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安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凰任
指定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2號、106年度偵字
第2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陳佑安犯轉讓偽藥罪(即犯罪事實欄「三」轉讓偽藥予蘇凰任)部分外,均撤銷。
蘇凰任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佑安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即犯罪事實欄「三」陳佑安轉讓偽藥予蘇凰任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緣陳羿蓁於民國106年1月30日近23時許,聯繫蘇凰任表示將 與友人黃庭慧前去宜蘭找蘇凰任,並委請蘇凰任尋覓場地「 開趴」(即共同施用毒品),便與黃庭慧先搭乘客運再轉搭 計程車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2時10分許至蘇凰任位於宜 蘭縣蘇澳鎮福德路之住處。蘇凰任遂邀約陳羿蓁及黃庭慧先 至址設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163號之好樂迪KTV羅東店(下稱 好樂迪羅東店)唱歌,再聯繫其友人陳佑安攜帶毒品前來共 同施用。嗣蘇凰任與黃庭慧、陳羿蓁於同日2時35分許抵達 好樂迪羅東店218號包廂,陳佑安亦於同日2時54分許,攜帶 含有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下載 為「喵喵」)、Ketamine(愷他命)及4-Chloromethcathin one(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含有愷他命及氯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進入該包廂。
㈠陳佑安明知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第三級管制藥品,且
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偽藥 ,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與偽藥之犯意,在 好樂迪羅東店218號包廂內,將其所攜帶含有愷他命及氯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無償提供蘇凰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而轉讓之。
㈡又蘇凰任與陳佑安均知明「喵喵」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第三級管制 藥品,且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 定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其等於主觀上雖無導致陳羿蓁發 生死亡結果之故意或預見,然客觀上並無不能預見提供過量 毒品予他人飲用,將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竟共同基於轉讓 施用之故意,由蘇凰任將陳佑安攜帶到場含致死劑量之「喵 喵」及愷他命等成分之毒品摻入啤酒,提供黃庭慧、陳羿蓁 飲用。黃庭慧飲用未久即先發生頭昏、難受等極度不適症狀 ,並有瀕死感受,嗣因不適症狀逐漸減輕,未致大害。陳羿 蓁則在飲用該摻入「喵喵」及愷他命之啤酒後,開始出現語 無倫次、吼叫等異常舉動,並動手將桌上物品掃落,繼而倒 臥沙發,全身用力、不斷喘氣,隨後陷入昏迷狀態。同日5 時20分許,蘇凰任等人見陳羿蓁久未恢復意識,乃按服務鈴 要求好樂迪羅東店服務生進入包廂,委託撥打119電話叫救 護車,同日5時23分即由好樂迪羅東店人員致電119。陳佑安 、黃庭慧及在同日3時32分許進入包廂之游孝明(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旋即離去,僅留蘇凰任在場陪同等候救護 人員到場。