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易字,107年度,5號
TPHM,107,金上易,5,201903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志驄


 
      唐霈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沛其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 年度金易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727號、第
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志驄部分及唐霈喬沒收部分均撤銷。唐志驄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十一編號1-11、13-20 、23-29 、31-33 、35-36 、38-3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唐霈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唐志驄(原名唐上宇,於民國95年7 月24日更名)與唐霈喬 係兄妹,其等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 理等證券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 絡,自94年7 月間起至104 年11月23日止,於唐志驄在臺北 市○○區○○路00號11樓所設立之勝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勝券公司,於91年6 月間設立,唐志驄擔任董事長 ,並委請唐霈喬擔任名義董事;嗣於105 年3 月更名為敏富 基因股份有限公司),由唐志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 元之代價聘僱唐霈喬擔任行政人員,負責製作公司報表、帳



目、股票寄送、過戶及唐志驄交辦事項等;又接續以每月基 本薪資加銷售獎金之代價僱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 意之簡淑惠、林香孟王億芯(原名王姵今,於100 年10月 29日更名,於擔任業務員期間亦向唐志驄購買未上市櫃公司 股票)(上3 人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調偵字第1759號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吳佳澐」、「陳乃維」、「黃碧真」、「鄭伊庭」等成年 人擔任業務人員。唐志驄之經營方式係先向上游供應商取得 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神隆公司)、華聯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相公司)、台積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 固態公司,嗣更名為元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芯公司 〉)及太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景公司)等未上 市、櫃公司股票,並將部分股票先行過戶登記至唐志驄、唐 霈喬及王秀鳳(為唐志驄唐霈喬之母,涉嫌違反證券交易 法部分,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再由前開業務人員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說明上開 公司有上市櫃可能性,獲利可期,並寄送上開公司之資料( 公司公開資訊、官網訊息及報章雜誌之報導),尋找有意願 購買之客戶,嗣與同意購買之客戶確認欲購買之公司股票、 張數及由唐志驄決定之股價,並表示若購買之股票日後上市 櫃,將收取3%之顧問費(無強制性)等後,由客戶在股票認 購書上簽章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嗣交付現金股款、簽發支票 或依指示將股款匯入勝券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唐霈喬即通知上游盤商或自行處理股票過 戶及寄送、交付(或由業務員交付)事宜。嗣台灣神隆公司 及太景公司確有上市櫃,經通知後,投資人如黃瑞池等即依 約交付顧問費,唐志驄唐霈喬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證券商 業務。合計於唐志驄唐霈喬經營證券業務期間之犯罪所得 為4 億557 萬9,861 元(唐志驄唐霈喬之賣出及買進未上 市、櫃公司股票之金額、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之計算詳如附 表一;另其等販售台灣神隆、華聯、聯相、台積固態及太景 等公司股票之金額彙總則詳如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 ;又收受顧問費明細及各業務員之薪資、獎金發放金額彙總 則詳如附表七、八所示)。
二、案經黃瑞池黃信達蔡佳宏詹月英王億芯告發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213 條(即現行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 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 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 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 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 要旨㈡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 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 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已明示證券業務之經營具 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並於同法第175 條第1 款規定對於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者,其有礙證券交易市場之整合與發展, 以及擾亂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另於同法第 17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法人違反該規定者,處罰其行為之負 責人。則該罪之保護法益,乃在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管理及 秩序,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者,縱有證券投資人因此受有投 資資產之損害,於刑事訴訟上,惟究非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



