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7年度,47號
TPHM,107,重附民,4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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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劉麗美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被   告 耿令凡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07 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耿令凡(下稱被告)應賠償原告劉麗美(下稱原告)新 臺幣(下同)277萬5,115元,及至被告收受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上陳述略稱:
被害人湯偉佳(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自被告 住處大樓跳樓自殺身亡,被告涉犯刑法第275 條第1 項加工 自殺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92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107 年度上 訴字第3649號)。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茲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 害賠償。
三、證據: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97號106年3月22日偵查筆錄、 通訊軟體LINE通訊之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 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乙、被告方面:
被害人於106 年1 月1 日晚上已決定要自殺輕生,被告一直 在勸阻被害人,被告106 年1 月1 日晚上11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那我們就一起死」等語,客觀上不是同謀共死邀 約,而是阻擋被害人自殺之行為。被害人於106 年1 月1 日 晚上10點多至11點多間,聽了被告也要跳樓,以LINE電話明 確告知被告「我(湯偉佳)不跳了,要去找被告,請被告不 要鬧了,請被告不要開玩笑」;及被害人於106 年1 月2 日 凌晨12點多,看見被告作勢要跳樓,被害人有拉著被告告知 被告「不要鬧了,不要跳,我不跳了」;及被告於106 年1 月2 日早上7 點半至8 點間在家中睡覺醒來,就已經發現被



害人不在被告家中,而於106 年1 月2 日早上8 時1 分以手 機傳送「我等等九點就走」等語,客觀上並非施以言語及精 神上之助力給被害人,而是被告醒來發現找不到被害人,又 看見被害人在106 年1 月2 日早上7 點半至8 點間臉書及LI NE發(自殺)道別親友的訊息,被告根本不嘵得被害人在哪 裡,故以前一天(即106 年1 月1 日晚上10點至1 月2 日凌 晨)被告自己要自殺,來阻擋被害人自殺,此為勸阻、阻擋 行為,因為這些訊息反而是「延緩」被害人自殺,並非施以 言語及精神上之助力給被害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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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