億9,300 萬元, 使漢友公司及交通銀行分別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兩家公司 總計受有3 億4,300 萬元之損害。




五、被告及郭麗美自90年4 月起至93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普羅強生公司向俄羅斯STALIS等公司購買二手機器設 備及相關晶圓半成品時,為賺取不法價差,以三角貿易方式 先透過渠等所實際控制之BEST、EVER INNOVATIVE 、NIPON SEC 、MCO 及WIN 等5 家境外公司購買,再將售價予以灌水 後轉賣普羅強生公司,藉此方式將其所欲侵占之款項截留於 前述境外公司,總計普羅強生公司以下列方式支付前述境外 公司美金3,333 萬1,618.38元,以匯率1 :34計算(美金兌 新臺幣匯率,下同),約合新臺幣11億3,327 萬5,025 元: ㈠自90年9 月12日起至91年3 月8 日共支付美金19萬5,435 元 ,約合新臺幣664 萬4,790 元,予BEST公司於上海商業銀行 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自91年7 月23日起至93年12月2 日共支付美金579,948.33元 ,約合新臺幣1,971 萬8,243 元,予EVER INNOVATIVE 公司 於華南銀行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㈢自90年8 月27日起至93年12月2 日共支付美金3,957,418.85 元,約合新臺幣13,455萬2,241 元,予NIPON SEC 公司於寶 華商業(前泛亞)銀行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自90年4 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0日共支付美金18,774,610. 89元,約合新臺幣6 億3,833 萬6,770 予MCO 公司於寶華商 業銀行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基隆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本MIZHO BANK第0000000 號帳戶;
㈤自90年4 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0日共支付美金9,824,205.31 元,約合新臺幣3 億3,402 萬2,981 元,予WIN 公司於上海 商業銀行OBU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前述BEST 等5 家境外公司將其截留之2 億6,743 萬3,441 元匯回被告 及郭麗美所控制之下列帳戶:
⒈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238 萬6,212 元;
⒉被告於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494 萬 1,681 元;
郭麗美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1 億185 萬8,496 元;
郭麗美於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29 萬6,590 元;
郭麗美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7,628 萬1,19 4 元;
林淑君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帳戶309 萬4 千元; ⒎郭琴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37 萬5,102 元;
郭琴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167 萬8,104 元 ;
李曉雲於萬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52 萬2,042 元,再由被告及郭麗美2 人,透過該等帳戶洗錢後予以侵占 入己。
六、被告及郭麗美於90、94年間,意圖為普羅強生公司不法之所 有,以貸款額度約二成之定存單及透過BEST等境外公司購買 之二手機器設備,翻修後向貸款銀行申報為「新品購入」, 並以此作為擔保品之鑑價基礎,連同不實之財務報表,向下 列銀行申請貸款,使其陷於錯誤交付短期貸款約5 億7 千萬 元、長期貸款約2 億2,500 萬元,總計詐貸逾7 億9,500 萬 元,扣除已清償部份及定存單等擔保品,尚有約6 億1,721 萬元無法回收,使放款金融構受有6 億1,721 萬之損害,相 關貸款情形如下:
㈠彰化銀行基隆分行:92年10月8 日至93年12月6 日間,核撥 無擔保購料借款1,400 萬元、信用狀貸款5,100 萬元(以 9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及短期借款5,100 萬元,共計8,800 萬元,利率區間3.5 至5.59% ;就擔保品取償後,目前尚餘 7,900 萬元提列呆帳;
㈡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3年1 月7 日至94年1 月7 日間, 核撥2 億4 千萬元綜合週轉金貸款(信用貸款、購料借款及 客票融資),利率區間2.8 至4.35% ,扣除已清償部份,目 前尚餘1 億6 千萬元提列呆帳;
㈢交通銀行營業部:92年10月29日至93年10月29日,核撥抵押 借款2 千萬元,利率5.864%,目前均提列為呆帳; ㈣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3年4 月14日至93年12月14日,核 撥無擔保購料借款2 千萬元,利率4%,目前尚餘1,900 萬元 提列呆帳;
華僑銀行基隆分行:93年4 月12日至93年10月16日,核撥無 擔保購料及抵押借款共2,300 萬元,利率區間3.8 至4%,目 前均提列呆帳;
㈥富邦銀行汐止分行:93年1 月27日至93年11月14日,核撥購 料及抵押借款共計3 千萬元(以6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 率區間3.35至5.5%,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 2,300 萬元提列呆帳;
㈦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93年2 月6 日至93年11月20日,核撥 無擔保購料、客票融資及信用借款6 千萬元,利率區間2.7 至5.07% ,目前尚餘5,570 萬元提列呆帳; ㈧臺北國際商銀基隆分行:93年4 月19日至93年10月22日,核



撥抵押借款3 千萬元(以3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5% ,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700 萬元提列呆帳; ㈨日盛銀行信義分行:93年6 月23日至93年10月21日,核撥外 銷貸款2 千萬元(以9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71% , 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100 萬元提列呆帳; ㈩慶豐銀行民生分行:93年1 月9 日至93年7 月7 日,核撥遠 期信用狀融資及進口融資共4 千萬元(以680 萬元定存單質 押),利率4.05 %,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 2,700 萬元提列呆帳;
