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子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00 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5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因時間經 過很久,應以先前警局筆錄為準,然其警詢所指之被告照片 並非當場立刻回頭所拍攝,是與判決書記載已有不同;嗣告 訴人於107 年8 月15日審理時稱當場拍照,則與其警詢所指 下車後跟隨拍照云云不符,顯可證明告訴人說謊且指證不實 ,感覺錯誤,指述矛盾,甚至可能誣賴、誣告。㈡依捷運劍 潭站月台之監視錄影器,可見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被告 )是最後進入往象山方向之捷運列車車廂最後一個車門,車 門隨即關上、行駛,且車廂人員眾多;又依該節車廂最後一 個車門之照片顯示,該車門左邊並無博愛座,車門兩側也都 沒有博愛座;第一個車門左邊博愛座告示牌、右邊沒有;第 二、三個車門內左邊有博愛座告示牌,右邊沒有,均可證明 被告與告訴人是在不同車門、不同位置,被告沒有、也不可 能在車門左側博愛座旁玻璃前的告訴人後方,多次伸手觸摸 其左臀及抓捏左臀1 次。㈢被告前後供述相同,並無原確定 判決所指不符情事;且在106 年9 月6 日審理時,即向法官 說明「另案,我有證明告訴人偽證」,卻未獲置理;又被告 是為避免肩背包晃動不穩,才會刻意將側背的背包斜揹,以 防揹帶鬆脫掉落,將背包擋在前面。㈣國外亦曾發生誤認背 包擦過臀部的烏龍性騷擾事件,可以證明本案明顯錯誤感覺 、錯誤臆測與錯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案件與本案無關, 但被告證明該案告訴人即證人偽證,且被告常被誣賴、誣控 、誣告,也提出文件證明在案。以上情事均可證明被告應受 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未發現 前開事實或證據,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
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項 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 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 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
三、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即告訴人 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佐以被告自承當天入出捷運站,暨告 訴人在捷運車廂所拍攝之被告照片、在被告於臺北車站下車 後跟隨被告身後所拍攝之照片、被告在捷運劍潭站入站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在捷運臺北車站出站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怨隙,亦 未提出賠償之要求,復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經具結程序擔 保證言之可信性,殆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誣陷之理; 又告訴人在遭人觸摸及伸手抓捏臀部後,立即回頭發現站在 其身後之被告,旋即轉身拍攝照片,要無誤認可能,而該照 片係自被告左前方角度近距離拍攝所得,可知告訴人當時在 車廂內係站在被告左前方,且依被告右手向上舉起抓握捷運 車廂內欄杆或握把保持平衡,左手上臂與下臂則呈90度,左 手往前平放在肩背黑色包包處,手上覆掛薄外套遮掩之情形 ,其左手可活動自如往前觸摸前方之相對位置亦屬相合,是 認告訴人所為證述確屬可採。另就被告所為答辯,則以被告 警詢及偵查所指搭乘捷運事由不一;告訴人對於被告具體行 為之描述,雖除觸摸外,尚有「捏」、「抓」等語,然該等 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在形容被告非僅單純觸摸,尚有 以手指由外往內抓、捏渠臀部之意,二者並無不同,難認告 訴人指證有何矛盾之處;被告所提捷運車廂照片4 張,為其 案發後拍攝,並非案發時與告訴人共乘之捷運車廂照片,難 認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說
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之理由。是經綜合相關事證,認被告所 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第一審法院經審理結果, 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因認被告上訴無理由 ,而駁回被告上訴。業已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證據, 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詳細理由,有該判決可憑,並經本院 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核屬實。
四、經查:
㈠告訴人警詢所指,係稱其有拍下被告正面照片,嗣見被告於 臺北車站下車,亦跟隨身後,拍下其背面照片等語,並提供 相關照片資料附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36號偵查卷第7 至10 頁)。嗣於偵查具結作證時,告訴人仍為相同指證,稱在感 覺遭人捏臀後,即轉身面對被告,拍下其臉部照片提供警方 (見106 年度偵字第3655號偵查卷第6 頁)。及至原審作證 時,告訴人亦稱其有拍下被告照片,並具體指證其在車廂內 遭人觸碰騷擾後,有轉身確認對方面貌,以手機拍下照片存 證(見一審卷第29頁)。是核告訴人前後所述未見歧異,且 與其所提出手機拍攝之車廂內被告正面照片、捷運站內被告 背面照片相符,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悖。聲請意旨 徒指告訴人就何時拍下被告照片一節,前後指述歧異,是與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同云云,難謂有據。
㈡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所指其「最後一個人進入往象山方向捷運 列車該節車廂最後一個車門,以及進入該車廂最後一個車門 後,即關上車門、開車」(聲請狀第1 頁)之資料,被告就 此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可以供審認。另依被告所提捷運車廂 照片(聲請狀第5 頁),人員稀疏,顯非本案事發時之車廂 情形,況依告訴人所提近距離拍攝之被告正面照片,暨其在 被告下車後,跟隨被告後方拍攝之背面照片,核與捷運站監 視器畫面攝得被告當日衣著及進出站情形均屬相符,更難信 被告未與告訴人有在同一車廂、距離甚近之情形,凡此均經 原確定判決敘明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理由在卷。被告徒執 拍攝時間不同且無從據為同一車廂認定之照片,主張告訴人 指證錯誤云云,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前述證據, 認定被告在告訴人後方對其觸摸騷擾,而經告訴人立即拍照 存證,不致誤認之事實。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失業多年,並就當天搭乘該班次捷運之事 由,先表示是回家或找吃的東西,復改稱要去陽明山爬山、 泡溫泉(見106 年度偵字第3655號偵查卷第10、11頁),此
與原確定判決記載被告供述情形無違。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將 肩背包斜揹之事由,則與原確定判決依其斜揹事實,認有單 手可自由伸展,是與告訴人指證不生齟齬之認定無礙。至於 被告所謂「另案,我有證明告訴人偽證」一節,既非本案告 訴,亦未見其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確定 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以 上均難認屬再審事由。
㈣聲請意旨所指國外案例與本案當事人無涉,所指他案遭誣指 記錄亦非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事由,行為態樣更與本案 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遽認告訴人指證錯誤而不足採。再 被告主張其向來皆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不應以其無業或退 休而遭歧視云云,核與被告當日確有搭乘該車次之捷運事實 無違,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與被告搭車 動機或其失業情形無涉。因認該部分事實無論存在與否,其 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事實,而認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係就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 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 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