嗣於同日5時28分許,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羅東分 隊之救護車抵達該店,將陳羿蓁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 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後,因陳羿蓁重度昏迷 、毒品過量及休克,經轉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 紀念醫院),經救治後仍有意識昏迷、藥物中毒、呼吸衰竭 、消化道出血、低血糖、惡性熱衰竭等情狀,嗣因體內之單 一「喵喵」成分超過致死濃度,導致雙側肋膜囊積水、肺水 腫、氣管內有氣泡物存、彌漫性內臟出血,而於同日21時16 分許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㈢嗣警據報前往好樂迪羅東店進行蒐證,自該店218號包廂所 餘物品中,扣得前開㈠陳佑安轉讓予蘇凰任施用所餘之殘渣 袋1個(經鑑驗含有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1.020 8公克)。
二、案經陳羿蓁之父陳建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須予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之㈠即被告陳佑安轉讓偽藥部分:
㈠被告陳佑安於前述時、地,將其所攜帶含有愷他命及氯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無償提供蘇凰任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 轉讓事實,業據被告陳佑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蘇凰任於警詢證述與偵查結證情節相符, 蘇凰任之尿液檢驗結果亦有前述毒品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6021703號函暨檢 附之檢體檢驗總表在卷可按(見他字第200號卷第71至74頁 );而警方據報到場後,在好樂迪羅東店218號包廂之垃圾 袋內扣得之殘渣袋,係陳佑安轉讓予蘇凰任施用所餘,亦經 其二人供述在卷,該殘渣袋經鑑驗結果含有愷他命及氯甲基 卡西酮成分(毛重1.0208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06年2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6021661號函暨鑑定書可 證(同上卷第76至77頁),經核均與被告陳佑安之自白情節 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此部分被告陳佑安轉讓第三級毒品與偽藥之事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一之㈡即被告共同轉讓偽藥致死部分: ㈠訊據被告蘇凰任矢口否認與陳佑安共同轉讓偽藥及轉讓偽藥 致死等犯行,辯稱:我在好樂迪羅東店包廂內,將陳佑安準 備之毒品以啤酒調和,供陳羿蓁、黃庭慧及在場人飲用,但 我是接受陳佑安的轉讓而施用毒品,並非共同轉讓予陳羿蓁 施用,我是問在場者有無意願要施用,大家都同意才由我調 酒,我將陳佑安帶來的毒咖啡包放在公杯用啤酒調勻再分給 我、陳佑安、黃庭慧、陳羿蓁4個人喝,陳羿蓁出現狀況後 ,我也有通知好樂迪店員叫救護車及在場陪同陳羿蓁云云;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蘇凰任與陳羿蓁為網友,並因而結識黃 庭慧,三人遂約定於106年1月31日至宜蘭共同施用毒品即開 趴,蘇凰任再聯繫陳佑安攜帶毒品前來共同施用,足見蘇凰 任係基於幫助黃庭慧、陳羿蓁取得毒品施用之目的,而聯繫 陳佑安攜帶毒品前來,蘇凰任既無共同持有毒品,即難認與 陳佑安有共同轉讓之犯意聯絡,蘇凰任雖在包廂內將陳佑安 帶來之毒品摻入啤酒分為4杯,但僅基於便利在場之人施用 毒品之目的為之,難認與陳佑安有共同轉讓毒品之犯行;綜 合黃庭慧之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報告,陳羿蓁與黃庭慧 至宜蘭好樂迪前另有施用毒品,其餘在場而飲用摻有毒咖啡 包啤酒之人,並未有如陳羿蓁般失控反應,更證應屬陳羿蓁 個人體質及之前自行施用其他毒品之結果,此非蘇凰任事前 知悉,陳羿蓁死亡結果與其飲用摻入毒咖啡包之啤酒間難謂 有因果關係,不應令被告蘇凰任就其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等 語。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陳佑安固坦承攜帶含「喵喵」、愷他 命成分之毒品至好樂迪羅東店,並提供轉讓予陳羿蓁、黃庭 慧施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共同轉讓偽藥致死之犯罪,其辯 護人辯稱:被害人陳羿蓁死亡原因係因其另行服用足以致死 之過量甲基安非他命、「喵喵」及其他安眠鎮定劑所致,觀 諸與陳羿蓁同時飲用一杯摻有4分之1小包新興毒品咖啡包啤 酒之陳佑安、蘇凰任及黃庭慧均未因此死亡,亦未出現與陳 羿蓁相同之語無倫次、吼叫等激烈症狀,即足證明,難認陳 羿蓁死亡與陳佑安有關。陳佑安當時並不知陳羿蓁另行施用 足以致死之過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喵喵」,陳佑安認其與蘇 凰任、黃庭慧、陳羿蓁均同樣飲用摻有「喵喵」及愷他命之 啤酒,基於以前經驗,確信飲用僅以4分之1小包含「喵喵」 及愷他命之咖啡包摻入調和之啤酒,絕不可能造成危害生命 的結果,自不負轉讓偽藥致死罪責等語。