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0年1 月11日至110 年1 月11日購 置廠房設備長期貸款1 億元(以土地、建物、機器設備及本 票備償專戶為擔保),利率區間4.5 至5.075%,扣除清償部 份,目前尚餘9 千萬元提列呆帳;
交通銀行營業部:91年12月31日至95年12月31日,核撥中期 貸款7 千萬元(以機器設備抵押),利率區間4 至6.155%, 扣除清償部份,目前尚餘4,761 萬元提列呆帳; 寶華銀行臺北分行:92年10月17日至94年10月17日,核撥長 期融資3 千萬元(以500 萬元之定存單質押)、借新還舊計 2,500 萬元,利率5.25% ,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 ,尚餘1,800 萬元提列呆帳;
中聯信託城東分行:92年11月27日至94年10月17日,核撥長 期融資2 千萬元(以400 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5.5%,扣 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200 萬元提列呆帳; 玉山租賃公司:92年9 月10日至94年3 月10日核撥500 萬元 租賃借款(以機器設備抵押),利率9.28% ,扣除清償部份 ,尚餘490 萬元提列呆帳;
中央租賃公司:92年4 月15日至94年4 月15日核撥租賃借款 2,500 萬元(以機器設備抵押),利率9.53% ,扣除清償部 份,尚餘2,445 萬元提列呆帳。
七、追加起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 (財務報告虛偽隱匿、非常規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特 別背信)及第2 項(犯罪所得金額1 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 、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財務報告虛偽記載)、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 項(為自己洗錢)等罪嫌。
參、認定被告無罪所憑之依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被訴犯行,辯稱:
㈠境外公司都是朋友請我協助辦理設立,WIN 公司是在89年設 立登記,當時普羅強生公司還是屬於小公司,我與村田充弘 (日籍)是舊識,因為村田充弘想到大陸投資,我完全沒有 參與WIN 公司的實際運作,但普羅強生公司與WIN 公司有業 務往來及實際交易;FOREWING公司是因為褚芳慧在南京有政 治背景,他想成立半導體方面的工廠,當時大陸對於外資投 資有優惠,所以褚芳慧要在國外成立公司,用引進外資方式 ,可以取得貸款及減稅優惠,所以我才幫褚芳慧在模理西斯 設立FOREWING公司,我只是單純幫忙他設立而已,我沒有實 際參與經營;POYA公司是因為寧波華泰公司要向臺灣的普羅 強生公司購買設備,情形與FOREWING公司一樣,我也是單純 幫忙他設立公司,並沒有實際參與經營;TOP 公司非我幫忙 設立,純粹是因為位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位禮公司) 欠我錢,並要歇業,郭若騫就將TOP 公司的股權設立給我供 擔保,等他還我錢,我就再將股權還給郭若騫,所以我沒有 經營該公司;TAURUS公司只是與謝福淵有技術研發的合作, 與普羅強生公司完全沒有業務往來,我也沒有參與實際經營 。至於在中國大陸地區設立之南京寧翔公司、寧波日豐公司 、紹興科強公司、珠海順豐公司,不是普羅強生公司的子公 司,也不是我們在經營;南京寧翔公司是因為我們要賣他設 備,所以才協助褚芳慧設廠,寧波日豐公司、紹興科強公司 、珠海順豐公司都是因為要賣村田充弘設備,所以協助他設 廠,後來因為寧波日豐公司設完廠後就結束,根本都還沒有 實際運作過,但因為大陸地區的法規規定,因為設備有保稅 ,所以設備不能移動,也不能賣;珠海順豐公司在開始試產 後,因為市場狀況不好,工廠就結束,但公司仍然存在。這 些境外公司均非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自無須於財務報表 中予以揭露。




㈡普羅強生公司滯銷品沒有賣出去,我記得普羅強生公司是在 93年才開始生產晶圓;我確實有將二手機器設備高於20% 的 價格賣給WIN 、FOREWING公司,但是有附帶一些設備的安裝 調適及訓練,這算是實質的業務往來,並不是虛增;有關出 售機器設備,依照合約所記載都有回收,最後一筆出售的機 器設備款項有收回,但附帶的安裝調適及訓練部分,因為公 司結束營運,所以沒有履行;交通銀行及漢友公司確實有參 與投資,普羅強生公司提供給交通銀行、漢友公司的財務報 表是實在的,而且交通銀行、漢友公司並不是我們主動去邀 請他們投資,是他們看到普羅強生公司公告的消息,主動來 投資;普羅強生公司確實有向上述4 家境外公司(WIN 公司 除外)購買機器設備,有新的,也有二手的,但我不知道這 4 家公司的機器設備是向何處購買,他們有請俄羅斯STALIS 公司人員來我們公司安裝及調整設備,並教我們運作,不可 能有我們向別人購買物品之價金,之後又再轉回普羅強生公 司的情形。普羅強生公司確實有向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各銀 行貸款,但中央租賃公司部分,雖然有借貸事實,但已經還 清,且在財務報告內,二手機器就是寫二手機器,如果向銀 行申辦為新品機器就是新品機器,而非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以 二手機器設備翻修後,再以新品機器向銀行供作擔保。普羅 強生公司確實有以定存單向銀行貸款,但是沒有製作不實的 財務報表提供給銀行,因為財務報表是會計師逐項查核後製 作,所以不可能有詐貸情形。
㈢辯護意旨就被告被訴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部分,另補充: 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 揭露」,並非法規或授權命令,其就「關係人」所為之定義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逾越公司法第369 條之1 、89年11月 1 日修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報編 製準則)第13條之2 所定義之範圍。
⒉依據行為時之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 「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 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㈦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 幣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 以上」,故並非所有全數涉及關 係人交易之事項均須於財務報告中揭露,而係當關係人間交 易已經達一定程度時,始有揭露之必要。
⒊再依美國法上對於重大性標準之採定,係依據該國證券交易 委員會於西元1999年所公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提 出之量性與質性標準。在量性標準下,所謂「重大」之判斷 標準,係指其對公司淨利之影響在5%以下;而質性之判斷標