人,若其對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性質上亦僅認係告發而非告訴。查黃 瑞池、黃信達蔡佳宏詹月英王億芯等雖以被告唐志驄唐霈喬販售未上市櫃股票之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被告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 。稽諸上開說明,黃瑞池黃信達蔡佳宏詹月英、王億 芯於本件均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起訴意旨仍認其等為告訴 人,容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唐志驄、被告唐霈喬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且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 陳述相互擔負之職責(見104 年度他字第10978 號偵查卷〈 下稱A1卷,卷宗代碼詳見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第67-70 、93-95 、97-101、123-125 頁;A2卷第45-46 、96頁;A5 卷第25-26 、36-37 頁;A7卷第97-98 頁);核與證人即擔 任勝券公司業務員之王億芯、簡淑惠、林香孟陳述經唐志驄 聘僱擔任勝券公司業務員,對外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證 人即投資人黃瑞池黃信達蔡佳宏詹月英陳張財等人 陳稱經由勝券公司營業員推銷而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經 過情形相符(見A1卷第36-38 、42-43 、45-47 、50-51 、 53-56 、62-65 頁;A2卷第32-34 、39-41 、48-49 、88-8 9 、103 頁;A3卷第9-11、27-29 頁;A5卷第25-26 、36-3 7 頁;A6卷第14-15 頁;A7卷第72、76-77 、96-97 頁;A8 卷第22-23 頁;A13 卷第30-3 1、44-45 頁;A20 卷第5-6 頁),復有卷附勝券公司及敏富公司登記資料、匯款帳號、 勝券公司總顧問唐志驄、諮詢顧問王億芯及資深理財諮詢顧 問簡淑惠名片、台灣神隆、華聯、太景、聯相、台積固態公 司股票認購書暨收據、勝券公司出具之「顧問諮詢費」統一 發票、100 年5 月4 日、101 年1 月9 日、101 年8 月7 日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聯相公司股票、100 年5 月12日 、101 年4 月6 日、101 年8 月21日財政部臺北市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勝券公司董監事資料、王億芯 所持行動電話之LINE群組「$$勝券健康管理顧問」對話、聊 天成員及簡訊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傳票影本(新臺 幣內部交易憑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收 據)、勝券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C-6 唐霈喬房間光碟(107 刑保788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內容列印之「台積固態照 明相關報表」、聯相公司104 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聯相



公司101 年、102 年、104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5 年1 月 30日金管會民意電子信箱回覆函、黃信達之股東分戶帳卡、 現股過戶資料表、股票換發通知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 月27日保費資字第10560203700 號函、勝券公司匯款帳 號資料、簡淑惠名片影本、兆豐銀行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聯相公司登記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節本、王億芯 買進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列表、勝券公司與投資人李心怡之約 定書、華聯公司105 年、聯相公司106 年股東常會通知、唐 志驄談話錄音光碟1 片及譯文、勝券公司所寄發有關台積固 態、聯相、華聯公司之分析建議資訊、媒體相關報導、勝券 公司徵才廣告(電訪人員)、勝券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4 年10月2 日證期(券)字第 1040039964號函、105 年1 月30日證期(券)字第10500034 92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104 年11 月18日北富銀忠孝字第1040000029號函及其檢送存戶勝券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422 483953608 號函、105 年7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04 06號函及其檢送存戶勝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投資人詹月英陳張財林香孟、唐志 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 年8 月1 日資理字第1050002445號函及其檢送營業人台灣神 隆、華聯、聯相、元芯公司(即台積固態公司)96年1 月至 104 年12月之查調案件繳款明細表、敏富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登記卷、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 年5 月2 日資理 字第1070001335號函及其檢送唐志驄唐霈喬王秀鳳等3 人自96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分別買進及賣出太景 公司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之查調案件繳款明細表、科技 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7 年5 月4 日竹商字第107001 3534號函及其檢送台積固態公司(更名後為元芯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之100 年8 月16日設立登記案及102 年6 月6 日發 行新股案卷、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5日(107 )元股代字第133 號函及其檢送唐志驄唐霈喬王秀鳳等 3 人投資華聯公司歷年現金增資情形、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5 月14日(107 )宏證股字第324 號函及其檢送唐 志驄、唐霈喬王秀鳳等3 人買賣聯相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 及光碟(外放)、代徵人為王億芯黃信達黃瑞池、蔡佳 宏之股票交易紀錄,出賣人為唐志驄唐霈喬王秀鳳三人 之元芯光電、聯相光電、台灣神隆、華聯生物科技公司未上 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7 年



