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07年度,29號
TPHM,107,原交上易,29,201903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顯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
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於民國107年 2月18日晚間6時許及10時許,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上的某小吃店、新北市新店區秀山路11巷38號 103室住處飲用洋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由臺北往坪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 1段與新烏路口時,見丙○○騎乘320 -HUS號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因酒後影響注意力,仍駕車自後撞擊該機車 (丙○○人、車並未受傷、受損)。乙○未下車察看,繼續駕車前進,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抵達前妻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 2段之春風社區大樓,擬將車輛停放於該社區門口時,亦因酒精影響後不慎碰撞該社區門口人行道之欄杆,社區警衛甲○○發覺後報警處理。員警於翌(19)日凌晨 0時20分左右,對乙○進行酒精濃度值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24MG/L,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辯護人爭執證人甲○ ○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今日因何事至本所?)因我目 擊我們社區的人行道欄杆遭人開車撞壞,且對方駕駛有濃厚 酒味,所以我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發現駕駛渾身酒



氣,我趕緊打派出所電話請警察過來」等語(偵卷第9-1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當下車時,你看他講話的情況 如何?)一年了,其實狀況怎麼樣,我記不太清楚」、「(有 無聞到被告身上的酒味?) 我距離他很遠,我不能亂說」、 「(你於107年2月19日警詢稱被告渾身酒氣有無此事?)這是 警察寫的,我沒有講渾身酒氣這句話,我不能離開崗哨,這 筆錄是警察說寫的,我沒有講這句話」、「我沒有講渾身酒 氣這句話」、「 (那時後覺得被告講話情形,有無喝酒講酒 話?) 還好。只是我制止他,他不高興」、「沒有上去,他 很理智在門口」云云 (本院卷第76-77頁),就被告當時是否 濃厚酒味、渾身酒氣一節,所述前後不一。惟觀甲○○上開 於本院之證述,就檢察官詰問當日被告講話情況為何時,先 證稱「一年了,其實狀況怎麼樣,我記不太清楚」、「我距 離他很遠,我不能亂說」,經檢察官以警詢筆錄彈劾其證詞 後,即改稱「(被告講話情形)還好」,復加油添醋稱「他很 理智」云云;又其雖證稱「我不能離開崗哨,這筆錄是警察 說寫的」云云,然先前亦曾證述「我按對講機上去給住戶, 住戶的對講機壞了,我特地跑到樓上去詢問住戶」云云 (本 院卷第75頁反面) ,前後反覆、矛盾。再被告坦承甲○○擔 任警衛之春風社區係其前妻之居所,甲○○亦證稱:案發當 時不認識被告,這件事之後才知道他是住戶的朋友,之後見 過被告來社區至少四次,是住戶帶進去的等語 (本院卷第77 -78頁)。本院審酌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係其案發當日主動 報警後所為之陳述,證述前後一致,且其在不知被告與社區 住戶之關係,尚無迫於外界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亦 無事後勾串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下,二度主動提及被告有 濃厚酒味、渾身酒氣,其虛偽可能性較低;較諸在本院審理 作證時,證述內容前後齟齬,且距案發日已久,並已獲悉被 告與住戶關係、與被告多次見面後所為證言,可信之程度顯 然較高。故證人甲○○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有濃後酒味、渾 身酒氣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須,揆諸上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並 撞擊春風社區門口人行道上欄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丙○○ 所騎機車,在春風社區大樓停車時,係角度未切好始撞到欄 杆,伊駕車時意識清楚,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 2月18日晚間6時、10時許,分別在新北市板橋 區萬板路上的某小吃店、新北市新店區秀山路11巷38號 103 室住處飲用洋酒及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秀山 路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由臺北往坪林 方向行駛,員警於翌 (19)日凌晨0時20分左右,對被告進行 酒精濃度值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24MG/L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在卷可稽 (偵卷第12、15、 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2月18日當日我騎車由 臺北往坪林方向行駛,在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車從後方撞 擊,機車有稍微凹陷,我把機車移到前面路口打電話報警, 並走到被告駕駛座旁,跟被告說你撞到我了,我們到前面去 ,這邊會妨礙交通,被告無法正確應答,講話含混不清,有 點大舌頭講不清楚,我有聞到很濃郁的酒味,被告在警察到 之前就逃跑了,之後我有到警局做筆錄,我沒有對被告求償 等語 (本院卷第60-64頁)。又依卷附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第26頁),可見在案發當日晚間10時44分 9秒, 被告所駕駛之ANE-1116號自小客車正往前行駛時,北宜路1 段與新烏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前方有1輛機車(按車號無從判斷 )於該處停等;當日晚間10時44分11秒時,ANE -1116號自小 客車與停等該處之機車有車輛密接的情況;雖依該監視器翻 拍照片無從確認二車有發生碰撞之情事,然參酌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與丙○○素不相識,2 人之間並沒有任何的恩怨 或訴訟(原審卷第29頁),丙○○未因本案對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或請求民事賠償,要無偽證之動機,衡情倘非被告追撞其 機車,丙○○實無大費周章下車質問、報警並至警局製作筆 錄之必要,堪認丙○○上開證述屬實可採,被告辯稱未撞到 丙○○機車,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新店北宜路的春風社區 擔任保全,107年2月18日晚間我值勤時,聽到撞擊聲音,出 去查看,發現被告駕車撞到欄杆,車頭已抵住欄杆,被告還 一直要衝進去,被告停車也沒停好,至少差50公分以上,我 跟他講年輕人,已經撞到欄杆了,因為當時他要找的住戶拒 訪,且他撞壞欄杆,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75-78頁 ),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34-38頁)