㈡經查:
⒈蘇凰任為陳羿蓁之友人,黃庭慧則與陳羿蓁為朋友關係,陳 羿蓁於案發前之106年1月30日23時許,聯繫蘇凰任表示將與 黃庭慧前去宜蘭找蘇凰任,並委請蘇凰任尋覓場地「開趴」 (即共同施用毒品),便與黃庭慧先搭乘客運再轉搭計程車 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2時10分許至蘇凰任之宜蘭住處, 三人再於2時35分許抵達好樂迪羅東店218號包廂,蘇凰任則 負責聯繫陳佑安攜帶毒品前來共同施用,嗣陳佑安於同日2 時54分許,攜帶含有「喵喵」、愷他命等成分之毒品進入該 包廂,另有陳佑安友人游孝明應邀於同日3時32分許進入包 廂等情,各據被告蘇凰任、陳佑安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及本 院供陳明確,核與證人黃庭慧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結 證情節相符,復有卷附FACETIME通聯紀錄、視訊截圖、WECH AT朋友圈截圖、IG截圖、FACEBOOK對話截圖及WECHAT對話截 圖(見106年度偵字第1752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87至109 頁)、蘇凰任、陳佑安、陳羿蓁、黃庭慧之手機通話、通訊 軟體對話及監視錄影時序表,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蘇凰任使用)、0000000000(陳佑安使用)、0000000000( 黃庭慧使用)及0000000000(陳羿蓁使用)之通聯紀錄可稽 (見相字第62號卷第48至50頁反面、第51至54頁、第56頁反 面至57頁、第74頁正反面,偵字卷四第23頁至26頁反面), 首堪認定。
⒉被告蘇凰任於106年1月31日3時許,將被告陳佑安攜至現場 之含有「喵喵」、愷他命等成分毒品,以啤酒混合,提供黃 庭慧及陳羿蓁各飲用1杯,黃庭慧飲用未久後即感頭暈、難 受且瀕死,嗣不適症狀逐漸減輕;陳羿蓁飲用後亦出現語無 倫次、吼叫等異常舉動,並動手將桌上物品掃落,繼而倒臥 沙發,全身用力、不斷喘氣,隨後陷入昏迷狀態。其間,因 陳羿蓁掃落桌上杯子等物品,尚由服務人員鄭宇翔在4時20 分之間,持掃帚、畚箕進入包廂清理後離開。同日5時20分 許,蘇凰任等人見陳羿蓁久未恢復意識,乃按服務鈴要求好 樂迪羅東店服務生進入包廂,委託撥打119電話叫救護車, 同日5時23分即由好樂迪羅東店人員致電119,陳佑安、黃庭 慧及在同日3時32分許進入包廂之游孝明旋即離去,僅留蘇 凰任在場陪同等候救護人員到場等情,業經被告陳佑安、蘇 凰任供述在卷,核與黃庭慧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即好樂迪羅 東店幹部游鎮城、服務生鄭宇翔、劉欣婷等人亦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進入該包廂清理破碎玻璃杯、見陳羿蓁狀似喝醉酒般 大吼大叫、拉住另一男生,及該包廂客人向其等反應要叫救 護車等情節(見偵字卷二第128至129頁、第135至136頁), 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好樂迪羅東店於106年1月31日2時
35分許起至同日5時39分許止之監視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 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三第26至185頁),前述 各節亦均足認定。