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7年度,498號
TPHM,107,聲再,498,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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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覃瑞清





         黃秋晨



  上一人共同 李漢中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姿穎 律師
        陳漢笙 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
,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58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03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歷審法院均認定被告等人投資NG C俱樂部澳門貴賓廳賭場,而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125 條第1項判處重罪。惟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決,卻依廖水順之證詞 而認該案被告等人投資NGC並無經營澳門賭場貴賓廳,應屬 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故以公平交 易法第35條第2項論處;又因上述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794號判決一案所指之NGC俱樂部與本案NGC俱樂部係屬同 一,焉有可能於本案歷審法院認定該俱樂部「有」投資經營 澳門貴賓廳,又於另案中卻認「無」投資經營澳門貴賓廳? 前述二案判決針對犯罪事實上之認定顯然有歧異,是本案承 審法官未調閱另案之證據,亦未傳喚證人廖水順藉以釐清本 案事實,前揭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NGC俱樂 部經營澳門賭場貴賓廳之事實,此攸關本案是否適用較輕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㈡銀行法



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 受存款論。」,銀行所收受之存款,存款人有取回本金之權 利,無論孳息多少,皆有孳息問題,亦即本金及利息均歸存 款人所有,反觀本件被告等「投資」NGC俱樂部,雖名為投 資,實則非投資,因投資就有股份,或退股還錢之問題產生 ,本案則屬多層次傳銷之類型,只是買進場可以招攬他人之 權利,無法返還本金,並非投資,顯與前述銀行法第29條「 經營收受存款」之情形迥不相同,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亦未調 查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事實。㈢再聲請人黃秋晨另稱,其於 本案中並非主事者,僅係單純進行投資,亦未在本件投資過 程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原確定判決未能究明事實,率認其 為本案主謀,更與其他實際獲得暴利之者為共犯,顯已違反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1號及第238號解釋意旨。請審酌上情 ,准予再審維護人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 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 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 具有新規性。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 (或稱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如前述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 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兼採 「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 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 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 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所提 出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 ,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何 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 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覃瑞清黃秋晨陳靖騰曹晏甄鄭伊豆 等人之部分供述(坦認有「NGC CLUB豪華投資計畫」<下稱 NGC投資計畫>之獲利方案等情),證人即NGC投資計畫之投資 人陳語馥黃思瑋蕭詩穎宋紹菲、王麗玉、唐文正、陳 忠浩、張兆志林蕙敏柯鴛鴦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上開 投資人簽署之合作同意書,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 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聲請人覃瑞 清、黃秋晨共同招攬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心證理由, 並說明聲請人等均非銀行業者,其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 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 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如何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對 於聲請人等否認有本件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 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 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聲 請人等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
㈡至聲請人黃秋晨聲請意旨另稱:其於本案中並非主事者,僅 係單純進行投資,亦未在本件投資過程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原確定判決未能究明事實,率認其為本案主謀,更與其他 實際獲得暴利之者為共犯,顯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 1號及第238號解釋意旨,提起聲請再審乙節。查:此部分原 確定判決亦參以證人林蕙敏柯鴛鴦之證述及被告覃瑞清之 供述,並參酌卷附之被告黃秋晨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被告黃秋晨代轉投資款至被告覃瑞清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影本3張(見調查卷二第101至 111頁;原審卷一第228至230頁),認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之投資人林蕙敏前3筆投資,係被告覃瑞清黃秋晨持NGC投 資說明手冊向證人林蕙敏遊說投資,被告黃秋晨並以其中信 銀行帳戶或以現金收取證人林蕙敏之投資款後,轉匯至被告 覃瑞清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覃瑞清再將該款項轉 匯至NGC CLUB帳戶完成投資,被告黃秋晨並曾請證人林蕙敏柯鴛鴦寫入會單,足認被告黃秋晨覃瑞清均有參與遊說 證人林蕙敏柯鴛鴦投資NGC投資計畫;又如附表一編號9投 資人林蕙敏之第4筆投資,為被告黃秋晨招攬;如附表一編 號9投資人林蕙敏之第5筆投資款,係101年12月底,被告黃 秋晨、鄭伊豆一同遊說其加碼投資66萬元,同案被告鄭伊豆