;另被告當時有濃厚酒味、渾身酒氣一節,亦據證人甲○○ 於警詢陳述明確(偵卷第9-10頁),被告有因酒駕致停車不慎 撞擊春風社區門口人行道上欄杆之事實,亦可認定。至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講話狀況還好、很理智 在門口云云,不值採信,已如前述,自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承辦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所製作之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 (偵卷 第19-26頁),顯見案發當日天氣晴、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先駕車 自後撞擊停等紅燈之丙○○所騎駛機車,復於春風社區前停 車時,不僅未能停妥,甚至撞擊該社區人行道旁之欄杆,是 由被告駕車於短時間內二度肇事觀之,復參酌其經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0.24MG/L,及丙○○證述被告有濃郁酒氣、 無法正確應答,甲○○證稱被告有濃厚酒味、渾身酒氣等情 事,足認被告當日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被告辯稱伊當日意識清楚云云,殊無可採。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丙○○通報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 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且依丙○○所述, 被告當時可正常交談,可能因被告講原住民語言,致產生誤 會;撞擊春風社區門口欄杆,係受限視線死角,且被告倒車 技術不佳所致,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云云。惟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行 為人該當肇事逃逸罪的前提要件,必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本案被告駕車自後撞擊丙○○所騎乘 機車,並未造成丙○○受傷,則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涉有肇事 逃逸罪一節,無從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經丙 ○○質問時,沒有針對問題回答,講話含混不清,有點大舌 頭講不清楚等節,業據丙○○結證明確(本院卷第63頁反面) ,顯見被告確有受酒精影響而口齒不清之事實,與其是否以 原住民語陳述無涉。又事發當日現場既然天氣晴、路面乾燥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被告不僅駕 車撞擊該社區人行道旁的欄杆,更在稍早之前駕車自後撞擊 丙○○所騎駛的機車,且酒精濃度值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達0.24MG/L,在在足證被告當日確實因為飲酒,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無從以視線不清、倒車技術不佳搪塞。是辯 護人上述所辯,俱屬無稽。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惟檢察官僅以代謝率數值回溯推算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 度,其推算之依據為何,未見敘明,已嫌無據;況飲酒情況 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宜個案認定,能否任執一「酒精消 退率」來「反推」被告行為當時的酒精數值,亦非無疑。本 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行為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 MG/L,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當,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法 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然暫不 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 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 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有所失出,尤其是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原審諭知被告緩刑 2年,固於理由中敘明:「本件乙○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而且他是家中經濟的 主要來源,家境貧寒,目前育有 2名學齡前的子女;他如因 此必須入監服刑,必將使 2名未成年子女在最需要父愛照顧 的階段,失去親情的呵護,也勢必使一家的經濟狀況頓時陷 入困頓。據此,本院審酌以上情事,認為他經過這次偵審程 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他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語。然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 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實務上酒駕再犯率 極高,因酒駕致重大傷亡之報導時有所聞,立法者為反應民 意一再調高相關刑責,邇來各界對「酒駕零容忍」之呼籲不 絕於耳,輿論對法院就酒駕量刑偏低亦迭有批評,是對酒駕 者是否給予緩刑寬典,自應審慎評估有無再犯之虞。本案被 告對酒駕危險性應有認識,竟仍執意酒後駕車;又被告犯後 ,於偵、審程序中俱否認犯行,復極盡飾詞卸責之能事,對 其酒後駕車行為不僅未現絲毫悔意,縱相關事證已證明被告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大言不慚誑稱:伊酒後不會影響



開車,因伊神智清楚云云(本院卷第79頁反面),對酒後能安 全駕車自我感覺良好,足認被告完全輕忽酒駕之嚴重危害, 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未因本案偵審 程序之教訓而有所警惕,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認無再犯之 虞。至被告如因家庭或經濟因素,不宜入監服刑,自得依法 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實際情形個 案審核,亦無從執此為緩刑宣告之依據。綜上,本案被告顯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 要件。原審僅以上開理由,輒依刑法第74條條第1項第1款宣 告緩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 法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 體事證,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且於夜間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於公眾往來的交通要道上,足以產生相當危險,犯後猶飾詞 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本不宜寬縱,惟念其尚無前科,因為 子女教養問題與前妻在電話中爭吵,借酒澆愁,為挽回婚姻 而駕車上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女 同住、以送貨為業、月薪約新臺幣 4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雖係被告上訴,但本院係因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74條 第1項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1項但書規定, 非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