陳羿蓁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後,因重度昏 迷、毒品過量及休克,經轉送新光紀念醫院,經救治後仍有 意識昏迷、藥物中毒、呼吸衰竭、消化道出血、低血糖、惡 性熱衰竭等情狀,嗣因體內「喵喵」、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甲基安非他命均已超過致死濃度,導致雙側肋膜囊積水、 肺水腫、氣管內有氣泡物存、彌漫性內臟出血,而於同日21 時16分許因多重濫用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等情,則有 宜蘭縣政府106年3月23日宜消指字第1060003622號函暨函附 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急診轉診通報暨說明同 意書、病危通知單、檢查(處置治療)同意書、新光紀念醫 院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臨時醫囑單、急診病歷、急 診檢傷紀錄、急診病程紀錄、病危通知單、羅東聖母醫院病 歷資料、急診檢傷紀錄、救護紀錄表、生化檢驗報告、血液 檢驗報告、糞便檢驗報告、乙醇檢驗報告及放射科(電腦斷 層)檢查報告、乙種診斷證明書、檢察官106年2月1日、106 年2月3日勘(相)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 勘察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 14日函暨函附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0415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4月17日法 醫理字第1060001618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4月18 日法醫毒字第10600016510號函暨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 醫毒字第1066101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8月23日法醫 理字第10600030720號函暨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存卷足考。 ⒊本案雖因陳羿蓁出現異常行為之過程中,動手掃落包廂桌上 物品,經被告蘇凰任通知服務人員進入包廂進行清理,而由 服務人員鄭宇翔在約4時20分之間,持掃帚、畚箕進入包廂 清理後離開,而未扣得陳羿蓁、黃庭慧所飲用盛裝含「喵喵 」等毒品之啤酒玻璃杯,或被告等自承用以包裝調和啤酒之 毒品包裝袋(按:當日僅扣得垃圾袋中所餘蘇凰任轉讓予陳 佑安施用之毒品包裝袋,已詳前述),致無從依該等器物直 接認定被告所提供之毒品(偽藥)種類。然核: ⑴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0415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第62號卷第80至167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4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6180號 函(偵字卷二第117至11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4 月18日法醫毒字第10600016510號函暨函附之毒物化學鑑
定書(偵字卷二第120至12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8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0720號函暨函附毒物化學鑑 定書(偵字卷四第59至63頁),案發當日在該包廂內一同 飲酒之人包含:游孝明、陳佑安、蘇凰任、黃庭慧、陳羿 蓁,其等之尿液(游、陳、蘇、黃)及血液(陳羿蓁)之 毒物檢驗結果為:
┌──────┬─────┬─────┬────────┬───────────┬──────┬────────┐
│姓名/藥物 │Mephedrone│Ketamine │Norketamine │4-Chloromethcathinone │Amphetamine │Methamphetamine │
│ │(喵喵) │(愷他命)│(愷他命代謝物)│(氯甲基卡西酮)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游孝明(尿)│0.053 │1.782 │1.097 │ + │ │ │
│ │μg/mL │μg/mL │μg/mL │ │ │ │
├──────┼─────┼─────┼────────┼───────────┼──────┼────────┤
│陳佑安(尿)│0.013 │0.084 │0.280 │ + │ │ │
│ │μg/mL │μg/mL │μg/mL │ │ │ │
├──────┼─────┼─────┼────────┼───────────┼──────┼────────┤