並將自己積分以現金28萬元代價轉給林蕙敏,併同證人林蕙 敏原有積分,協助證人林蕙敏操作網頁加碼投資66萬元,則 被告黃秋晨鄭伊豆均有遊說林蕙敏加碼投資,被告鄭伊豆 更協助證人林蕙敏操作網頁移轉積分、完成積分投資程序, 則證人林蕙敏此部分投資,應為被告黃秋晨鄭伊豆所共同 招攬無訛。而如附表一編號10之投資人柯鴛鴦,係由被告黃 秋晨遊說投資,被告黃秋晨並收取證人柯鴛鴦交付之現金投 資款,代轉該投資款並曾發放2期紅利,認定被告黃秋晨確 有招攬柯鴛鴦投資之行為。是聲請人等仍以他案被告之供述 及未獲不法利益等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聲 請人等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 爭執,自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
㈢聲請意旨以:另案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決依 被告廖水順之證詞,認定該案被告等人投資NGC俱樂部並無 經營澳門賭場貴賓廳,故該案被告等人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 狀擴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而以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論處;本案NGC俱樂部與該案所指之NGC係屬同一,卻論以聲 請人二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並判處重罪 ,是本案承審法官未調閱該案之證據,亦未傳喚證人廖水順 藉以釐清本案事實,此等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NGC俱樂部經營澳門賭場貴賓廳之事實,此攸關本案是否 適用較輕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等語。然查:
⒈本件聲請人覃瑞清黃秋晨均非銀行業者,渠等以投資美金 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5萬、20萬元,分別可 成為1星至6星等級會員,依序可領取30個月、40個月、50個 月、30個月、35個月、40個月現金紅利,其中,1星至3星會 員投資前10個月,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10%之現金紅利,第 11個月以後,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5%之現金紅利(總計分別 可得獲得投資金額2倍、2.5倍、3倍之紅利);4星至6星會 員投資前10個月,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15 %之現金紅利,第 11個月以後,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10%之現金紅利(總計分 別可獲得投資金額3.5倍、4倍、4.5倍之紅利),另依會員 等級每月額外加贈積分,1星至6星會員最高各可取得1,500 至80萬不等之點數(該點數可至網站上兌換成現金)等情, 向有意願投資之不特人說明投資獲利方案,並發送NGC投資 說明手冊、以及邀請有意瞭解該投資計畫之人前往澳門聽取 說明會、參觀賭場之方式共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



資NGC投資計畫等情,業經證人陳語馥黃思瑋蕭詩穎宋紹菲、王麗玉、唐文正陳忠浩張兆志林蕙敏、柯鴛 鴦等人之證述,並有NGC投資說明手冊1本在卷足證,足認聲 請人覃瑞清黃秋晨確有以向有意願投資之不特人說明投資 獲利方案,並發送NGC投資說明手冊、以及邀請有意瞭解該 投資計畫之人前往澳門聽取說明會、參觀賭場之方式共同招 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NGC 投資計畫。是以,覃瑞清黃秋晨反覆實施,已有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並與 自稱NGC投資計畫海外負責人「吳健民」共同積極參與傳銷 組織擴散,渠等顯非單純之投資者或參加人。又國內金融機 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為眾所週知之 事實,惟前揭NGC投資計畫投資方案內容,單純就現金紅利 部分,1星至3星之投資人10個月即可取回與本金同額之紅利 ,4星至6星之投資人7個月即可取回超過本金之紅利;1星至 6星之會員,直至30個月、40個月、50個月、30個月、35個 月、40個月投資期滿為止,總計各可領得投資金額2倍、2.5 倍、3倍、3.5倍、4倍、4.5 倍之紅利,換算成年利率高達 80%、75%、72%、140%、137%、135%,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 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 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之情形至明。從而,聲請人覃瑞清黃秋晨以前揭 NGC投資計畫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應以「收受存款論」之 業務,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NGC投資計畫,自屬 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潤,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屬同法第29條 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堪可認定。
⒉另案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決一案,NGC俱樂 部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運作,依該案證人等(即另案被告廖 水順、曾秀賀、林樺、王鐶瑾及告訴人翁藝華)之證述內容 及卷附回酬表可知,並無需購買任何產品或服務,僅參加者 投資1單位(美金1000元),即能成為公司會員,倘欲加入 經營者之行列,即需仲介(介紹、推薦)他人加入會員,其 獎金制度有分仲介獎金即直接推薦下線會員之獎金、及配對 獎金即對碰獎金。又關於對碰獎金,依證人即被告廖水順於 原審審理時進一步解釋:乃指每一位會員之組織只能開2條 線,分大線(大區,指業績較大的)、小線(小區),小區 部分產生多少業績可以碰大區,就可以領配對獎金,例如今 日大區業績10萬元,小區業績5萬元,5萬元碰10萬元,如此 就產生1個對碰,就是小區5萬元對碰,對碰獎金就是5萬元