準,則應從理性投資人之觀點實質可能認為其為重要內容為 標準。亦即,若隱匿未公開之資訊實質可能改變其所利用之 整體資訊,則該資訊之隱匿始具有重要性。
⒋被告否認本件有關係人交易未予揭露之情形,縱使有此情形 ,依上述標準審查,亦不符合重大性標準,自應為無罪認定 。
三、經查,普羅強生公司於85年9 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其登記營業項目為積體電路測試設計及買賣、電子半導體之 材料零件及製品買賣、電子儀器設備買賣、光纖電纜接繼器 接頭等通訊電子零組件材料買賣、電磁器開關、繼電器等電 器材料買賣、代理以上各項產品報價投標、經銷及進出口貿 易、電子零組件製造等,於90年7 月18日公開發行股票,係 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於92年6 月間經主管 機關核准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興櫃股票 買賣;被告係普羅強生公司董事長,郭麗美則係該公司行政 管理部副總經理,案發後已於101 年11月29日為公司廢止登 記等情,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及自公開資訊觀測站所下載之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告公 告等附卷可稽(第288 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4093號偵查 卷一第72頁;第507 號偵查卷一第68、69頁;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財報卷〈下稱財報卷〉第11頁;本院卷第50頁 )。則普羅強生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被 告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普羅強生公司負 責人,且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又 被告負責主導普羅強生公司營業一事,亦經該公司行銷處長 游青翔證稱:被告一直都是董事長,公司決策都由被告負責 (第4093號偵查卷二第131 、132 頁),及廠務人員曾來興 證稱:普羅強生公司負責人、決策之人是被告(同上卷第 134 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實質參與普羅強生公司之 經營。以上事實,應堪認定。
四、追加起訴意旨「貳、一」(即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部分) ㈠財務報告編製、申報及公告之法規範要求
⒈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 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 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 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 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 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修正前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 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 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 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外 ,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應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 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主管機關嗣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修 正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除另有說 明外,均指被告「行為時」之財報編製準則)第4 條第1 項 至第3 項亦有明文。
⒊普羅強生公司於90年7 月18日公開發行股票,係依證券交易 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業如前述,依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 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 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被告係普羅強生公司董事 長,對內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就普羅強生公司依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 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即負有執行編製、申報及公告之義 務。故被告於擔任普羅強生公司董事長期間內,依上揭財報 編製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應於普羅強生公司應申報及公 告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而應負責。
㈡財務報告中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 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科。 此規範目的,係因公司之財務報告,乃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 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 ,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 狀況;而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既有虛偽不實 ,即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 ⒉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 訊,財報編製準則第6 條總計臚列有25款應在財務報告加以 註釋之事項,其中第13款即係「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第13條之2 並明文: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 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而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 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 第2 段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