│蘇凰任(尿)│0.140 │0.324 │0.251 │ + │ │ │
│ │μg/mL │μg/mL │μg/mL │ │ │ │
├──────┼─────┼─────┼────────┼───────────┼──────┼────────┤
│黃庭慧(尿)│3.083 │0.079 │0.124 │ + │0.282 │1.759 │
│ │μg/mL │μg/mL │μg/mL │ │μg/mL │μg/mL │
├──────┼─────┼─────┼────────┼───────────┼──────┼────────┤
│陳羿蓁(血)│2.400 │0.083 │0.125 │ │1.295 │4.492 │
│ │μg/mL │μg/mL │μg/mL │ │μg/mL │μg/mL │
├──────┴─────┴─────┴────────┴───────────┴──────┴────────┤
│註:以上僅臚列重要部分,詳細參見偵字卷四第63頁 │
└───────────────────────────────────────────────────────┘
⑵比對前述檢驗結果可知:
①被告蘇凰任、陳佑安與黃庭慧尿液及陳羿蓁之血液中, 均檢出「喵喵」及愷他命。
②蘇凰任、陳佑安及黃庭慧之尿液皆檢出氯甲基卡西酮, 陳羿蓁則否。
③黃庭慧尿液及陳羿蓁血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比對被告蘇凰任、陳佑安及游 孝明僅胃中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支持應該為另 外服用(可能為106年1月29日凌晨1點前後服用,雖無 法排除陳羿蓁、黃庭慧另外單獨服用之可能性,但較不 支持為其2人抵達宜蘭後再服用甲基安非他命)。 因認被告陳佑安帶往現場交被告蘇凰任加入啤酒供黃庭慧 、陳羿蓁施用之毒品至少包括「喵喵」及愷他命2種。至
於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部分,被告等並未供認 提供施用,對照前述鑑定結果,亦認為106年1月29日凌晨 1點前後服用之可能性較高,是此部分尚難認係被告二人 所提供轉讓。
⒋被告蘇凰任雖辯稱其採調和均分方式,將被告陳佑安攜至現 場之毒品加入啤酒公杯,平均分由被告二人及陳羿蓁、黃庭 慧飲用,更於警詢之初堅稱是當著在場人員(被告陳佑安、 陳羿蓁、黃庭慧)面前,打開夾鍊袋放入毒品云云(見相字 第52號卷第58頁,偵字卷一第134頁正、反面,第139頁反面 )。被告及辯護人等並執此主張:陳羿蓁在施用相同之摻毒 啤酒後,產生異於其他在場人員之反應,並因毒品過量致死 應是其另行施用毒品所致云云。然核:
⑴訊之證人黃庭慧始終否認見到被告蘇凰任摻入毒品之過程 及該毒品咖啡包之樣貌,且其與陳羿蓁在包廂內只有喝那 杯味道很苦的酒,未有其他施用毒品行為(見相字第52號 卷第18頁、第48至51頁,相字第62號卷第9頁反面,偵字 卷一第119頁反面,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12至 313頁、第317至318頁)。被告陳佑安亦指其在施用毒品 、前往櫃臺購買骰盅玩遊戲後,始經蘇凰任告知桌上玻璃 杯內的酒可以喝(見偵查卷一第174頁)。此外,證人即 中途到場之游孝明,則於偵查中證稱其到場後時,被告蘇 凰任、陳佑安跟兩個女生已在喝酒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6 9頁)。觀其所述,均與被告蘇凰任辯稱當面將毒品摻入 啤酒均分給4人飲用一節,難謂相符。
⑵證人黃庭慧飲用被告蘇凰任調製之啤酒後,未久即感頭暈 難受並有瀕死感受,被告蘇凰任見狀並按壓黃庭慧人中, 試圖使之清醒,嗣後因黃庭慧不適症狀逐漸減緩,始未致 大害,此經證人黃庭慧於警詢證稱:我喝完之後很暈眩像 酒醉一般,且腳會一直抖,大約持續1、2個小時(相字第 62號卷第9頁反面),於偵訊時稱:我在包廂喝完苦苦的 酒大約20分鐘後感覺非常暈,腳非常抖,暈到受不了(偵 字卷一第120頁反面),及於原審證稱:我喝下去時頭很 暈,感覺快死掉,隔一陣子才比較好(原審卷第62頁)等 情甚明,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此外,陳羿蓁於飲用該調 製之啤酒後,亦出現明顯之異常狀況,詳如前述。訊之被 告蘇凰任並供承黃庭慧出現症狀之時間與陳羿蓁翻桌時間 差不多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44頁)。反觀被告蘇凰任自 稱:剛喝下啤酒半小時均無感覺,之後出現頭部麻麻身體 輕鬆狀態(偵字卷一第134、143頁);被告陳佑安表示: 我喝了覺得苦苦的,我就坐在那邊,我喝了都沒有感覺(