4 月26日資理字第1070001274號函、107 年5 月16日資理字 第1070001491號函及資料光碟(外放)、列印自107 刑保78 8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唐霈喬房間光碟」檔案「Databa se .Id_45403」之資料表「R226成交客戶太景」、「R226成 交客戶台積固態照明」、「R226成交客戶華聯」、「R226成 交客戶聯相」、「台灣神隆成交客戶99年」、「顧問費台積 固態照明」資料、被告唐志驄唐霈喬所提出之勝券公司退 還股款之匯款憑證、業務員王億芯黃介明之獎金領取簽收 單據、盤商製作華聯公司及聯相公司股票均價曲線圖等各1 份可佐(見A1卷第1-28、57、59-60 、83-91 頁;A2卷第1- 13、42-43 、54-56 、93頁;A3卷第12-26 、30-33 頁;A4 卷第1-39頁;A7卷第30-51 、83-87 頁;A8卷第3-10頁;A1 3 卷第52-56 頁、第60頁、第62-145頁;A20 卷第9-22頁; A21 卷第24-34 、41-97 、139-181 、188-196 頁,原審卷 一第205-217 、221-399 、405-407 、411-460 頁;卷二第 17-66 、83-168頁;卷十〈被告於107 年6 月7 日提出之刑 事準備㈢狀〉第9-210 頁;卷十一第9-177 頁〈被告107 年 6 月14日提出之準備㈣狀所附表5 、被證31〉)暨扣案如附 表十一編號1-11、13-20 、23-29 、31-33 、35-36 、38-3 9 等被告唐志驄所有,供經營勝券公司所用之物可佐,足證 被告唐志驄唐霈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唐志驄唐霈喬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唐志驄唐霈喬自94年間起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至104 年 11月間,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被告2 人犯罪期間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31條共犯與身分犯、第41條易科 罰金、第74條緩刑之規定或迭有修正,另證券交易法第44條 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另同法第175 條 、第179 條亦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 施行,惟就本案而言,前揭修正前後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規 範所定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無不同。再被告2 人所為屬集 合犯,於行為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 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 74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 條、第179 條規定。 ㈡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 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 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勝券公司未經主管 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則被告 唐志驄為勝券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每月4 萬元之代價聘僱 唐霈喬擔任行政人員,負責製作公司報表、帳目、股票寄送 、過戶及唐志驄交辦事項等;又接續以每月薪資加銷售獎金 之代價僱用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之業務員,以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藉此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是核被告唐志驄唐霈喬所為,均係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 罰。又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第1 項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 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 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唐志驄以實際負責之勝券公司為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是當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即被告唐志驄,而被告唐霈喬與被告唐志驄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唐霈喬係受僱於被告唐志驄,依被告唐志驄指示而犯罪 ,可責性相較於被告唐志驄,顯然較輕,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證券交易法第17 9 條規定,應予補充。
㈢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 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 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 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 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故被告唐志驄、唐霈 喬所為自應論以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之行 為,並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起訴意旨未依全案事證,僅認定被告2 人之犯罪期間為96



年起至103 年間,卻又於起訴書附表記載賣出期間終點為10 4 年11月23日,前後矛盾,另就被告唐志驄唐霈喬販售對 象如附表二至六所示,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是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同意更正犯罪時間(見原審卷二第201 頁),該等犯罪事實 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唐志驄唐霈喬復辯稱:不知買賣股票的行為,違反法 律規定云云。惟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 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 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 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 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即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無該條 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 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 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 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法性之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 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 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 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 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 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故行為人 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 即屬具有不法意識。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違反上開規定即依同法第175 條處 以刑事處罰,被告唐志驄唐霈喬均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及 審酌其等學經歷等,對於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 、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之禁制規定,自 難諉為不知。況依扣押物編號A-11之會議紀錄本(即附表十 一編號11),其中98年5 月11日之會議紀錄(主席為唐志驄 ),內容即有記載:「DEREK (即被告唐志驄,此參諸被告 唐志驄105 年4 月15日之警詢筆錄,即自承別〈綽〉號是DE REK ,參見A2卷第26頁)也問過律師,用理財諮詢顧問及專 員,可以避免您們(應指業務員)無證照的困擾」等語,顯 見被告等人均知販賣、銷售證券,需具有專業及取得許可執 照始得為之,渠等明知而非不知相關法律規定,更非因無法 避免而有正當理由不知相關法律規定,核與刑法第16條所定 得免除刑事責任之要件顯不相符,況勝券公司登記之營業項