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 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 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 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第4 段:每一會計期間 ,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 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略)」,均明定企業與關係人間有 重大之交易事項,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是發行人編製 之財務報告對此「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有所虛偽記載 或隱匿者,即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 報虛偽不實罪。
⒊又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依財報編製準則第3 條規定:「 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業已明確規範發 行人辦理編製財務報告所應遵循之優先順序。其中有關「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依金管會94年9 月27日金管證六字第09 40004296號函釋,其範圍固包括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布 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見上訴卷第187 頁;本 則函釋業經金管會以103 年12月10日金管證六字第09400042 96號令廢止)。然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係民間團體,其所為 有關會計財務相關問題之解釋函,係該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 委員會針對外界函詢之特定財務會計問題加以研議後,以解 釋函方式發布,適時解答疑問或闡述適當之會計處理方法, 爾後則視實際需要再另行制定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見該 基金會編印財務會計問題解釋函彙編總說明),其解釋函之 位階不僅在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後,更非行政機關基於 法律授權或基於職權發布之行政命令,尤非屬經立法通過總 統公布之法律,因此祇有在不牴觸法令或編製準則及有關法 令未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鑒於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解 釋函,係處於浮動性之狀態,業見前述,其發布,未若法律 、行政規則,必有依法公告、協商修改之程序,亦不似經該 基金會選編制定、發布為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嚴謹,而 足以形成人民對於刑罰權之預見,從而,本乎刑罰明確性原 則,殊無逕行據以為充足或擴大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空 白構成要件事實內容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 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前審曾函詢金管會證券期貨局, 經覆稱略以:「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 條第13 款規定,財務報告對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加註 釋,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公報第4 段及第5 段暨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年5 月30日(92)基秘



字第141 號函釋,對於關係人交易應如何於財務報表附註中 揭露訂有明確規定,依據前揭規定,每一個關係人之交易金 額或餘額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及餘額10% 以上應單 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等語,固有金管會證券期貨 局101 年3 月2 日證期(審)字第1010006886號函檢附93年 8 月17日證期六字第0930135321號函釋抄本附卷可參(金上 重訴卷〈下稱上訴卷〉第269 至271 頁)。惟查:細繹上開 93年8 月17日函釋抄本,係為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詢 「會計認列揭露方式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行為是否構成違法 乙案」,回覆內容係在重申「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於 財務報告中加以註釋,以及援用上揭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 年5 月30日(92)基秘字第141 號函釋內容,說明在何等情 形下,各個「關係人交易」在當期財務報告附註時,必須「 單獨列示」或「得加總後彙列」之旨,並強調當公司有應揭 露事項但未於財務報告揭露,會計師明知而未予指正,亦未 於查核報告敘明此一事實,是否構成違法,涉及個案內容之 實質判斷等語,似未對所謂關係人之「重大交易」有所闡釋 ,甚且強調:「惟是否構成違法,尚須審酌未揭露之關係人 交易是否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等語(上訴卷 第271 頁),能否逕認與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或餘額達企業 當期各該交易總額及餘額10% 以上,必屬關係人之「重大交 易事項」,而應一律在財務報告中予以揭露,否則即該當財 務報告虛偽不實之犯罪?已非無疑。