偵字卷一第175頁);最後到場之游孝明則稱:我看到我 前面有一杯啤酒就喝了,啤酒很苦,但我沒有特別的感覺 (偵字卷二第169頁),明顯與陳羿蓁、黃庭慧二人有異 。若謂在場之蘇凰任、陳佑安、黃庭慧、陳羿蓁四人同時 飲用調配均分,即含相同成分及劑量之等量毒品飲料,殆 無僅有黃庭慧、陳羿蓁二名女子在相近時間出現強烈頭暈 、下肢抖動、情緒發狂等失控、失序症狀;其他在場男子 即被告蘇凰任、陳佑安與游孝明三人則僅感覺「頭麻麻的 輕鬆狀態」甚或無特殊感覺之可能。因認被告蘇凰任辯稱 係以公杯調和後,均分四人飲用云云,顯與事證有違,自 難採信。
⑶詰之證人黃庭慧證稱,其與陳羿蓁二人自1月27日(農曆 除夕)至1月30日間,除曾短暫分開外,均黏在一起,其 等於1月30日晚間、31日凌晨前往宜蘭找蘇凰任並至好樂 迪羅東店喝酒唱歌前,於1月28日至29日之間,其與陳羿 蓁、案外人林冠億曾在新北市八里地區之空地、五股地區 之新歡汽車旅館房內共同施用毒品咖啡包,然自1月29日 、1月30日迄1月31日凌晨前往宜蘭找蘇凰任及與蘇凰任同 赴好樂迪羅東店唱歌之間,其與陳羿蓁不論係在蘆洲朋友 家、或抵達宜蘭時,均未再施用毒品(見相字第62號卷第 8頁反面至第9頁,偵字卷一第113至116頁、第118至121頁 ,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反面,本院卷第308至316頁) 。1月27日與其等見面之證人劉尚俞亦於本院證稱:106年 除夕晚間11時許,其朋友林冠億開車載其與陳羿蓁、黃庭 慧至八里看夜景,至凌晨4、5時許其先行離去,黃庭慧在 車上跟她朋友通電話時有講說要買「咖啡」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306頁)。又本件案發前黃庭慧、陳羿蓁雖曾於 八里之空地及五股汽車旅館施用咖啡包,然黃庭慧施用後 僅輕微頭暈、腳抖,不若在好樂迪羅東店包廂內飲用1杯 啤酒後產生極度頭暈、腳抖之嚴重情形,且於包廂內飲用 之啤酒味道與平常喝的咖啡包味道不一樣,其與陳羿蓁抵 達宜蘭後,進入KTV包廂之前,身體均無異狀等情,亦經 黃庭慧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20頁反面,原審卷第62 頁反面,本院卷第312頁)。佐以好樂迪羅東店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顯示,陳羿蓁與黃庭慧、蘇凰任進入包廂前,陳 羿蓁並無明顯異常情形,陳羿蓁進入包廂後,除曾於1月 31日2:50分至51分許走出包廂至走廊撥打手機,旋又進 去包廂外,至救護人員進入包廂將其抬走送醫為止,均未 曾離開包廂,另黃庭慧則係服務生於4時19分許進入包廂 清掃後,至4時38分許方步出包廂,亦經檢察官勘驗在卷
,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 卷三第28至185頁)。則陳羿蓁、黃庭慧雖縱於本件案發 前之1月28日至29日施用毒咖啡包2次,然距離1月31日凌 晨前往好樂迪羅東店時,已間隔相當時間,且二人進入包 廂前並無異狀,同與陳羿蓁、黃庭慧在包廂之人員,亦從 未提及陳羿蓁與黃庭慧在飲用毒啤酒前有何不尋常之生理 或情緒反應;又黃庭慧、陳羿蓁在該包廂之期間,未曾離 開包廂而有私下施用其他毒品之機會與可能,且黃庭慧與 陳羿蓁僅於包廂內喝一杯摻毒啤酒,而未再喝其他飲料或 施用其他毒品。參諸被告陳佑安、蘇凰任與游孝明經檢出 尿中之「喵喵」濃度甚低,黃庭慧、陳羿蓁2名女子經檢 出之「喵喵」劑量則遠高於在場之被告二人與游孝明,其 中,黃庭慧尿液檢出之「喵喵」濃度更為被告陳佑安尿液 「喵喵」濃度之數百倍,更難認陳羿蓁在全無症狀反應之 情形下,僅因飲用相同之微量「喵喵」,即可瞬間達於致 死濃度之可能。是此,均足以排除陳羿蓁因另行施用「喵 喵」在先,始致過量而生死亡結果之認定。
⑷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8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0 720號函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其鑑定意見之說明四、㈢ 、⒋及㈤、⒉、⑵雖認為:「陳女(陳羿蓁)之喵喵Meph edrone血中濃度2.400μg/mL(等同2.400 mg /L),若換 算尿中濃度相當高,雖黃女(黃庭慧)之喵喵尿中濃度相 較其他三人濃度較高,但黃女似有服用喵喵,而且黃女之 尿中喵喵濃度亦與其他三人之濃度差距很大。似支持陳女 與黃女至宜蘭之前或與另三人會同前即有服用喵喵及甲基 安非他命。依據文獻,陳女Mephedrone血中濃度2.400μg /mL(等同2.400mg/ L),單獨喵喵使用應該可達致死濃 度。」、「...本案存活四人中只有黃女尿中Mephedrone 濃度較高,而且有陪伴陳女自臺北抵達宜蘭,尚無法排除 黃女與陳女有另外使用Mephedrone之可能性。至於使用時 間,鑑定人研判認為都有可能,無法排除前往宜蘭前即已 服用,或是抵達宜蘭後還私下服用之可能性。」(見偵查 卷四第61頁反面至62頁),即係以黃庭慧尿中「喵喵」濃 度較高、陳羿蓁血中之單一「喵喵」濃度達致死濃度,均 較其他在場之蘇凰任、陳佑安、游孝明等三人為高此一藥 毒物濃度高低之事實,予以推認無法排除陳羿蓁與黃庭慧 至宜蘭之前即已自行服用「喵喵」,或抵達宜蘭後又私下 服用「喵喵」之可能性。但依法醫研究所歷次函覆說明及 鑑定意見內容可知,其結論或鑑定意見顯然均假設或建立 於「在場之人均服用相同種類、劑量之毒品」此一前提條