目並非登記為經特許核准之證券業務,被告唐志驄唐霈喬 於前揭經營、推介過程中,當知其係在販售股票,既要從事 證券業務,並以此牟利營生,則其等對於經營該項業務之資 格、限制等,自負有求證義務,儘可事先向主管機關查詢, 事先均未為之,實難認渠等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當 無刑法第16條所定「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例外情形,是 自無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之適用餘地。 ㈤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 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 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 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 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 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 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 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 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 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唐霈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 可取,惟審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參與程度遠較唐志驄輕微 ,因認被告唐霈喬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審酌 其所擔任分工角色,涉案之犯罪情節及期間、所獲利益等情 ,為使其深切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 知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 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若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至被告唐志驄部分,因其為勝券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聘僱多數業務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經營規模非微, 營利甚鉅,長期經營卻未積極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 可證照,以此等犯行情節觀之,難認無再犯之虞,況考量上 開被告唐志驄之經營期間、規模及獲利,若予宣告緩刑,不 無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是被告唐志驄不予宣告緩刑。三、沒收說明:
㈠犯罪所得之計算及沒收: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增訂第五章之一為沒收專章,明白放棄沒收之從 刑性質,認為沒收係附屬於刑事不法之獨立法律效果,學說 與實務得根據不同的沒收客體以及目的,分別界定其法律屬 性,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則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 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 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 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 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 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 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②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而在計算、確定應沒收不法利得 範圍及數額時,應注意之問題有二:1.為犯罪所支出之必要 成本不應扣除: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基於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本條立法理由五、㈢參照)。亦即,在計算不法利 得及應沒收範圍時,行為人為實行犯罪所支出之必要成本, 亦應沒收而不予扣除。2.不法利得之計算應正確反映該罪所 欲制裁之不法內涵:不法利得之計算固不應扣除成本,但仍 應先確認行為人為獲取不法利得所實施之行為,是否包攝於 該罪名所欲制裁之不法內涵中。亦即,應先審視該罪所欲制 裁之行為其不法內涵為何,據此確定行為人何部分所得係合 致於該不法內涵而應予沒收,何部分則否。以非法買賣股票 等有價證券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而言,私人間交易股票本 不在法律禁止之列,法律所禁止者,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證券業務,因此真正能確實反映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 ,係行為人出售股票之獲利,而不包括該股票之取得成本。 換言之,在計算本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應不包括行為人 取得股票之成本而應予扣除。
③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 明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 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被告唐志驄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所示,被告唐志驄於94年7 月間起至104 年11月 23日止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就其犯罪所得之認定,起 訴意旨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 年8 月1 日資理字第1050 0002445 號函所檢附之唐志驄唐霈喬王秀鳳等3 人之買 賣交易、繳交證券交易稅之紀錄(見A21 卷第139-182 頁) ,作為計算被告唐志驄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收入金額, 然該計算方式,僅能含括以王秀鳳唐志驄唐霈喬為賣出