乘以百分比,然因小區是日結,所以今天碰掉了,小區就歸 零,要從新計算,也就是一次對碰後,兩邊業績量需扣掉, 假設小區另外又累積業績3萬元,因大區還有5萬元可以對碰 ,所以小區就可以再碰一個3萬元,領取3萬元乘以百分比的 對碰獎金,這樣下去大區就剩下2萬元的業績等語;亦即介 紹2人以上之下線會員,將之分為雙邊,以雙邊營業額中較 少之單邊營業額,計算能獲取之營業額8至10﹪不等之對碰 獎金。故繫屬於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4號之NGC俱 樂部,其獎金獲取額度主要反映在雙邊新進下線會員加入後 ,原上線會員獲取不同金額之獎金,乃下線會員不斷加入, 並調整雙邊下線會員之營業額,為主要收入來源,是以會員 可獲取之利益,並非來自銷售商品之合理利潤,且採直銷雙 向制之結果,將使參加人得藉由雙邊之下線會員營業額配置 ,甚至借名購買下線會員之資格,並取得介紹人之地位等方 式,獲取所謂對碰獎金及仲介獎金,無疑將參與直銷體系之 重心,由發展商品經銷之人際網絡轉為射倖投機之安排人頭 。由上揭獎金制度之設計內容以觀,顯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 人參加以取得獎金方式獲取利潤,並非以商品買賣本身謀利 ,如此一來,該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利潤來源,既非來自於 銷售商品或服務,自為法所不許。是以,該案之NGC俱樂部 參加人收入主要藉由介紹下線會員,並使雙向直銷組織之不 斷擴充,並非推廣、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即屬法令禁止之 多層次傳銷模式,顯見NGC俱樂部上揭之致富計畫,參加會 員並非著重在投資經營獲利,而是以賺取前開獎金為主要獲 取利潤之方式。準此,另案NGC俱樂部之運作模式係屬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且違反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23條規定甚明。
⒊承上,本案與另案(即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 決一案)間之被告、證人、投資單位、投資分紅及獎金等計 算方式均有不同,既二案間之前揭各項犯罪事實皆不相同, 縱然二案之投資公司皆命名為NGC俱樂部,自不具關聯性, 從而本案承審法院就事實上之認定為何,自不得比附援引臺 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決之認定,因此另案之認 定當無影響本案原確定判決之餘地,更無從傳喚另案被告之 必要,乃屬當然。
㈣又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 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 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 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60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核聲 請人等之聲請意旨稱:本案則屬多層次傳銷之類型,只是買 進場可以招攬他人之權利,無法返還本金,並非投資,顯與 前述銀行法第29條「經營收受存款」之情形迥不相同云云。 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是否違反證據 、經驗及論理法則,乃屬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狀,係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 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仍 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列得為再審之事由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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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