件之上,故以陳羿蓁、黃庭慧體內「喵喵」濃度較其他「 服用同樣種類、劑量」之在場人為高及達致死濃度一節, 據以判斷黃庭慧、陳羿蓁二人有可能於抵達宜蘭前曾服用 「喵喵」,亦可能在抵達宜蘭後另行服用「喵喵」所致。 惟該等均分施用之前提,即在場之被告二人、游孝明、陳 羿蓁、黃庭慧是在包廂內施用數量相近之「喵喵」等事實 ,既經本院認定並不存在,已詳前述。詰之證人黃庭慧復 否認有與陳羿蓁另行施用「喵喵」,則基於該前提事實, 佐以「只有黃庭慧尿中『喵喵』濃度較高,而且有陪伴陳 羿蓁自臺北抵達宜蘭」所做成「尚無法排除黃庭慧與陳羿 蓁有另外使用『喵喵』之可能性」之推論,自無從據為陳 羿蓁另行施用「喵喵」始致毒品過量之認定。
⑸陳羿蓁血液與證人黃庭慧尿液中,雖均檢出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因被告蘇凰任、陳佑安均否認提供該 等毒品,且其二人與同日在場之游孝明亦未檢出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見偵字卷二第121至123頁、卷 四第61頁),是此部分尚難遽認被告等有何提供施用之轉 讓行為。而陳羿蓁血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固達中毒致死濃 度,然此部分與前述已達致死劑量之「喵喵」本屬不同種 類之毒品,且均達致死濃度,既非單一致死原因,亦無中 斷陳羿蓁因施用過量「喵喵」致死之因果歷程可言。此外 ,陳羿蓁血中另驗出Nitrazepam(濃度較低)及Nimetaze pam(濃度達中毒濃度),然單就陳羿蓁之單一「喵喵」 已達中毒致死劑量,故毒性不高之安眠鎮靜藥物Nitrazep am(濃度較低)及Nimetazepam(濃度達中毒濃度),僅 可認定為加重中毒死亡之協同死因,亦無礙「喵喵」過量 致死之認定,均併敘明。
⒌被告蘇凰任雖另辯稱毒品係由被告陳佑安所有並攜帶到場, 其僅於在場之人均表同意施用情形下協助調勻分配,是與在 場之陳羿蓁、黃庭慧等人同屬接受被告陳佑安轉讓毒品之人 ,非與被告陳佑安共同轉讓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蘇凰 任並無與陳佑安共同持有毒品,且僅基於幫助、便利黃庭慧 、陳羿蓁取得毒品施用之目的,方以啤酒調和陳佑安帶來之 毒品,難認與陳佑安有共同轉讓毒品之犯行云云。然查,被 告蘇凰任係因陳羿蓁表示將與黃庭慧前去宜蘭找蘇凰任「開 趴」而欲共同施用毒品,始聯繫被告陳佑安攜帶毒品到場, 被告陳佑安知悉被告蘇凰任等人欲開毒趴後,攜帶含「喵喵 」、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到場,並於1月31日2、3時許由被告 蘇凰任將陳佑安帶來含「喵喵」、愷他命等成分之毒品摻入 啤酒,轉讓提供黃庭慧、陳羿蓁各飲用1杯等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說明如前,被告陳佑安對攜帶毒品到場,並轉讓予黃 庭慧、陳羿蓁施用而犯轉讓偽藥罪一節亦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34頁、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130頁)。綜觀被告2人間 之聯繫過程暨被告陳佑安攜毒到場,交被告蘇凰任加入啤酒 提供本具施用毒品意願之黃庭慧、陳羿蓁施用之分工情節, 足見被告二人互相利用對方行為,完成交付轉讓「喵喵」及 愷他命施用之「毒趴」,是就黃庭慧、陳羿蓁而言,被告二 人確實同為其所施用之毒品提供來源。此與被告陳佑安另行 提供含有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予蘇凰任施用(事實 一之㈠)轉讓行為,乃至被告蘇凰任是否同時施用含有「喵 喵」之啤酒均屬無涉。且被告蘇凰任將「喵喵」等毒品摻入 啤酒提供施用,已屬轉讓交付之構成要件行為,亦與幫助犯 非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有間。被告蘇凰任及辯護人徒執前詞置 辯,亦不足採。