名義人所示之交易,尚未能包含實際確為被告唐志驄所販售 ,但係逕由上游股票供應商過戶至向被告唐志驄買受股票之 客戶部分;再者,上開回函所示證券交易稅繳交紀錄,與扣 案(107 刑保788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附表十一編號29 )唐霈喬房間光碟(即市調處原始扣押物編號C-6 )內檔案 「Database . . Id_45403 」資料表所示各股票成交紀錄( 此並經被告唐霈喬自承依勝券公司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之真實交易紀錄所登載之成交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3頁〉) 相互比對,查見同一筆成交交易,有申報不同交易價格並重 複繳交稅款情事(被告唐志驄表示係分別以與上游盤商及買 受客戶之交易價格申報,目的係賺取價差,見原審卷二第75 頁),是前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覆資料不能真實反映被 告唐志驄之真實販售情狀,本院參酌扣案唐霈喬房間光碟內 檔案所示各股票成交紀錄,作為計算被告唐志驄經營勝券公 司非法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所得之基礎。又因該扣押資 料所記錄之成交內容僅登載至102 年間,故此後(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1月23日)之銷售股票情形,則引用被告唐 志驄所附勝券公司之各業務人員於103 年度年終獎金所示成 交明細或經整理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回函資料所示證券交 易稅繳交紀錄明細作為計算(依卷證資料顯示,自103 年1 月1 日後,僅有華聯、聯相及台積固態等公司之證券買賣交 易資料)。查系爭光碟內之紀錄係被告唐霈喬自行製作之紀 錄,其中有多筆客戶劉玉文、林素娥、陳思樺侯施秀敏張恩誠鄭安舜、葉耀文、何孝聰、楊昌霖等資料皆無完款 紀錄日期(見原審卷二內第144 頁),有多筆認股人吳安慧陳峰彬李承濬已取消訂單並未完成交易(見原審卷二內 第113 頁吳安慧、第155 頁陳峰彬、第162 頁李承濬),多 筆未有戶號之紀錄(見原判決附表三第11至13頁、附表五第 2 至5 頁均未見戶號),足見系爭光諜內之資料應僅係當初 被告唐霈喬自行製作之草稿,存有多筆未成交之紀錄,且被 告唐志驄爭執此部分未成交不應列入,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此 部分確有成交紀錄,是上述該部分未成交資料應予剔除,而 應重新核算各檔股票實際賣出股數,以符實情(詳見附表二 、三、四、五、六)。又依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 公司申請掛牌上市櫃前必須依法檢附公開說明書並說明承銷 價合理性評估意見,以表徵未上市櫃前之每股價值。太景公 司於103 年1 月10日申請上市櫃之公開說明書中對每股評估 為29.01 元至46.68 元間,應以該價格區間之最低價29.01 元作為太景公司每股平均買價,較為正確。本院依上開資料 ,被告唐志驄各別整理被告等販售台灣神隆、華聯、聯相、



台積固態及太景等公司股票金額彙總如附表二、三、四、五 、六所示,將總收受股款扣除因取得而支付之款項,合計被 告唐志驄獲取1 億9534萬1750元之利得,另被告唐志驄出售 股票時,向投資人表示若購買之股票日後上市櫃,將收取3 %之顧問費,台灣神隆公司、太景公司確上市、櫃,經通知 後,附表七所示之投資人黃瑞池等依約交付顧問費,合計6 萬8670元。
⑵被告唐志驄於經營期間,所收取之款項亦撥用為被告唐霈喬 之薪資、各業務員之薪資及獎金,本院依卷內事證核對計算 ,被告唐霈喬自承按月薪資為4 萬元,依本院認定之犯罪期 間即自94年7 月至104 年11月,共計125 月,被告唐霈喬領 取500 萬元(4 萬元×125 =500 萬元)之薪資;另各業務 員之薪資及獎金,依被告唐志驄所提出之各業務員領取紀錄 核對,各領取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是被告唐霈喬與各業務 員於被告唐志驄經營期間,唐志驄共計支付8250萬8485元之 薪資、獎金等,此部分屬被告唐霈喬及業務員之實際分配所 得,不應加計在被告唐志驄之沒收金額中。另被告唐志驄主 張案發後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且經營期間投資人於購買 股票後,有需款請求時,伊會退還股款或以其他股票補償。 除和解支付之款項已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就退還股款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太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積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