⒋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2年5 月30日(92)基秘字第141 號 函釋雖謂:每一個關係人之交易金額或餘額達該企業當期各 項交易總額及餘額10% 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表 達,關係人之名稱、與關係人之交易不得以交易金額或餘額 未達企業當期各項交易總額或餘額10% 為由而不予揭露;若 關係人與企業間具有實質控制關係存在,不論是否有關係人 間之交易,皆應予以揭露等語(上訴卷第159 頁正面、背面 ),金管會100 年9 月2 日金管證審字第1000041471號函並 援用上揭函釋作為關係人交易是否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之標 準(上訴卷第157 、158 頁),復經時任金管會稽核羅嘉宜 證述在卷(上訴卷第210 至213 頁;更二卷第236 至239 頁 )。然被告行為時之財報編製準則第3 條僅規定:「發行人 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 者,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對照上揭金管會94年9 月27日函釋略以:本會94年9 月27 日金管證六字第0940004294號令修正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第3 條所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其範圍包括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 釋等語。則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94年9 月27日之前所公布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相關「解釋」,能否視為本案行為時之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為被告製作財務報告之遵循依據 ?容非無疑。再者,財務報告中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 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相關投資人的投 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亦即客觀上須具備有「重大 性」要件的「內容」,始為該當。反之,對企業與關係人間 無交易或「非重大交易」之事項,縱未依前揭解釋函予以揭 露,祇須依財報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通知其調整更正財務 報告,或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處以 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政罰鍰已足(按:本案行為 時,證券交易法尚未增訂第14條第3 項規定),尚無科以刑 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辯護意 旨主張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作成關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 相關解釋,並不能當然作為本案被告行為時製作財務報告之 遵循依據,應屬可採。
㈢本院認定WIN 、TOP 、FOREWING公司均為普羅強生公司之關 係人
⒈「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 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 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 互為關係人」、「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 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 段定有 明文。又依行為時之財報編制準則第13條之2 規定,發行人 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 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 ,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 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 訊:一、公司法第6 章之1 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 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 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 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 公司或機構。從而,判斷是否為關係人,即應依上揭規定, 依實質關係而為認定。又公司法第369 條之1 僅係規範公司 法上「關係企業」之定義,而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2 除明 示公司財務報告就該公司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資訊應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予以揭露外,更明定擬制為 實質關係人之範圍;觀諸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2 文義,僅 係將上揭4 款所列之情形擬制為實質關係人,非謂實質關係 人僅限於該4 款所列情形,更非謂須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 關資訊者係以該4 款所列之情形為限。辯護意旨以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逾越公司法第369 條 之1 、財報編製準則第13條之2 所定義之範圍云云,尚無可 採。
⒉就WIN 、TOP 、FOREWING公司設立情形觀之: ⑴WIN 公司係由郭麗美委由精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博顧問 公司)於89年5 月16日申請設立,註冊國為美國德拉瓦州, 股東為江鳳琴(擔任普羅強生公司清潔工)、村田充弘(被 告之日本友人)、FOREWING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郭麗美於 偵查中供認不諱(第507 號偵查卷一第28、29頁;第4093號 偵查卷二第148 、149 頁),核與江鳳琴證稱:我並未參與 經營,郭麗美曾跟我借過身分證、護照,應該是以我當作人 頭登記為公司股東(第373 號偵查卷第48頁);我在普羅強 生公司擔任清潔工,曾拿護照給陳慶豐郭麗美(第4093號 偵查卷二第81頁);我在普羅強生公司擔任清潔工,郭麗美 曾向我借身分證、護照,有說去登記為公司的人頭股東,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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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聯國際開發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位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租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