⒍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 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 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 加重結果犯,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 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 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 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可 參)。所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 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 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 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 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 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 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 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 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 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 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 ,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 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 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 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 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 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 ,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 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
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 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 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 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 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蘇凰任與陳羿蓁原係朋友關係,黃庭慧則為陳羿 蓁之友人,被告陳佑安為蘇凰任之朋友,且案發前與黃庭慧 、陳羿蓁並不認識;渠等基於開毒趴之目的,同往前址之公 眾得出人場所,由被告二人提供「喵喵」及愷他命等毒品予 黃庭慧、陳羿蓁施用,且在黃庭慧、陳羿蓁出現不適症狀後 ,適圖緩解、求援,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殺人故意或致死預見 。然被告蘇凰任、陳佑安均明知提供陳羿蓁施用之「喵喵」 、愷他命具毒品性質,依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可知悉 施用毒品過量可能危及性命,導致死亡結果,被告二人均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亦無不能預見該等結果發生之可 能。其在未能掌握毒品用量之情形下,逕行加入啤酒提供陳 羿蓁、黃庭慧施用,並導致陳羿蓁施用後,體內單一「喵喵 」達中毒致死劑量,中毒休克死亡,自應就該死亡之加重結 果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蘇凰任、陳佑安轉讓「喵喵」、愷他命之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